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2期 增值税法正式通过 将于2026年正式施行
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简称“《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有了专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将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本期热点话题将总结本次增值税法的重点变化,并将增值税法同二审草案和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逐条比对。
- 重要变化一: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
《增值税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作为法律人,我们在历次税收立法中坚持呼吁税收法律要规定立法目的,因为在法律适用当中遇有规定不明确或制度供给不足时,立法目的至少能够为法律解释适用指引一个方向。本次增值税立法,使《增值税法》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不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前面两个是《环境保护税法》和《关税法》),以及第二部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立法目的的法律(前面只有《关税法》写了),还是非常值得点赞的。当然,如果跟《关税法》比较,还有一点美中不足的,就是少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半句话。
- 重要变化二:“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具有新的判断标准
现行财税[2016]36号文对“销售金融商品”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没有单独界定,与“销售服务”适用同一标准,即“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增值税法》第四条对“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界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并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的应税服务中拎出,进行单独界定。新的界定标准为,“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均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
新的界定标准下,部分原本有争议的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属于我国增值税法管辖范围,有了相对从前更清晰的答案。以转让红筹架构下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开曼公司股票为例,转让方为境外主体、受让方为境内主体情况下,按照新法规定将直接判定为非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不征收中国增值税,而无需再探讨这一金融商品转让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需要强调的是,《增值税法》构建了一套新的概念体系,在这一体系下:
换言之,《增值税法》第四条解决的是本法的管辖权范围问题,即一项交易是否适用本法,至于适用的结果,不一定必然是征税。例如,就某些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如人民币基金向境外投资者销售境外上市开曼公司股票,虽属于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但取决于后续对跨境应税服务免税、零税率具体规则的调整,或仍可能不产生实际的增值税税负。对此,我们仍然对未来在规则体系下进一步完善境内境外的划分,适时引入“目的地原则”从而有效促进服务出口有所期待。
有关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是否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在新法与现行法下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详见《〈增值税法草案〉对于人民币基金的红筹持股结构的潜在影响》一文。
- 重要变化三:“视同销售”范围缩窄
《增值税法》第五条是对原有“视同销售”概念的规定(新法下称为“视同应税交易”)。相对于原来《暂行条例》和36号文中广泛存在的视同销售,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大幅收窄,且没有授权下位法进行补充。
1. 跨县市移送货物不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不再将此前被视同销售的跨县(市)移送货物列入视同应税交易,即《增值税法》生效后,同一法人公司不同总分机构间、分支机构间进行的跨县(市)移送货物,无需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在上海松江区设立总公司主要负责研发和销售,同时在杭州市设立杭州分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制造事项,杭州分公司独立核算增值税。《增值税法》未生效前,杭州分公司将生产货物移送到上海总公司时,需向上海总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票并缴纳增值税,上海总公司取得专票后可抵扣进项税额。
虽然从整体上看,A公司不会产生额外的增值税负担,但难免会复杂化企业财务税务管理流程。例如,北京的合并方吸收合并上海的被合并方,上海被合并方的设备又由北京合并方在上海的分公司使用,在原有视同销售规则下,除合并的一般增值税税务处理外,还需考虑相关设备在税法上是直接归属于北京合并方的上海分公司了,还是先归属于北京合并方本身,再由北京合并方移送到上海分公司。
当然,复杂化带来的收益也是有的,对纳税人而言,总分机构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单位时,解决了受移送方有销项无进项可抵扣的问题;对税务机关而言,解决了移送方所在地税局给予了抵扣权但未收到销项税收入的问题。这也是这一视同销售规则当初被引入的目的所在。
相应的,这一条变化带来的影响就是反过来看,如果A公司不是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则《增值税法》生效后,A公司需要关注的是,如果货物的生产成本对应的进项税额确认在了杭州分公司,上海总公司销售货物时需缴纳销项税额,没有了移送环节的一道视同应税交易和发票开具,增值税结转能否进行、交易和发票处理对所得税和会计处理有何影响。
2. 其他原有“视同销售”未列明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相较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货物用于投资、分配这两类原有的“视同销售”在新法下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此二类行为排除在应税交易之外,由此会导致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与跨县市移送类似;二是此二类行为无需“视同”,从民法角度看本就与转让具有相同性质,当然属于应税交易。我们认为,如果站在更宽维度的法秩序统一角度看,后一种理解更具合理性。
此外,无偿提供服务也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或能实现规定层面与征管实践层面的统一。由此带来的重大影响之一是,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也可以从根本上解除不满足免税条件的税务风险,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重要变化七”中结合贷款服务的相关变化一并讨论。但是,这一点的最终结论可能还需要留给对后续下位法、细则规定及征管实践的进一步观察,比如,无偿提供会否被认定为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从而转由第二十条价格核定进行调整(尽管严格意义上讲无偿提供与应税交易的对价有偿性之间的冲突必须由视同应税交易规则弥合后才有探讨“销售额”的基础)?
- 重要变化四:“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可能引发争议
《增值税法》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几类“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原条例中是没有此类专门的“反向规定”的。我们理解,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这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意涵,第四条和第五条已经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或者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该等条款规定的情形即均不属于应税交易,第六条应只属于释明性规定,即本条列出的四款情形明确不征收增值税,除本条列举的四款情形外的其他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情形,原则上也应按照“不征收增值税”处理。
然而实践中,由于第六条没有兜底条款,考虑基层税务机关灵活解释适用税法的能力和承担不征税执法风险的能力,可以预见未来难免产生税企争议,纳税人自身需要从《增值税法》规则体系和原理等角度,积极开展解释和沟通。
对此,还有个长期的争议事项,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的整体业务转让究竟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还是免税优惠。13号公告及36号文均作不属于征税范围处理,但本次立法并未将其纳入第六条的列举范围内。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不能将第六条作穷尽式列举解读的必要性,但在未来的征纳实践中不排除会引发争议。就此,欢迎参阅文章《整体资产转让的增值税问题研究:原理、规则和实践》。
- 重要变化五:5%征收率未在法条中体现
本次立法过程中,税率简并、三档并两档的期待一度很高。虽然税率并档暂未实现,但《增值税法》生效后,根据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仅保留3%。如果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增值税法》未授权、按照《立法法》也不应授权下位法对税率、征收率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原适用5%征收率的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税交易应当归并入3%一档征收率,相应税负将会降低。如果对征收率没有后续调整,那么相关纳税人需在事项明确后关注征收率转换的衔接、过渡安排,并就征收率降低后释放的税收利益的分配与上下游交易对方之间做好有效约定,避免产生民事争议。
- 重要变化六:销售额明显偏高也将调整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对于调整销售额情形,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以此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不合理调配利用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等优惠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的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事实上,价格明显偏高的调整在实践中早有先例,对应关联交易的调整本来也应当准许公允交易原则进行。对此,《增值税法》仍然未明确对销售额调整应当遵循的基本方法,估计有待于征管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们理解,这一举措也传递出一个信号,即除了简单行使价格核定权之外,未来税务机关可能会进一步采用更丰富的反避税工具,实质性加强对增值税领域避税安排的监管。相应地,企业也应当更加关注交易及相关税务安排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 重要变化七:法条未对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可否抵扣作出直接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不得进行进项抵扣的情形未直接包含“贷款服务”,如果下位法不做补充规定,则似可理解为贷款或者融资利息的增值税将可以抵扣,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企业借款成本。由于“贷款服务”这一增值税税目的涵盖范围极其宽泛,涉及集团现金池、融资融券、票据贴现、融资性售后回租、转贷等多种业务,更普适于一切有“保本收益”的金融商品或资管计划,从这一角度讲,《增值税法》的这一变化可能是影响整个大金融市场的。
不能排除的一个可能是,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还是会通过第(六)款的授权规定“回归”,或可能通过不得开具专票的发票管理规定变相维持。对此,笔者持谨慎乐观态度,因为金融增值税的金额巨大,如果进行政策调整其效用不小,没有理由在没有任何政策层面铺垫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但无论如何,基于对法律本身的规则理解,在有限篇幅内,本文还是选取以下角度,提示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假设成立情况下的影响。
1. 关联方资金拆借无需再担心是否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
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是商业实践的常态,但受限于36号文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的规定,除构成“统借统还”或“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有特殊规定外,一般的无偿资金拆借也会产生增值税税负,且由于购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由此产生的关联方内部增值税税负是实际税负成本。
如果《增值税法》将无偿提供服务从视同应税交易中剔除,理解为增值税法允许企业间进行无偿交易行为而不做调整,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关联企业间无偿拆借可能产生增值税税负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集团内部的资金拆借(包括资金池安排)是约定有利息对价的,如果根据前述理解,购入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也不会给集团整体带来实质性增值税成本。这将极大促进体系内的资金流转效率(对此,是否未来还有行业差异的考量,比如对房地产企业的限制,也需要观察)。
2. 供应链金融ABS中保理的税务处理模式选择或发生变化
在折价受让应收账款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保理公司从供应商处以对价100受让账面价值110的对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后又以101对价转让给资产支持计划,如每一环节的应收账款转让按贷款服务征税,由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保理公司往往面临仅赚取了1的利息差额,却要按全额利息10缴纳增值税的困境。为实现按差额缴纳增值税的目的,实践中,部分地区支持保理公司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进行税务处理,并由此导致保理公司在相关地区“扎堆”设立,不断积累合规风险。
《增值税法》生效后,上述链条上的供应商、保理公司如均可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则按“金融商品转让”或“贷款服务”征税的政策差异对保理公司而言敏感性将有所降低,且后者或将更具优势,因在“金融商品转让”模式下,寻求保理服务的供应商如果需要确认融资费用,会面临无法就折价部分获取发票的问题,在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的情况下,缺少全额利息发票对供应商的影响将从单纯影响所得税变为所得税、增值税的双重影响,市场或将因此改变保理商增值税处理方式的选择。
3. 资管计划中各类“保本收益”安排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结构层层嵌套,各层级增信措施、差额补足等安排纷繁复杂,很可能在某一层级甚至各个层级存在或实质性构成“保本收益”安排,进而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现行规则下,由于购进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为避免贷款服务增值税影响投资收益或融资成本,投资人、资管计划管理人通常会竭力避免各类增信措施被认定为存在“保本收益”,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普遍容易引起税企争议的事项。
而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4. 企业应更加关注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风险
由于此前贷款服务进项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除融资租赁外,贷款服务发票仅影响企业所得税。而《增值税法》生效后,贷款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同时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触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显著提升。因此,企业应当在享受该税收利好政策的同时,充分重视“贷款服务”利息发票开具和抵扣的合规性,特别是在复杂的融资安排中,因担保等增信措施导致投资方被认定取得“保本收益”而产生贷款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区分实际融资主体和履行增信担保责任的主体,确保发票的开票方、受票方与被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和借款人保持一致,避免虚开风险。
- 重要变化八: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或有进项抵扣的空间
除贷款服务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36号文规定的购进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词,可理解为,只有当购进的上述三项服务是直接被用于消费的情况下,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理解,这一变化与上文对第十六条进项抵扣“相关性”的理解相互呼应,强调了进项税额以“应抵尽抵”为原则,只有与购进商品的纳税人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不相关而直接进入消费环节的进项才不予抵扣。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对于能够充分、合理证明是为营业目的而发生的交易将更容易抵扣,例如咖啡券的流转,企业为商务宴请购入的整体餐饮服务等,抵扣相应进项税额应更加能够获得支持。当然,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证明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仍然容易产生争议,纳税人需关注如何合理制作和留存有关的支持性证据材料。
- 重要变化九:留抵退税,纳税人有自主选择权但需按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对留抵退税作出了规定,明确确立了纳税人在可以适用留抵退税的情况下,有权自主选择退税还是结转今后留抵。联想到2022年度大规模推广留抵退税与“倒查三年”带给市场的深刻印象,相信这一新增条款对最终全面落实留抵退税政策而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不过,相较于二审稿,最终通过的《增值税法》某种程度上回踩了一下这个难能可贵的选择权,增加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的限缩。
- 重要变化十: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跨部门协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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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通过法律规定进一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他机关、部门相互配合工作的权利,为税收征管提供更多信息来源和助力。结合这一新增规定,再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金税四期”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增值税的税收征管将更加精准高效。对于企业而言,也应当更加注重业务和交易的合规性,调整税务合规管理思维与“数据治税”的新税收征管趋势相匹配,避免利用信息不透明、不对称进行的避税安排,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在以上的积极变化之下,现实中产生的诸多增值税争议特别是围绕发票管理的问题仍然存在,相比所得税而言,增值税规则的争议本身较少,多数争议其实产生于征管实践。由此,让人更加期待征管法的修订和出台。
* 内容来源于《〈增值税法〉相对现行税制的重要变化及其影响(附与草案二审稿对比)》,作者叶永青、王一骁、刘璐瑶,金杜律师事务所
增值税法(二审) | 《增值税法》正式稿 | 《增值税暂行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无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无 |
第二条 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无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三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无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无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无 |
第六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无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三条第二款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第二款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第二章 税率 | 第二章 税率 | |
第九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第十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无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无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
第十三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第十四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第十五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六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务院对特殊情况下差额计算销售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六条第一款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第二款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十八条 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无 |
第十九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其销售额。 |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第二十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 无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无 | 无 | 第八条第二款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
无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 无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进入关境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无 | 无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并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第三十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无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无 |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无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无 | 无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注:红字为《增值税法》正式稿增加内容,蓝字为《增值税法》正式稿删除内容,红字下划线为《增值税法》正式稿与二审草案或暂行条例不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