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绿地和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修剪需求告知区绿化管理部门。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影响管线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向所在地区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4.将第二十八条第六款修改为:“树木迁移,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二、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
三、对《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7.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绿地和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修剪需求告知区绿化管理部门。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影响管线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向所在地区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4.将第二十八条第六款修改为:“树木迁移,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二、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
三、对《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7.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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