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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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根据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4号),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现状。  原文为:投资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②根据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4号),第四条修改为现状。  原文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③根据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4号),第五条修改为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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