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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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上海市航道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2001年11月15日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运事业。

  第六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 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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