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日期:2007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2007年9月30日)废止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 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二百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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