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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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77号),此文件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66号),此文件中的《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被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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