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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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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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