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4期 中美税收协定或被废止 跨境税务成本面临激增

编者按

特朗普近日签署《美国优先投资政策备忘录》,备忘录中除包括专门针对中国的一系列拟议限制性投资政策外,还将审查是否暂停或终止1984年签署的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本期热点话题将探讨如中美税收协定暂停或终止,将对中美两国跨境投资的企业和个人造成何种税务影响。

目录

一、中美税收协定的核心条款

条款 对来源国征税权的主要限制
第四条 税收居民 概括性确立了税收协定下税收居民的认定标准;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下,应当由中美两国税务机关协商确定其为一国税收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国居民在另一国从事的货物、服务、劳务、工程项目等经济活动,若在来源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或属于其例外,则来源国不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与位于来源国的不动产相关的所得,来源国有征税权。
第九条 股息 对跨境投资的股息所得,原则上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不得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第十条 利息 对跨境借贷相关利息所得,原则上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对跨境许可交易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原则上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其中,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国的预提税为7%。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除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的转让所得外,对于其他财产所得,来源国均有征税权。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第十五条 董事费、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七条 退休金、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对跨境提供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董事费、演艺收入,来源国有征税权;
对于退休金、教师、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生跨境交流中从来源国取得的报酬,符合条件的可免于在来源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原则上,居民国对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应给予税收抵免。

二、中美税收协定暂停或终止对不同类型所得的影响

所得类型 中国对美投资 美国对华投资
税收居民认定 在中美税收协定终止后,拥有中美双重身份(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包括,例如,同时拥有中国国籍和美国绿卡等)的高净值人士构成中美两国双重税收居民的风险没有显著增加。但是,若协定终止,可能出现上述人群在一国申报缴纳的税款在另一国无法抵免的情况,进而双重征税的风险显著上升,且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
货物、服务、劳务、工程项目等经贸活动下的常设机构问题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在美国从事贸易或业务的外国公司需按照与美国公司相同的累进税率缴纳税款,但仅限于其与美国贸易或业务相关联的有效收入部分。然而,根据中美税收协定,中国企业通常仅需对其归属于美国常设机构的利润缴纳美国税款。
一般来说,美国国内法下的应税活动比税收协定下的常设机构所需的活动更为广泛。因此,在美国开展业务的中国投资者在美国的税负成本可能会增加
由于中国国内法对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门槛低于中美税收协定下的相关规定,协定终止后,在中国开展业务的美国投资者在中国的税负成本可能会增加
不动产所得 协定终止与否对在美国拥有不动产的中国投资者的影响不大。
根据白宫于备忘录同天发布的“Facts Sheet”[1]中的统计数据,中国投资者在美国27个州拥有超过35万英亩的农田。因此,农田应是特朗普“美国优先投资政策”中限制中国投资的重点领域之一,需要中国企业特别关注。
协定终止与否对在中国拥有不动产的美国投资者的影响不大。
股息、利息 协定终止后,美国企业向中国股东支付的股息、利息所需要在美国缴纳的预提税可能达到30%,是现有协定下最高预提税率的三倍。这对于中国企业赴美进行股权投资影响重大。尽管中国企业在国内有机会享受税收抵免,但鉴于中国的所得税(25%/15%)低于美国的预提税,实际税负成本仍可能大幅上升。 中美税收协定的约定与中国国内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协定的终止对在中国进行股权投资的美国投资者的影响不大
特许权使用费 同股息与利息,协定终止后,中国投资者从美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税负成本可能会增加至30%,是现有协定下最高预提税率的三倍;尽管中国企业在国内有机会享受税收抵免,但鉴于中国的所得税(25%/15%)低于美国的预提税,实际税负成本仍可能大幅上升。
未来,美国企业对中国企业的技术输出无疑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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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转让收益 对于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外的其他财产转让所得,协定终止与否对中国投资者的影响不大 协定终止与否对美国投资者的影响不大。
个人跨境活动取得的所得 中国前往美国的教师、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生从美国取得的报酬由于不能继续享受协定下的免税待遇,税负成本将增加 /

三、中美税收协定暂停或终止对公司的税务影响

1. 对于从美国向中国投资的影响

1.1 常设机构风险(协定第5条)

如果没有协定下“常设机构”条款的保护,美国公司的经营是否会在中国构成纳税义务将适用中国国内法下关于“机构、场所”的规定,这一门槛将比协定的规定低得多。例如,如果美国公司来华提供咨询、建筑、安装等劳务,由于中国国内法下没有类似协定下183天或六个月的门槛,相关活动很有可能被认为在中国构成应税的机构场所。类似的,委托他人在中国经常性签订采购合同、在中国储存或交付产品等许多原本有可能被“常设机构”条款豁免的活动也有可能被视为在中国构成应税机构场所。因此,对于在中国开展业务的美国公司来说,其在中国构成应税机构场所的风险将显著增加。

1.2 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协定第9-11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股息、利息以及与使用无形资产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国预提所得税没有影响,仍然为10%。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中美税收协定下的实际税率是7%,而根据中国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税率将提高至10%。

1.3 对股权转让收益的预提所得税(协定第12条)

尽管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表述不够明确并经常引起争议,但实践中普遍认为该条款可以解读为:如果美国公司持有中国公司股权且该中国公司财产又不是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的,假设美国公司在转让这家中国公司股权之前的持股比例低于25%,则该股权转让收益通常不需要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没有协定,美国公司直接转让上述在中国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所取得的转让收益,将需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1.4 针对资本利得消除双重征税(协定第22条)

在美国国内法下,美国公司转让中国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收益通常被视为是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因此,相关收益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不符合美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条件。然而,通过适用协定第22条,美国纳税人可以主张因转让中国公司股权而取得的并已在中国缴税的收益应被视为发生于中国,从而适用美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规则。反之,如果没有协定保护,美国公司在中国就股权转让的收益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有可能不再被允许在美国进行税收抵免。

2. 对于从中国向美国投资的影响

2.1 双重税收居民风险(协定第4条)

在中美税收协定暂停或终止后,中国投资者将无法通过其设立在中国境外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公司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下的优惠待遇。根据我们的观察,一些中国投资者可能出于非税务的原因设立了“中国-香港-美国”的投资架构,并认定香港公司为中国税收居民。中国投资者可能需要重新考虑这类投资架构。

2.2 常设机构风险(协定第5条)

如果没有协定下“常设机构”条款的保护,对于在美国开展业务的中国公司来说,其被认定为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U.S.TOB”)的风险将显著增加,一旦中国公司被认定为构成U.S.TOB,其取得的任何与美国贸易或经营活动实际联系的所得(“ECI”)都需要根据美国国内法的规定在美国缴纳所得税。因此这类公司应当复核其在美国的活动(例如,派遣人员、运输存货、使用代理人等)。这对于中国电商企业以及直接在美国提供服务从事分销的企业可能尤为重要。

2.3 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协定第9-11条)

一般情况下,根据美国国内法,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美国预提所得税税率将从10%的协定税率大幅提高到30%。但美国国内法对于特定情形豁免预提所得税[2](例如,对美国投资组合的贷款以及来自国有企业的某些特定投资)。

2.4 美国分支机构(协定第23条)

有些中国公司可能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其分支机构分回的款项可以有机会被认为不适用于“美国分支机构利润税”,而这一税务处理部分依赖于协定下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在暂停或终止中美税收协定后,分支机构分回的款项可能因此重新适用“美国分支机构利润税”。

针对当前背景下相关中国企业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建议企业可以参考以下几个常见的场景,考虑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 中国企业向美国销售商品

对于直接向美国市场销售商品的中国企业,应当尽快复核当前的业务模式以及实际在美国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评估构成U.S.TOB的风险。

- 规划知识产权

为减轻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30%的预提所得税成本,中国企业需要重新规划其知识产权的持有和许可安排,以及评估对现有安排的变更可能会产生的税务成本。

- 复核投资架构

对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可以考虑复核其现有的海外投资架构,判断在中美税收协定暂停或终止的情形下海外投资架构是否仍具有税收有效性。在综合考虑中国、美国及中间控股公司所在税收管辖区的协定网络和当地税务影响后,提前规划海外投资架构重组的可能性。

四、中美税收协定暂停或终止对个人的税务影响

1. 跨境用工

1.1 “183天规则”

跨境用工是全球经济交往中的常见人事安排。对于赴美工作的中国有住所个人,或者来华工作的美国公民和居民[3],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独立个人劳务)或第十四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若在对方国家(即劳务发生国)一个公历年度内停留不超过183天,其源于对方国家的所得,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免于在对方国家缴纳所得税(即“183天规则”)。若协定暂停或终止,上述“183天规则”的免税待遇将被取消。

若协定暂停或终止,根据中国国内法的规定,美国税务居民通常只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其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薪所得中,由境外雇主支付并负担的部分才可能享受有关免税待遇;超过90天的,上述所得即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随着“183天规则”的消失,美国税务居民在中国境内从事受雇活动,由其境外雇主支付并负担的工薪所得将更容易在中国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对于赴美工作的中国有住所个人,若没有“183天规则”的保护,根据美国国内法,上述个人作为境外雇主的雇员,一般需满足在一个公历年度在美停留不超过90天,并且由境外雇主支付的为在美国提供劳务取得的薪酬金额不超过3,000美元,才有可能免于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换而言之,上述个人在美国享受联邦所得税免税待遇的门槛也将有所提高。

1.2 “真实居所”

在现行的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下,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美国公民或居民,如果该纳税人在当年有境外积极劳动所得,且可以通过“真实居所”(Bona Fide Residence)或“实际居住”(Physical Presence)测试,那么这部分所得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税收豁免(2024年的豁免额为126,500美元)。若协定暂停或终止,在中国工作且持有美国绿卡的中国公民[4],将无法通过“真实居所”测试而导致上述豁免资格受限。

2. 跨境投资

2.1 双重居民身份

在现行协定下,若个人同时被认定为两国税务居民,双方主管当局将以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为准,协商确定该个人为其中一国的税务居民。若协定暂停或终止,双重居民争议将无法通过上述途径解决,可能将不得不诉诸多边机制或司法途径等其他渠道,大幅增加了争议解决的成本和不确定性。

2.2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如上期税务快讯所述,若协定暂停或终止,根据美国国内法,很多情况下有关的跨境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美国预提所得税税率将从10%大幅提高至30%。这一变化也将适用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直接对美投资的场景。

在中国企业向美国税务居民个人股东支付股息的场景下,如果失去协定保护,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的预提所得税率有可能升至20%[5]。另一方面,若协定暂停或终止,上述个人还可能会丧失美国税法下的合格股息(Qualified Dividend)优惠税率待遇。美国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人取得符合特定条件的合格股息,可以享受优惠税率(联邦最高税率为20%;如果含净投资所得税,联邦最高税率为23.8%)。该合格股息包括美国境内公司或者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发放的股息——其中,“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须满足条件之一为该境外公司位于与美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所以,在协定暂停或终止后,由中国公司发放的股息可能无法成为合格股息,美国税务居民个人股东须按照普通所得税率(联邦最高税率37%;如果含净投资所得税,联邦最高税率为40.8%)缴纳美国个人所得税。

3. 特定群体与所得项目

4. 税收情报交换

协定规定了中美双边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旨在遏制跨境逃漏税行为,加强跨境反避税合作。若协定暂停或终止,两国之间的税务情报交换机制将受到直接影响,可能导致跨境税务争议解决难度增加,税务透明度降低。

中美税收协定的暂停或终止可能会推高两国跨境用工的税务合规成本以及国际派遣的税收补偿支出,进而削弱企业的跨境用人意愿。目前中美税收协定的未来依然充满不确定性,这使得中美之间的跨境人员流动安排面临不小的挑战。跨国企业在紧密关注相关法规政策变动的同时,需充分利用当下的窗口期,具体评估协定暂停或终止对国际派遣策略、薪酬结构、股权激励安排等人力资源和薪酬政策的潜在税务影响,为税负水平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核心人才设立保留预案。长期而言,有关企业应重新审视其全球跨境用工架构,逐步实现人才本地化与区域多元化并行,以管理潜在税收风险,应对未来的中美税收环境。

而在中美两国的全球征税机制下,持有美国绿卡或进行中美跨境投资等商贸往来的个人,其税务合规管理也将愈发复杂。未来政策走向的不确定性对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判定,全球税务规划和资产配置将产生多重影响。建议相关人士持续关注中美税收协定的最新动态,尽早通过合理安排进行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梳理现有资产配置,审视资产持有架构,建立资产配置与身份规划的全球化思维,降低跨境税务风险。

五、美国总统能够单边终止税收协定吗?

1. 双边税收协定在美国签署和生效的程序

美国总统里根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签署中美税收协定的主体部分之后,于同年8月10日提交美国参议院外事委员会审议。1985年7月30日,参议院外事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并于同年12月11日建议参议院批准该协定。在1986年7月24日,参议院以96票对1票的结果通过了该协定及其补充议定书。

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署双边税收协定的流程与上述类似,即总统签署后,由参议院审议批准。以美国与智利签署的税收协定为例,该协定于2010年2月4日在华盛顿签署,2012年5月17日提交给参议院,并于2023年6月22日被参议院批准。

2. 美国终止双边税收协定的先例

2007年6月15日,美国财政部宣布终止与瑞典的税收协定,美国国务院于2007年6月7日向瑞典政府递交了正式终止通知。根据该通知,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失效。美国财政部在公告中表示,之所以取消与瑞典的税收协定,主要是因为瑞典废除了遗产和赠与税,使得不再需要通过税收协定来避免双重征税。该协定的终止仅通过美国国务院发通知便完成,并没有经过参议院表决。

如果说美国与瑞典终止税收协定具有税法上的合理理由,因此无需经过参议院审议,那么美国国务院在2020年8月19日发出通知暂停或终止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船舶税协定》,似乎说明基于政治理由终止税收协定亦无需经参议院审议。

若美国单方面终止《中美税收协定》,是否会采取相同的终止程序尚不明确。目前,主要的风险来自美国总统特朗普及其政府的相关政策及其执行路径。

3. 美国总统在税收协定终止中的权力问题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税收协定作为国际条约,具备联邦法律效力。经过外事委员会审议后,参议院可以通过批准或否决决议,最终决定是否批准该条约。

关于总统是否有权在没有国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和其它国家的签署的国际条约,美国最高法院对卡特未经国会批准单方终止共同防御条约有关案件的态度是,司法不倾向于过早介入政治问题。

就美国的政治传统而言,参议院几乎批准了美国总统提交的所有国际条约。近几十年来,美国总统常在未提交参议院批准的情况下签署行政协议(executive agreements),并且参议院认可该等行政协议具有国际法约束力。尽管卡特总统单方面终止与共同防御条约引发了争议,但该终止仍然生效,后续总统在条约终止或退出方面的行动也变得相对不那么有争议。历史实践表明,总统在条约事务中的单方面行动得到了广泛接受。因此如果美国总统决定终止中美税收协定,基于政治传统和地缘政治环境,参议院提出反对的概率很小。

美国学术界关于总统是否有权终止国际条约,主要有两种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总统有权在不需要国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暂停、终止或退出国际协定。例如2019年美国法学会出版的《第四次对外关系法重述》认为,根据惯例,总统有权代表美国暂停或终止美国的条约承诺,并有权退出条约,其依据可以是条约中允许采取这种行动的条款(如退出条款),也可以是证明采取这种行动是正当的国际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美国宪法,总统不具备单方面终止国际协定的权力。历史惯例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并没有明确支持总统单方面退出协定的观点。协定终止应遵循“镜像原则”,即应与签订该协定时的程序相同,需要获得立法机构的批准。协定终止应根据协定内容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宪法权限确定,而非总统的单方面决定。

但传统观点目前仍是主流观点。因此,无论是司法先例、政治传统还是学术观点,美国总统单方面终止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大概率是能够实现的。

注释

[1] Fact Sheet: President Donald J. Trump Encourages Foreign Investment While Protecting National Security,https://www.whitehouse.gov/fact-sheets/2025/02/fact-sheet-president-donald-j-trump-encourages-foreign-investment-while-protecting-national-security/
[2] 这一税务处理一般适用于股息、利息以及特定的资本利得
[3] 此处“居民”是指非美国公民的税务居民,下同
[4] 根据美国税法,持有美国绿卡通常会被判定为美国税务居民
[5] 外籍个人从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仍可享受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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