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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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2008年11月28日

  (2008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于2008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体系和责任制度,组织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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