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修改为“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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