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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2018年11月26日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纠纷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化解纠纷职责。
第八条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将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化解各类纠纷。
......
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2018年11月26日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纠纷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化解纠纷职责。
第八条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将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工作范围,组织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化解各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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