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03]第38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函[2000]38号、海关总署令[2000]81号

2000年5月24日

  (批复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同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帐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口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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