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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此文件已失效。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02号
2009年2月25日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8 年9 月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发[2008]18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城市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综合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建立互相告知、通报、备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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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此文件已失效。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02号
2009年2月25日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8 年9 月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发[2008]18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城市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综合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建立互相告知、通报、备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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