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1号
2014年1月9日
《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1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代行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适用本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在本规定中统称为法规草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从实际出发,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人民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部政策法规司依照本规定组织、协调民政部立法工作,负责编制并督促实施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立法协调,审查法规草案并提请部务会议讨论审议,办理其他立法工作。
部其他司(局)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民政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通过制定年度立法计划逐步实施。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部工作部署,由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议汇总后研究拟定,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结合上一年度部立法计划完成情况,由政策法规司对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议汇总后研究拟定,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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