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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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85年3月6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持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倾倒”不包括租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二、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三、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焚烧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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