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7期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近日发布,六项修改改了哪?

编者按

近日,国家就《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由38条修改为46条,其中新增条款14条,删除条款6条,修改条款17条。本期热点话题我们将为大家逐条比对本次征求意见稿变化,以便更好掌握法规修订方向。

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电子发票

为顺应当前发票电子化改革需要,明确电子发票的基本定义、额度管理、开具红字发票等具体内容,强调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纸质发票相同;明确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的基本管理规定。

(二)关于发票数据安全

细化“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禁止性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税务机关在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身份验证等方面的职责要求,增加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信息的规定和保密义务。

(三)关于与上位法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做好衔接,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相关条款做必要修改,并细化未按规定取得、使用发票的处罚规定。

(四)关于发票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做好衔接,按照“企业印制发票”作为政府采购事项的要求,强调印制发票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数量和印制要求印制发票,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五)关于发票领用

为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满足发票使用需求,明确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用票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为减轻纳税人发票领用负担,删除发票领购簿、发票工本费、发票保证人和保证金等相关条款。

(六)关于发票开具

为规范发票开具,明确《办法》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计算金额的单价和数量;完善纸质发票作废红冲的具体管理规定,强调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或者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对《办法》关于虚开发票的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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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逐条比对

征求意见稿 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纸质发票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电子发票的合法合规使用。
/
第四条 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积极推广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
第五条 纸质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纸质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九条 全国统一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纸质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和政府采购合同发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数量和印制要求印制发票。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纸质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开票金额实行额度管理,依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开票额度。 /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新或者验旧新等方式。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新或者验旧新等方式。
/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用票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发票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保障发票数据安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发票数据,不得利用发票数据非法牟利。
/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
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得开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单价和数量。 /
第二十八条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九条 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没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接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接受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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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纳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
为他人提供涉税服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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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和使用等涉税服务时,要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协议,取得其明确授权,并约定发票数据使用规则与用途等事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窃取是指单位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发票数据的行为。
截留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数据传输过程中非法截取或复制存储发票数据的行为。
篡改是指单位和个人采取作伪的手段对发票数据进行改动的行为。
出售是指单位和个人以牟利为目的卖出发票数据的行为。
泄露是指单位和个人导致发票数据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使其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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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税务机关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对经办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校验。
税务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用票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采集和获取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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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使用纸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纸质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
第四十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四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二)以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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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注:红字为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加内容,蓝字为原有内容,红字划线为不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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