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律商网注]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8第19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4号

2007年12月29日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
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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