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1期 对齐《关税法》 海关总署对33部规章修改征求意见

编者按

日前,海关总署起草了《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于9月30日。

《征求意见稿》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修订)》等33部规章进行一揽子修订,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固化通关便利化改革有关经验;二是与《关税法》相关表述保持一致;三是规范进境物品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明确,根据《关税法》规定,将进境物品的纳税人由“所有人”修改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此外,还根据《关税法》,规范了税收强制措施的表述,更新了相关业务文书格式,完善了纳税争议和部分违规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等。

本期热点话题将对本次一揽子修订的变化予以总结,并分别列示各法规具体修订内容,以供读者更详细了解本次修订。

本次修订内容总结[1]

I. 规章名称修改

II. 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全部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III. 规章中的文字表述均与《关税法》保持一致。

  • “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 “价格审定”修改为“价格确定”
  • “税收保全措施”修改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申报完成之日”、“ 纳税申报之日”或“完成清单申报之日”
  • 行李、邮递物品“所有人”修改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

IV. 条款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或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其终止的,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或者终止情形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1] 内容来源:《对齐《关税法》,海关总署对33部规章修改征求意见》 [赵晶,浩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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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具体法条列示

/ 法律规定 文号 修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89号令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收货人或者代理人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的税率。如果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超期未报、误卸或者溢卸等货物的所得价款,在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
(二)进口关税;
扣除上述第(二)项进口关税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见附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公布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五)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灭失的财产属于尚未缴纳税款的进境货物、物品的,按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在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
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
(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确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确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确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8号、第235号、第2409号修正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报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8 《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 第六条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工厂交货价×100%≥30%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正 第九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三十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企业完成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三条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运其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下列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由海关按照放弃货物、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货人、货物所有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所有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声明放弃的;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3号修正 第十六条 对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海关按照接受完成清单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计征税费。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2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关税法》国务院规定的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计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进口税应纳税额之和进行计核。
“附件”《税款计核证明书》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 第二十条 《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总值不超过6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原产地声明。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 第二十条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哥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企业完成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26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坏、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以海关接受企业办理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纳税手续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定确定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确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五条 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边角料、副产品和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时,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七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时,海关以该结转货物的结转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依据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内销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九条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内销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内销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生产该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计算所得的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内销的保税物流货物,海关以该货物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时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该内销价格包含的能够单独列明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研发货物,海关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检测、展示货物,海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依据本办法第四至十二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以下项目:
1.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2.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可以提出申请,颠倒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办法》
详细对比点击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办法》修订比对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公布 第十七条 原产于冰岛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3号公布 第五条 第三款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瑞士进口时,海关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进口时价格无法确定的,该价格应当按照在瑞士关境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公布 第十七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澳大利亚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公布 第十九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1号公布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受惠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关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 第三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完税价格计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确定完税价格计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依法终止情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的,应当按以下情形确定货物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或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其终止的,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或者终止情形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税则号列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税则号列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依法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关税法》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依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码税则号列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同一批次进口原产货物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该季度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但不得晚于账册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集中申报适用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审定确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计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
(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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