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7号
2018年11月1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规定禁猎期限。”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7号
2018年11月1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规定禁猎期限。”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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