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9号
2019年8月14日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查机关不得批准”。
三、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划定山体保护范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区水行政部门备案。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9号
2019年8月14日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查机关不得批准”。
三、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划定山体保护范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区水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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