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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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1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2016年4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不少于三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如有选举事项,会期应当适当增加。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九人至十一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七十名的,主席团人数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决定会议日程;
  (四)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五)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七)依法提出和确定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等候选人;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一)发布公告;
  (十二)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主席团会议。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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