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0期 新《公司法》修订对企业税务的十大影响

编者按

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轮公司法修订工作自2019年启动,至今已近五年,期间历经4次审议。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达110余个条文。其中多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将对企业会计和税务处理方式产生深刻影响,本期热点话题将为大家梳理新公司法变动对企业财税处理的十大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改“五年实缴”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认缴期限,且不仅适用于新设公司,还适用于存量公司(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新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这主要是由于2013年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出现了不少注册资本大额,股东认缴期限过长的公司。由于股东出资期限没有限制,理论上股东可以永远不实缴出资,这损害了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信赖,影响了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对于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同时,对于公司和股东相关税负也有着重要影响:

(一)减资程序的可能税负

考虑到存量公司在设立时多处于旧《公司法》的认缴出资时代,注册资本额较高。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可能出现许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降低所需实缴出资额要求的情形。

减资可能需要缴纳所得税,以企业股东减资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换言之,投资企业减资取得的资产,包括投资收回的成本、股息所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三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综上,一般只有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部分需要计算缴纳所得税。

新《公司法》背景下,为了降低实缴出资额目的而减少注册资本行为,企业股东可能不会从减资中取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可能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然而,如果公司的净资产数额较大、留存收益较多而减资股东却并未取得减资收入的,可能会引发税务风险。进一步的,如果股东之间实缴比例不一致,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实行了定向减资,那么税务层面,由于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可能相对上升,减资可能会被视为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赠与或转让,从而涉及相关税负。因此,有必要谨慎考量减资过程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

(二)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下称“312号文”)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12号文的出台背景为2005年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根据2005年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期出资应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五年)。312号文规定的原理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能够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应当是合理的,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企业的经营成本首先应当由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来满足,若投资者已在规定期限内实缴全部出资,而企业仍需对外借款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方属于合理支出。否则,相应部分的利息支出应视为由投资者负担(因投资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应缴资本额),需要做纳税调增,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312号文所称的“规定期限”一般为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而新《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了不超过5年的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实践中,对于312号文的适用存在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认为,无论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应缴资本额未全部到位,相应利息支出差额就需要做纳税调增;第二种处理方式认为,期限届满后,应缴资本额仍未全部到位的,相应利息支出差额才需要做纳税调增。

对于前者,此次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期限并不会对312号文的适用产生实质影响;对于后者,312号文的适用将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期限或法定5年期限(孰短)内,股东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该企业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相当于实缴资本额与应缴资本额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我们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关注是否存在大量尚未实缴的应缴资本额或者约定了超过法定期限的认缴期限,尤其在公司存在借款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相关的税务处理方式,依法依规合理计算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金额,准确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联债务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限额

可以预见,随着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确立,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额的设置相比以往会更为克制,股东可能会设置较低的注册资本额,从而降低五年内需实缴出资的资本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非金融企业)。因此,若公司设置较低的注册资本额从而降低所需的实缴出资额可能会进一步导致能够在税前扣除的关联债务利息支出降低。

综上,我们需要提醒股东应综合考虑最长认缴期限、现金流情况、关联债资比、税负影响从而确定注册资本额。

(四)抽逃资金风险加剧税务风险

由于五年的实缴期限,若现有资金不足又想要成立公司,可能会促使大量“过桥费用”的使用。股东为了尽快偿还“过桥费用”,可能会导致抽逃出资的风险显著增加。抽逃出资的方式可能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不仅面临着法律尤其是刑事犯罪的风险,更有可能面临税务风险。以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将资金转出为例,资金拆借意味着存在利息收入。通常抽逃出资产生的对外资金拆借为无偿贷款,对于无偿贷款而言,存在着诸多税务风险。

1、增值税

于增值税而言,根据《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目前该优惠已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如果按照此条,集团之间的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那么可能存在部分企业利用关联方交易将资金拆借并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风险。但若此行为本身就构成抽逃出资,那么后期还可能面临补征。第二种情况,若非企业集团之间的无偿借贷,则适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对外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于企业所得税而言,可能要区分四种情形。分别是:
1)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股东个人;
2)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其他自然人;
3)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集团内关联企业;
4)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其他企业。

对于第一种情况,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股东个人,税务风险极大,虽然此种情况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资本金通过与股东之间借贷的方式抽回,股东长时间未归还需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税务风险主要存在于特别纳税调整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无偿借贷的行为可能会受到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和纳税调整。但是,若此种关联方交易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则可以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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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带责任扣除税务

新公司法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承担的连带责任实际支出的款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与此同理,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若股东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受让人也需要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转让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若承担补充责任发生实际支出,与上述的连带责任同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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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债券的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在法条中明确了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需要特别注意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中的涉税问题。若个人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转移至新设立公司名下视为出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甲拥有A公司20%的股权,原值为50万。现以其20%的股权出资成立B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那么需要就增值的150所得按照财产转让的税率20%缴纳个人所得税30万元。企业与企业之间转让同理,转让股权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的税务处理较为复杂,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方式。

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类似,都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也需要依法缴纳所得税。以非债券的债权出资不涉及增值税,但以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出资,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需注意的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个人来说,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股权和债权等资产转让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涉及的税务处理更为复杂,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提前做好税收筹划工作,确保设立公司中的税务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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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过错追偿机制——损失扣除问题

新公司法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失是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在取得法律认可的相关有效凭证,如法院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以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前,针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没有明确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机制,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后公司仍有损失,该损失也即差额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了第十一条以外,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了过错追偿机制,只不过是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追偿。

按照对该法条的理解,股东没有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股东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企业有关的损失才可以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2023年成立后,要求2024年12月之前缴足资本,但股东A一直未缴足。2026年,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资本未足额缴纳无法履行需要缴纳50万元的违约金。此时股东A履行其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述违约金损失与股东A实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冲抵,在股东A赔偿过后,甲公司的相关违约金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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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和失权股东转让——合理价格之确定

新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该条规定指出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但是需要按照合理的价格。这是公司法扩大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范围的举措,即在原有的三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外,增加了滥用股东权利的回购请求权。随着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增强,此条未来的实务应用前景广泛。在股权回购时,需注意有关的税务处理。对于出售方来说,与一般转让股权基本相同,可能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按照“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且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对于企业股东而言,属于撤回或减少投资,应当按照上文提出的减资时的税务处理判断是否需要纳税。如需纳税,股东应确定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

其次,关于合理价格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有关于股权转让收入价格是否合理、若不合理,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理由的规定,企业在涉及相关业务时,应遵守有关税务法律法规,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除了上述法条以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也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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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润分配收入确认时间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即当股东为法人时,由于有了分配时间的限制,应特别注意确认收入的时间,为作出决议之日而非分配之日。而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公司应按照相关差别化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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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资本公积补亏——税会差异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该条也是新《公司法》的一项重大变化,现行2005年《公司法》明确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而新《公司法》则指出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金无法完全弥补亏损时,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补亏。资本公积补亏将对企业产生有利影响,让财务报表变得“更好看”,使得企业能够进行利润分配。但随之而来的是财税风险,盈余公积金是企业在本年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其本质也是企业经营利润的一部分,用盈余公积金补亏不会影响资本结构。而资本公积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资本公积补亏会实质影响到企业的资本结构。其对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两方面的影响:

其一,资本公积金补亏后,会使得企业整体税负提高。例如,企业2024年亏损1000万,账面盈余公积金50万,资本公积金1500万,资本公积补亏前、盈余公积补亏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950万,无需缴纳所得税。2025年末,企业利润300万,盈余公积30万,打算使用资本公积金补亏,资本公积补亏前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650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补亏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0,资本公积金账面余额为950万。2026年底,企业盈利500万,若无资本公积补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资本公积补亏后,由于上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本期则为500万,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还有以后年度盈利补亏的政策,如果加入对此项规定的考虑,在不考虑盈余公积补亏的情况下,使用资本公积补亏和以前年度补亏的区别如下:

其二,资本公积补亏本身是否具有可税性?有两种税务处理方式,从实质课税角度来看,第一种是资本公积补亏,实质上是企业资本结构内部的变动,企业实质上并没有取得收入,此种情况下,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是企业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相当于股东从企业取得回报后,再投入企业,企业应该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基于这样的原则,与现有税收规范可能存在矛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资本公积金是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的,因此资本公积本身在现有税收规范下没有可税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企业通过股东增资,计入资本公积后,再用资本公积去弥补公司亏损,可以在报表“好看”的同时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新《公司法》的落地也急需其他财税法规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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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东逾期出资缴纳的利息可税性问题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不按约定条款缴纳出资的情况下,除了缴足资金的义务以外,现行2005年《公司法》规定需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相当于是股东因逾期缴纳出资的一个逾期利息,本质上属于对企业的资本投入,企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新《公司法》规定的是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收到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应税收入呢?笔者认为,与违约责任同理,赔偿款也属于一种逾期利息,公司取得的利息,本质上不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与正常经营取得的违约金和赔偿款性质有根本的区别。其可以看作是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计入资本公积,无可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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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税务责任横向穿透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纵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方式“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公司特定股东的责任。新《公司法》通过第二十三条,“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通过设立多家“壳”公司以关联交易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税款等债务的情形;更甚者,为了逃避应缴纳税款的义务,部分公司或停止生产经营或申请破产清算,由原股东新设一家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将原公司的团队、设备、资产、经营渠道等一些想保存的人员或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继续经营。此时,由于原公司名下一般已无资产,税务机关的执法存在较大困难,即使税务机关掌握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税负的证据,也只能穿透至股东个人追责,而无法穿透至股东新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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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增简易注销条款——债务承诺不实责任

新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新增了简易注销条款,“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同时规定,公司采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股东对于上述债务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关于公司注销后,税务机关发现原注销公司存在未结清的欠缴税费应由哪个主体承担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也存在部分股东在公司面临税务问题时,试图通过直接注销公司以“逃之夭夭”。然而,一方面,根据我们的经验,即使企业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税务机关也有可能要求恢复税务登记手续。另一方面,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为税务机关在企业简易注销后,发现企业注销前存在欠缴税款从而要求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相比于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处理此类问题,新《公司法》在提升了该条款法律效力的同时,还明确了股东对于债务承诺不实的连带责任性质。

因此,提请股东注意,注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逃避责任,税务机关有可能依法要求对欠缴税费内容承诺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面临税务合规问题时,股东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不要试图“溜之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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