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9期 骗取出口退税罪专题
近年来,我国涉税案件呈大幅增长趋势,涉税犯罪层出不穷,且行为手段更趋隐蔽、复杂,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尤为突出。本期热点话题将由高朋律师事务所的陈聪律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实践,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提炼主要辩点,并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辨析。
1、法律规定
《刑法》第204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2、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类型
在230个一审案件中,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类型十分多样。其中,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通过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类型最为常见。具体如下表。
1、犯罪主体之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通常意味着自然人将获得更为轻缓的刑罚。
2、主观要件之辩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说明,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以主观上具有骗税故意为要件。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税故意的,不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人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但无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 行为人间接帮助骗取出口退税,但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 约定对出口退税款进行分配,不代表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
可见在代理出口情形中,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外贸公司申报退税并取得退税款后,有处分退税款的权利,无论是对退税款进行分配还是抵扣货款或者支付代理费,均是代理方和被代理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因为对退税款的分配进行约定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
3、客观要件之辩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还说明,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客观上实施了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为要件。
● 在代理情形下,有真实的货物出口,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 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4、犯罪数额之辩
● 已申报未退税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 既遂与未遂并存,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而非按照既遂和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处罚。
● 有真实货物出口,但存在虚增出口数额情形的,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出口货物均系虚假出口且成功申报退税的,不能认定为骗税数额。
故涉及虚增出口数额且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案件,需仔细审查关于假报出口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针对犯罪数额进行有效辩护。
5、量刑之辩
● 被告人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下降两个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 共同犯罪中,多个被告人共同承担一倍罚金的情形较为常见。
● 争取从犯情节,从而获得减轻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属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二者在主体要件、主观方面以及行为的欺骗性方面存在共同之处,但是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常常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可以说是一对孪生的犯罪。笔者将对两罪的区别与联系一一进行阐明。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1、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 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内容不同。
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制度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发票管理的制度秩序和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制度秩序。
● 在客观要件方面,二者的犯罪手段、方式不同。
骗取出口退税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口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数问题,由于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实施往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必要环节,此时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因此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模式考虑需要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 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可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 数罪并罚。
(1)行为人既有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数罪并罚。
(2)行为人既有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也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数罪并罚。
●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3、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哪个是重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可以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标准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规定,数额在10-50万、50-250万区间的,骗取出口退税是重罪,但同时也需要考虑既未遂、数额在不同区间等因素;数额在250万以上的,对两罪均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量刑相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认定情形。
● 既遂、未遂同时存在的,以既遂的犯罪定罪处罚。
● 骗税数额和虚开数额不同时的认定。
(1)以数额更大或量刑更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2)将骗税数额计入虚开数额进行认定。
● 刑罚相当时,以被告人行为所处阶段为依据进行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国家退了不应该退的税,逃税罪是指纳税人应该缴的税没有缴。从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二者之间建立了联系,而司法实践中,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判决里却又很少能看见逃税罪的身影。因此,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到底是什么关系,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过程中扮演着什么角色等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
1、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区别
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都是税务领域的犯罪,均是以欺骗手段达到犯罪目的,但二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侵犯的法益方面也有不同之处。
● 犯罪主体不同。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逃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是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逃税罪的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
●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行为人在商品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逃税罪则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等行为。
● 所侵害的法益不完全相同。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制度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逃税罪侵犯的是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款收入。
2、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联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品出口环节,若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是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因此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情形,故只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此外,若有真实货物出口,但采取虚增出口货物数量、单价、以次充好、伪报品名等欺骗手段虚增(高报)出口数额骗取出口退税的,则应分情况处理:(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3、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逃税罪辩护往往难以成功。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尚无成功辩护的范例。
上述案件均为假报出口数额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将假报出口数额的案件全案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如此一来,《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形同虚设。
4、对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理解
关于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数问题,若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且超过部分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时,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或者只定骗取出口退税罪?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而数罪并罚也不会发生量刑过重的情形,因为逃税罪的量刑比骗取出口退税罪轻得多。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因为数罪并罚违背罪数理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因为该规定将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混同,且该规定违背了禁止分割评价的原则,容易导致行为人的罪责不当加重或不当减轻。
笔者认为,该规定系根据骗税数额进行区分评价,这种对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评价的原则;如实行数罪并罚,则违背罪数规定的要求,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的例外,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时,若最终以逃税罪处罚,则混淆了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故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更合法、合理。
5、如何运用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有效辩护
上文已经提及,在遇到高报出口数额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但是针对骗税数额,并非将骗取的已缴纳税款和超出已缴纳税款的部分都认定为骗税数额,而是应该区分真实货物出口的数额和高报部分的数额进行认定。
当然,司法实践中的假报出口数额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通常更复杂,但只要把握“有真实货物出口,则应依据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享受相应的退税优惠;只有不具备出口退税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原则,核实清楚企业的真实进项、货物的真实出口价格以及企业实际应获得的出口退税等要素,从而改变定性、降低犯罪数额,实现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