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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政、电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定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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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政、电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定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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