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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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