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6期 税务倒查30年?一纸公告引发千层浪

编者按

本月,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原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在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应补缴税费合计达8500.29万元。根据此前签署的相关协议,该上市公司将负责补缴前述税款。公告一出击起千层浪,市场纷纷关注,从90年代开始对企业追征消费税究竟发生了什么?

一、案件详情

6月13日,维维股份(600300.SH)公告,公司于近日收到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枝江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截至2024年6月4日,枝江酒业未按规定的申报期限对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枝江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核定枝江酒业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应纳税费共计8500.29万元。

宜昌税务局回应如下:

此次对枝江酒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审计部门发现枝江酒业前期有税款欠缴,税务部门按照程序正常追缴,“审计追欠,没啥特殊的原因和背景,不要误读。”(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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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追征期问题

I. 税法关于追征期的规定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一般而言,税款的追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那么追征期一般是三年,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能够证明是因为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了他少缴税款的,在纳税义务产生三年之后,国家就没有追征的权力了;

2. 如果是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那么超过10万以上的税款,一般认为追征期就是五年,也就是国家可以在五年内追征,当然这点有些时候是有争议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关于“计算错误等失误”的表述其实并不明确,这导致部分税务机关认为,除了少数情况,税款的追征都没有时间的限制;

3.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征管法规定的追征期是无限期追征的,对此,未来的征管法修订可能会有调整;

4. 对于纳税人的避税行为进行反避税调整,这个的追征期限一般是十年,但这个其实是所得税法里的规定,并非普遍适用所有税种。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是已经形成了欠缴税款的,也就是说已经完成了申报但是没有缴纳的情况,那么这个征缴行为是没有期限限制的,虽然这点在征管法中并没有明确写明。

历史上,因为十年是财务资料保管的期限,因此税务检查会有以十年为限的期间这样的说法,这是实践角度的通常理解。但一直以来,其实税法里没有三十年的概念。

II. 税法追征期实践中的争议

例如追征期的起点和终点如何计算的问题,通常而言税法规定的终点应当是违法行为被发现,然而“发现”是什么又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有些时候,因为少缴税款的原因不同就适用不同的追征期限,因此还会涉及到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在现实中,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如果是税务机关的主管人员因为受贿渎职而导致的少缴税款,应当如何使用追征期?这里会涉及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代表责任认定,其实也是个有趣的问题。总而言之,追征期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税法上的争议还有很多可以讨论的地方。

III. 本案追征期问题之猜测

1. 可能是审计发现了企业存在三十年前已经申报或记录的税款没有缴纳,那就是欠税追缴,这个目前征管法上没有规定期限的限制。欠税追缴应该不应该有期限是个有趣的问题,但是整体而言,由于税法代表的是公众利益,在目前没有具体限制的情况下,追缴欠税没有时限是一个普遍的理解,只是欠税三十年也的确有点长。就这点而言,还是要给企业和企业家们提个醒,未来一段时间,追缴欠税肯定会越来越多成为税务机关的重要工作。

不过,仅根据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说的好像是应申报未申报,税务机关通过核定方法确定了企业的少缴税款,而不是存在历史欠税。如果是应申报未申报,那应该就是根据情形适用追征期的问题了。

2. 可能是审计发现企业漏缴少缴税款(注意不是欠缴税款),在这个情况下,税务机关进而要求企业补缴而企业没有用追征期抗辩。这里面有一个可能的原因是,税务机关告诉企业,对于五年追征期按征管法的表述其实只适用于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情况,其他情况都是无限期,而企业也接受了这个解释。或者基于种种原因,企业没有直接采用追征期进行抗辩或者抗辩没有被接受。

就这种情况,除了进一步讨论五年追征期的适用范围外,有必要讨论一下,追征期对于纳税人而言,到底是个怎样的权利?是否纳税人可以放弃而不作抗辩,还是从税法角度,税务机关必须强制适用追征制度。通常而言,如果是纳税人的主动权利,则属于可以放弃的范畴,而且一旦放弃不能反言,只要利益的相关方同意就好。当然如果是上市公司,就涉及到股东利益了,放弃抗辩(即放弃权利)就会涉及到更加复杂的授权问题。而如果是强制性的适用要求,则即使现在交了税未来还是可以申请退税,因为这会构成一个纳税的错误,当然这就需要看退税的三年期限适用的问题了。在这次案件里,由于尚未尘埃落定,也就无从知晓属于哪种情况。

3. 可能就是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的应申报未申报已经构成了偷税,因此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当然认定应申报未申报是否构成偷税会有很多的条件,特别是在复杂的消费税领域其实是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在这个情况下,即使认定偷税也不会有处罚,因为处罚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征管法综合适用后的5年期限了。上市公司的披露中没有提到“偷税”的认定,可能是还有争议,也可能是双方出于友好处理的原因回避了这个问题。如果追征期是纳税人可以主动放弃的抗辩,那么绕开偷税的定性是一个友好和明智的问题,但如果追征期是需要强制适用的,那么就必须对偷税做认定,到时候围绕这个问题肯定还有一番争执。保护企业的利益和维护征管秩序间的平衡其实是需要对责任和情况进行合理分析和认定,才能实现合理的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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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了有关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案例。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3)苏01民终6513号)中,法院认为:“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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