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年修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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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4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年修订)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13年3月28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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