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7期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 时隔24年重要修订
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就《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4月27日前),作为税收程序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程序性法律地位。《征求意见稿》共计106条,较现行法律新增16条、删除4条、修改69条,是自2001年的重大修订以来,时隔24年的又一次重要修订。
本期热点话题将为大家总结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大变化,以及本次修订凸显的进步性和部分不足,并附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逐条比对。
(一)建立跨部门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税收治理从机构监管向全民监管转变
2025年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对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作出系统性规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赋予税务部门向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询税收信息的法定权限以及相关部门的法定配合与协助义务。从2018年四部门开展“打虚打骗”专项行动,到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形成,多部门联合治税机制不断扩围,并在实践中积累大量经验。2025年修订稿通过立法建立起“税务主导、部门协同”的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意在将已有成功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将有效解决实践中信息交换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为常态化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扫清制度障碍。
2025年修订稿第六条第三款将自然人纳入税收信息报告义务人的范围,增强了对自然人的税务信息监管,这将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从机构监管向全民监管的转变,有利于提升对新兴业态内自然人个税征收管理水平,以及解决高净值人群跨境逃避税监管难题。
此外,2025年修订稿还新增了保密条款,严格限定跨部门获取的纳税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明确禁止非授权披露。该条款既保障了税收征管必要的信息共享需求,又落实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其他法律的合规要求。
(二)为纳税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两个机制的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税收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于2014年开始实施,在2016年进行了完善。目前,《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是税务机关依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涵盖了海关、检验、税务、出入境、政府补助、限制高消费、金融贷款等二十七个领域。税收诚信联合激励措施于2016年开始实施,目前的规范依据是《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激励对象是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2025年修订稿首次在法律层面系统构建统一的税收诚信体系,通过“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双向机制促进税法遵从,为现行分散的规范性文件提供了统一的上位法支撑。在可预见的未来,税收诚信体系的法治化将加速释放制度红利,联合惩戒和激励的对象、措施均有望扩围和升级。信用纳税人将在更多领域获得社会资源优先配置,税收违法和失信纳税人将寸步难行,法律对失信行为的刚性约束将倒逼企业合规经营,最终促进税收治理从被动监管向主动守信转型。这一立法举措将有效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合规。
(三)首次提出了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法律标准和要求,是重大进步
2025年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十三条第二款首次提出了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法律标准,该标准参考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增“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的总体原则性要求。总体而言,本条将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要求拓展到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领域,为税务机关树立了办理案件的基本标准和举证要求,在规范税务机关执法、维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具有重大进步意义。
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回避规定,与第二款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法律标准无内在逻辑,建议将第二款单独成条,以强调其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本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基础性要求虽设定了执法标准,但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责任并不完全对等,且归责原则不明,证明标准不高,调查取证客观性要求欠缺。建议在条款中增加纳税人无过错推定原则,明确税收违法案件的过错归责原则和税务机关的过错举证责任,纠正部分基层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自证清白”和“过错推定”的错误办案思路;强化调查取证的客观性要求,要求全面收集对纳税人有利及不利的证据,禁止选择性取证;提高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应适用“证据充分”的优势证据原则,而应适用“确实充分”标准,要求核心证据具备直接证明力与排他性,而在纳税调整等领域可遵循“证据充分”的优势证据原则。
(四)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对税务登记事项做出重大调整
2025年修订稿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纳税人识别与登记的相关条款对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税务注销等程序性事项作了全面调整。首先,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作为企业和自然人的税务标识,特殊主体由税务机关赋码,实现纳税人身份全覆盖。这一调整将避免重复登记问题,同时为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奠定基础。其次,税务登记流程实现实质性简化。企业设立时自动获取识别号,营业执照直接作为税务登记证件,取消单独登记程序。最后,注销程序新增清税证明前置要求,将税收债权保障嵌入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倒逼企业规范税务清算。总体而言,无论是取消税务登记制度还是禁止让纳税人重复提供信息,均有助于减轻纳税人程序负担。
但是,2024年修订稿第十八条仍有一定的修改完善空间。第十八条第一款将企业设立登记直接视为税务登记,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向新设企业告知依法纳税义务,这就欠缺了税务机关对新设企业的纳税辅导责任。新设企业往往要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来确定所需申报缴纳的税种,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也要确定,是按月报,还是按季报,并且要学习电子税务局、数电发票的操作使用和纳税申报系统等等,个别企业还需要安装税控装置。结合2025年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对逃税的修改,其规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的,直接构成逃税。假如一个新设企业完成营业执照领取,并且市场监管部门简单告知了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没有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纳税辅导,导致企业在处理上述涉税事项时出现差错和遗漏,从而出现在非故意的情况下发生应税行为而没有申报纳税,则就要构成逃税被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为数电发票等电子凭证提供法律依据,纸质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退出历史舞台
自2021年12月1日试点推行数电发票以来,目前试点地区已逐步扩大至全国,纸质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被数电票全面取代。2025年修订稿第二十三条亦回应了这一实践发展,以法律形式确立数电发票等电子凭证,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依据的法定效力,为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提供法律支撑。
此外,2025年修订稿第二十六条还对税控装置管理制度作出专项修订,突显差异化监管导向。虽然纸质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与之匹配的税控盘也将退出历史舞台,但是除税控盘以外的其他税控装置仍有存在的必要。针对加油站等特定行业领域,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电子化,但税控装置仍作为关键监管工具予以保留。此次修订中“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的立法表述,实质上为税务机关建立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提供授权依据,预计未来将通过动态更新税控装置技术标准、强化数据防篡改规则等方式,不断升级针对重点行业税控行为的监管。
(六)明确要求纳税人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未提及合法性责任
2025年修订稿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税人需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真实性要求提交资料真实无篡改,准确性指向数据计算正确,完整性强调资料完整无遗漏和隐匿。
需要注意的是,该新增条款并未提及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合法性负责,而2015年版的修订草案要求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合法性承担责任。税法疑难复杂程度高,普通纳税人并不具备独立判断纳税行为是否合法的专业技能和素养,对其苛责合法性并不现实。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应当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承担。在税收共治理念下,纳税人在诚信纳税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应承担起辅导和审核职责,以确保纳税申报的合法性。修订稿不要求纳税人对合法性负责,也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了前面提到的增加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条款的建议。
(七)地方财政奖补政策空间得以保留,但收紧了核定征收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第三十六条有两点值得关注。
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将“减税、免税”调整为“税收优惠”,分析其目的在于通过语义扩容将核定征收纳入其中。实践中,平台企业普遍依赖的财政返还、经营所得个税核定低税率等政策,未来将均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未来,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中约定的核定征收待遇,若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依法不予认可或追溯调整。
第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决定无效”,这改变了201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版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体现了从一刀切禁止到保留空间的转变。根据该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税收优惠若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则为有效。按照目前的修订版本,地方政府出台财政奖补政策的空间仍然得以保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可继续实施,例如与产能等经营效益挂钩的非直接与纳税挂钩的财政返还政策。
(八)明确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评估纳税风险的职权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第三十八条新增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运用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然而,该条仅提及“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却未明确具体是何种应对措施,也未提及纳税人对应的权利保障,需要进行调整。
鉴于纳税人要对纳税申报的三性负责,而税务机关仅仅采用大数据信息来对三性进行审查,并不直接且周延,在未见纳税人纳税申报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贸然作出风险评估结论并采取措施的合理性不足。大数据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把税收执法全然交付给大数据处理,并不一定稳妥。早在2016年,税务部门通过金三系统识别了大量的石化贸易企业变票的消费税纳税风险,并简单地将这些风险名单交付各省查办。各地税务司法部门将列入风险名单的企业直接按虚开处理,真正偷逃消费税的主体却没有被查办,出现了一些治标不治本的错案。贸易企业变票表面上成为了大数据认定的消费税纳税风险户,但实质上偷逃消费税的主体是生产企业,不是这些贸易企业,大数据形成的风险评估结论就偏离了客观实际情况。
(九)反避税纳税调整从关联方交易扩张至非关联方交易,从企业扩张至个人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十条创设了两种反避税调整,第一款明确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二款则扩张至非关联方交易,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条款同样将反避税主体从企业延伸至自然人,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纳税调整条款相衔接。
在举证责任上,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证明纳税人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举证难题。目前推测来看未来国务院可能制定具体规定,对纳税人的特定交易行为进行列举推定,以简化举证程序,增强反避税条款的可操作性。
(十)滞纳金变为迟纳金,不变的是日万分之五的惩罚性利率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十一条将“滞纳金”调整为“迟纳金”,试图通过名称变化规避《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限制性规定,但其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未作改变,折合年利率高达18%,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税收利息合理范畴,实质仍具惩罚性特征。
适用《行政强制法》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名称为何,而在于法律性质的认定。建议对滞纳税款,可同时征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前者可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但后者需遵循《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当借鉴2015年修订草案的方案,在规定税收利息的基础上,将滞纳金纳入强制执行措施,并明确税收利息自法定税款解缴期限届满起计算,允许国务院单独制定利率标准;滞纳金则自税务机关作出征税决定确定的缴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强制执行措施中实施。
实务中已有多起判例支持税收滞纳金不超过税款本金。过高的滞纳金不仅加重纳税人负担,还可能违反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设定滞纳金上限,旨在遏制“天价滞纳金”现象,为当事人提供明确预期,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同时平衡税收征管与相对人权益保护,督促税务机关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契合税收征管目的。
(十一)税务机关可强制执行纳税人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资金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明确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纳入行政强制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纳税人支付账户余额进行冻结、划拨。该新增条款将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扩大到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强化了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能力。
(十二)欠税企业被阻止出境的主体由法人扩张至主要负责人和实控人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第五十一条将欠税企业被阻止出境的主体范围由法人扩张至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旨在通过强化对实质责任主体的约束,督促企业及时缴清税款,进而保障国家税款征收。
然而,该条款在实施层面可能面临障碍。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概念界定,尽管《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其认定标准仍存在显著模糊性,税务机关往往难以识别企业内的控制权关系。另一方面,对于被错误列为限制出境对象的主体,并未规定明确的纠错救济程序,可能引发更多的争议。
此外,根据《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阻止出境对象。2025年修订稿并未对此认定规则作出改变,但在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欠税行为无实质过错的情况下,限制其出境可能构成不当牵连,而原法定代表人则可能通过恶意变更登记逃避惩戒。因此,在修订过程中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
(十三)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将不适用于破产企业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即在破产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冲突导致实践中关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并存时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不断。而2025年修订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通过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一种例外规定明确了在破产领域的税收债权清偿顺序应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申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将不适用于破产企业,化解了上述法律适用冲突。该条文的修订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原理,也是对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公平保护,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社会原则。
(十四)引入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税务机关可直接向股东追征税款
2025年修订稿第三章税款征收新增的第五十六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明确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通过抽逃资金或恶意注销逃避税款的出资人,税务机关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直接向出资人追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这一规定虽填补了税收债权穿透追索的制度空白,明确了税收领域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路径,但,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仍应以《公司法》确立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机制为前置条件——即税务机关若主张出资人存在滥用行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实与证据对出资人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裁判,而非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认定法人人格否认,避免行政权僭越司法权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终局性判断。
(十五)新增为特定目的故意多缴税款不予退还规则
2025年修订稿在现行《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按税收法定原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等非主观过错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十六)税务检查职权全方位扩张
在第四章“税务检查”章节,2025年修订稿结合当前的税收征管实践及征管技术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进行了大幅度修订,扩充了各项检查职权,主要有以下七个维度的变化:
一是扩大了检查对象的范围。除了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外,还可以核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账簿资料,且明确了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外的当事人也应接受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该条款对检查对象范围的扩充打通了业务链条,形成上下游数据的交叉稽核。
二是拓宽了实地检查的空间。除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外,税务机关还可以检查货物托管处和物流企业,强化了对第三方仓储等新型货物交付模式的监管。
三是明确赋予税务机关书面调取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及电子支付机构的交易数据权限,线上交易更加透明化、资金流向更加可溯。
四是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授权税务机关向相关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及身份信息,打通财产信息壁垒。
五是完善资金监管手段。将检查范围延伸至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新型金融账户,覆盖现代支付体系中的各类资金流动轨迹。
六是扩充税务检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措施,丰富了传统取证手段,明确税务机关在调查违法案件时可采取制作询问笔录、实施查封、扣押、鉴定、先行登记保存等取证手段;同时引入电子证据收集措施,赋予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及其必要的连接附属品等执法权限。因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等特点,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同步建立配套的取证规范体系,关注电子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法性,平衡执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
七是扩大阻止出境的适用范围。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期间,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联动移民管理机构对涉案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出境限制,将原有的欠税阶段阻止出境措施扩大适用至案件查处阶段。
(十七)增加了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否认后的举证责任
2025年修订稿第四章税务检查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这一新增条款,规定了税务检查程序中的证据效力确认问题,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以确定证据效力,对于征管效率的提升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此处修订,需要明确当事人否认证据后无法充分举证的效果,避免举证责任倒置,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实现征管效能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十八)将偷税改为逃税,与刑法和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基本实现了衔接
2025年修订稿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四类偷税行为和六十四条第二款不申报行为整合为“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两类逃税行为,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行刑不衔接的问题,无疑是一种进步。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认定纳税人构成逃税是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一直是税收执法实践中巨大的争议问题。逃税和漏税在客观行为和结果上没有本质区别,核心的区别在于纳税人的主观状态。过去,国家税务总局对偷税的主观状态曾多次作出过说明。其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强调“因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有多种情况,甚至有时是纳税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如偷税、骗税等”;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中明确,“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不定性为偷税”;此外,在税总函〔2016〕274号、税总函〔2013〕196号、国税办函〔2007〕513号中均指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且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过错归责原则并没有得到基层税务机关的严格执行,实践中,这一争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导致大量不具有主观过错的纳税人被认定为偷税。
我们关注到,2015年版的修订草案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虽然其没有在第九十七条逃税条款中明确主观故意要素,但在第九十九条中增加了“主观过失要素”,即“纳税人……因过失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认定为逃税。据此可以得出,适用第九十九条需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过失,且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反推出适用第九十七条逃税条款需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并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虽然2015年版的修订草案被废弃,但这一条款的进步光辉应当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延续。
但是,2025年版修订稿第七十三条没有明确“主观故意要素”,第七十四条也没有明确“主观过失要素”,仍然是一种客观归责的做法,与税务总局一贯倡导的文明执法精神不符。这一问题在“不申报”类逃税行为的认定上表现比较明显。2025年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将“不申报”类的逃税行为,规定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明确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只要不申报就构成逃税,不考虑任何主观状态,没有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才构成逃税,由于欠缺对主观状态的审查,没有办理登记的纳税人相较于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反而还多了一项前置程序,产生了“登记就有风险”的悖论。如此规定,会对市场主体形成一种不良引导,倒逼市场主体选择不办理登记,规避逃税风险。我们也关注到,2025年修订稿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设立登记环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告知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等相关事宜,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也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详细、具体的纳税辅导,显然不能得出“告知即应知”的结论。纳税人仍然可能因对税法理解有误、对税务机关错误执法行为产生信赖,而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一概认定不申报即构成逃税,显属不合理。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2025年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在行刑衔接时基本参考了《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不申报”条款,但却没有考量隐藏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方面要件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具体到逃税罪,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是过失犯,显然就属于故意犯。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故意逃税”的才构成逃税罪,但逃税故意系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是不言自明的。然而,2025年修订稿在参考《刑法》《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过程中,仅引用了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忽略了《刑法》省略的主观方面要件,导致第七十三条在规定逃税时欠缺了主观方面要件,造成客观归责的不当结果。
事实上,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款首次在行政处罚领域明确要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认定逃税会引发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当然也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一般性原则,但也规定了例外条款。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已经赋予了税务机关极大的税务检查权限,税务机关已然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在税收征管领域,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例外条款,适用严格的过错原则,明确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十九)增加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处罚条款,罚款金额提高至500万元
目前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条款见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发票管理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25年修订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将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条款纳入其中,并提高了处罚的上限,为打击虚开发票行为提供了更高位阶的法律渊源,加大打击虚开的力度。
但需要强调的是,虚开发票行政处罚法律位阶的提高,并不等于入刑标准的降低。虚开的刑事犯罪圈必然小于虚开的行政违法圈,办案机关应当正确认识虚开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差异,依法处罚虚开违法行为、精准打击虚开犯罪行为,具体来说:
一方面,一项行为在行政法上构成虚开,在刑法上不一定构成虚开。2025年修订稿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即构成行政法上的虚开发票行为,但《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限定为“无货虚开”“有货高开”“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篡改电子信息”四类,范围小于行政法上的虚开发票行为。此外,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即,行为人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发票行为的,还应当进一步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是否造成了税款被骗损失,如行为人虚开的目的是虚增业绩、办理贷款等,虚开行为也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办案机关不能将行政法上的虚开都当作刑法上的虚开犯罪来打击。
另一方面,如果一项行为在行政法上都不构成虚开,在刑法上一定不构成虚开。例如,在再生资源行业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将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和厂家的业务,在财务上做购销处理,向厂家开具发票的,不构成虚开,这属于典型的代开模式。此种模式下,购销关系发生在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和厂家之间,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购销关系,其开具发票本质上是代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向厂家开具发票,893号文明确规定此类代开发票并非虚开发票,更不应定性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和厂家构成虚开犯罪。
(二十)取消复议清税前置条款,设立先复议后缴税再诉讼的规则
2025年修订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取消行政复议“清税前置”条款,将“清税前置”的要求从行政复议转移至行政诉讼,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再要求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与刚刚出台的《关税法》规定一致,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与此同时,建议应当充分考虑纳税担保期限和起诉期限的衔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后的起诉期限只有十五日。然而实践中,办理纳税担保的时间通常较长,可能远远超过15日,这可能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增加起诉期限中止的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新增“办理纳税担保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
(二十一)互联网电商领域再也不是税收征管的法外之地
2025年修订稿全面新增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条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实现与《电子商务法》衔接的同时,还新设了电子商务平台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义务,并细化了违反义务的罚则。但我们认为目前的规定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首先,2025年修订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直接引用了《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匹配。第二款则创设“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这一概念,并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样的报送义务,但“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未在《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被定义,概念外延模糊,将为执法统一性埋下隐患。
其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进一步升级平台责任,在信息报送义务基础上新增“办理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的义务,旨在通过平台集中申报机制强化税源管控,实质推动平台从信息中介向税收共治主体转型。但2025年修订稿的规定较为简单,未明确平台代为办理的税种范围,未清晰界定平台角色属性,是采用代为申报还是代扣代缴模式亦不明晰,亟待进一步细化。此外,平台集中申报模式与经营者分散注册地之间的矛盾,可能加剧区域间税收竞争。例如某地电商平台申报全国卖家的税款时,若按平台注册地原则归属税收收入,将改变现有税源分配格局,致使其他区域税源流失,造成税收不公。
最后,2025年修订稿第七十二条新增的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处罚条款呈现出监管力度升级与制度精细化不足的特征。此次调整在《电子商务法》原有处罚框架基础上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档次,将处罚上限提高至200万元,旨在强化对平台的威慑力。同时,对于未履行纳税申报协助义务的情形,将罚款基数与涉税违法金额直接挂钩,体现违法成本与危害后果对等的惩戒逻辑。
然而,此次修订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存在若干制度缺陷。首要问题在于,新增“情节特别严重”档次将引发立法矛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平台违反信息报送义务的最高处罚为50万元,而2025年修订稿的上限为200万元,虽然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仍然将带来同一违法行为在不同法律中处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此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缺失,且“情节特别严重”档次的幅度过大将导致行政裁量空间过大。
此次修订的深层影响在于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税收治理从被动监管转向主动管控,未来所有互联网平台内的个体经营者和企业经营者都将被强制纳入征管网络。凭借电商平台数据的透明性,税务机关可直接获取平台交易流水、佣金分成等实时数据,大幅提升针对隐匿收入、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识别精度,电商平台经营者常用的逃税伎俩将无从遁形。
来源:《华税律师详解202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二十一处重要变化》 [华税,华税律师事务所]
(一)征管的系统性大大提升,平衡考量略有不足
因应新时代税收管理的需要,草案本身在税收征管的系统性上体现出了明显的进步。草案第一次把电商平台的协力义务纳入了征管体系,从而在网络时代为税收征管的实质信息化奠定了基础;草案明确了中介机构的相关责任,为从中介机构入手构建诚信的税收环境明确的重要的管理方向;在发票电子化,税收征收和税款追缴执行,税收登记等方面,草案都充分考量了现行征管中的现实问题做出了合理因应。
美中不足的是,草案对电商平台的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对协力义务设置的处罚明显过高,某种程度上已经设置了类似连带责任的管理逻辑,对平台的权利义务设置有失平衡。毕竟在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合理性要求越来越高的时候,这样的处理似乎有失偏颇。
从税收的征管角度,改变以普遍性惩罚为主的征管逻辑,构建事先提供确定性,事后分情形处理,该罚的重罚,而责罚相当的体系是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发展的重要方向。我们在原有草案中对滞纳金改为利息的建议,结合对偷税认定的定义修改和扩大其实是在寻求一种征管平衡。就是一般而言,对于纳税人的少缴税款行为,应当以资金成本作为对价,而对于纳税人的明显恶意行为才施以重罚。从这个意义上,未来如何修改刑法,明确严重偷税行为的刑事处罚适当降低刑罚的现有门槛,统一虚开和偷税的刑罚指向从而与征管法的责任体系相衔接,真正实现罪责相当,也还有一段路要走。这样的思路也和世界各国的一般征管逻辑更为接近,在税务机关已有机会在征管上全面取得相关的信息,进行充分的证据认定情况下,应该在纳税人义务和法律责任设置中留有余地。
(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有所进步,但草案在此方面亮点稍欠
草案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上最大的亮点是在行政复议上取消了税款前置,从而为纳税人自身存在的税收争议合理主张打开了路径。在过去几年里,各级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上取得了不断的进步,大量的税收争议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以化解。从法理和实践上看,此次修改都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从善如流的做法。
然而,由于行政复议衔接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则只有15天的时间,如何保障纳税人的争议权利在这个角度又产生了新的问题,那就是15天内是必须完成纳税(担保)和确认的流程还是只要提出相关申请就可以,双方有无充足的时间来进行相应的程序流程,这些就变成了新的疑问。在实践中还涉及到,如果提供担保继续诉讼程序在其他方面是否会对纳税人产生影响。
草案除了这个重要变化,还在税款征收中明确了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我们相信这些原则会在未来的稽查程序修订中有所反应。略微遗憾的是,草案并没有在预先裁定、纳税人信息安全、纳税人的发票申领权利等方面对目前存在的重大需求做出因应。以预先裁定为例,上海和北京先后做出的尝试,作为征管改革中提升税收管理确定性的重要举措,如果没有上位法的最终确认和支持能走多远就很值得担心。即便规则层面做出合理的授权但把改革的具体尝试交给地方,也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三)法律的逻辑整体自洽,与其他法规有效衔接但仍有具体问题的处理值得商榷
征管法体系的完善,包括与破产法的衔接,在优先权上的调整,处处体现了与其他相关法律相互衔接的努力和友好姿态,也是立法技术进步的重要体现。
然而在迟纳金的规则上,送审稿的修改意图不明。如果送审稿修改名称只是为了明确税收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的不同,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希望借此来改变滞纳金被法院认定不能超过本金的现实状况,可能就有点不切实际了。毕竟滞纳金不超过本金的司法状态其实并非建立在司法机关不了解两者的差异而错误适用行政强制法的基础上,而是考虑到滞纳金本身明显的惩罚性而做的平衡性限制。换句话说,如果不改成迟纳金而把每年万分之五降到万分之二,都有可能改变司法的认定方式,但如果只是改名显然是不可能实现这一目标的。国家税务总局在消费税征管中曾经多次指出是否属于消费税的应税内容不取决于名字是不是混合芳烃还是X芳烃,而是要看产品和业务的实质。当局者迷,在迟纳金的修改上,我们理解税务机关担心去掉或降低税款的滞纳责任和惩罚性可能会给税收征管的威慑性带来一定的影响,然而,靠普遍惩罚带来的威慑性其实并不能在现有条件下有效促进征管。特别是,在征管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之后,在新的经济形式下,高昂的滞纳金越来越成为税收征管的阿克琉斯之踵,成为税收争议中的矛盾焦点。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的对待。
站在务实的角度,如果滞纳金的威慑性不能取消,至少在滞纳金减免条件中考虑到纳税人的过错程度,把现行的免除条款从税务机关有责变为纳税人无责,一个小小的改变和授权都可能成为实质化解争议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来源:《快评税收征管法草案——千呼万唤始出来,千言万语难交代》 [叶永青,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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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5.3.28) | 现行税收征管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实现税收基础信息共享共用。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国务院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进出口等与税收有关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税务机关对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只能用于征收管理用途,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税收征管配合义务和责任,以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保密责任 |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诚实守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给予便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简评:增加纳税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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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方式。 |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税务行政效能。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 简评:增加税务机关查处税法案件的审理标准 |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第二章 税务管理 | 第二章 税务管理 |
第一节 纳税人识别与登记 | 第一节 税务登记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 简评:增加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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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纳税人识别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居民企业等单位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华侨、港澳台居民、外国人等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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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以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件作为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不另行进行税务登记。纳税人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环节,应当告知纳税人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将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简评:对税务登记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简评:增加纳税人注销登记前清税证明制度 |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第二十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及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能够取得的资料、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 简评:强化纳税人资料、信息协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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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纳税人识别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账户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简评:明确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 |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
第三节 纳税申报 | 第三节 纳税申报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简评:明确纳税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目录清单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 简评: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的纳税申报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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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报送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简评:明确纳税人报送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
第三章 税款征收 | 第三章 税款征收 |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
第三十三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简评: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不得违规擅自作出税收优惠决定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 简评:增加税务机关纳税风险分析评估的职能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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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数据信息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规范核定税收征收管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明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简评:明确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简评:明确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具有纳税调整权限 |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 简评:将“税款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的; (二)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等变更需要重新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 (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已超过追征期税款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简评:明确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法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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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支付账户余额; (三)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汇款、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余额等资产中划拨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简评:增加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账户余额制度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汇款中冻结、划拨税款; (二)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其支付账户余额中冻结、划拨税款; (三)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对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迟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简评:明确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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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或者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税款迟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其出境。 简评:增加对欠税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出境限制制度 |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简评:明确与《破产法》的制度衔接机制 |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五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 简评:增加处分不动产、大额资产优先清偿欠缴税款制度 |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简评:增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向出资人追缴税款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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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或者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简评: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民法典》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现其有条件但不及时缴纳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征收税款入库。 | |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简评:明确为融资、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多纳税不予退税 |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第六十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迟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迟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较大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逃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税款迟纳金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在预算级次间办理税收收入调库,应当事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同意。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
第四章 税务检查 | 第四章 税务检查 |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核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对使用电子方式记账的,有权进入相关应用系统检查电子会计资料; (二)到纳税人登记注册或者实际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货物托管处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物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书面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纳税相关的电子商务交易、其他网络交易和电子支付情况; (七)到相关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 (八)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简评:明确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平台等的检查权,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及涉嫌人员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查询权 |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第六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制作询问笔录,实施查封、扣押、鉴定、勘验、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及其必要的连接附属品,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或者实施收集、提取、冻结等措施。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简评:补充完善税务机关电子数据等证据收集权限 |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简评:增加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人员限制出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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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情形、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 (七)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 简评:将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信息等纳入行政处罚范围 |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者拒绝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简评:将偷税改为“逃税”,补充完善逃税的法定情形 |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七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第七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二条 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伪造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硬件及软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行为,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发票金额巨大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纳税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简评:增加虚开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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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以及其他方便,或者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简评:明确协助、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税收违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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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限制其开具发票、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放发票。 |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汇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支付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支付账户余额,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八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3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
第九十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二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评:明确税务机关不当行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四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百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百零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处罚决定、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评:删除因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清税前置的规定 |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 国家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监管。 简评:明确税务机关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的监管 |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
第一百零三条 关税、船舶吨税以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 |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零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 |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 |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来源:《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36处重大变化(附新旧对照表)》 [魏志标,道可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