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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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