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年修订)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年修订)

2002年4月4日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执行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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