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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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主席令[2000]第3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1987年1月22日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  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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