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3号),此文件中《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5号

2019年7月2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做出修改:

  一、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九)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利用河湖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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