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3期 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政策调整 证明书≠税收协定待遇

编者按

近日香港税务局(IRD)宣布调整对发出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CoR)的处理方法,并修订更新相关的申请表格。相较于以往既考虑申请人是否为“香港居民”,又判断其是否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本次调整仅依据税收协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明确定义,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书。

居民身份证明书的重要意义在于,欲申请享受内地香港税收安排下的优惠待遇,香港公司需首先向内地税务机关出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进而才有可能申请享受税收安排下的优惠待遇。本专题就此次申请表的重要变化做出归纳,并结合现行法规讨论某些收入/情形是否适用税收协定[1]

[1] 本专题内容来源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政策调整及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解读》,汉坤律师事务所,作者姜冬妮、袁世也、沈靖

本次修订的重点变化

(一) 在香港成立的实体一般无需提供架构、业务详情

香港税务局明确表示,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合伙/信托/团体(即非个人申请人)一般无须在经修订的表格内提供其架构和业务活动的详情,仅需根据IR1313A申请表总表[2]的要求提供部分基本信息,如机构所在地、在香港地区内外有固定住所地董事/合伙人/受托人、高管、其他雇员的人数。

相比之下,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实体,还需填写IR1313A附录中的第1部分,向香港税务局详细汇报其收入来源是否包含香港以外地区、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国及在各国的业务活动性质、在各国的机构&雇员分布情况,并披露其香港受雇雇员的雇主申报表。

针对香港非个人申请人做出的调整大大削减了香港本地实体需汇报的信息,为本地实体提供了便利的申请条件。以往,所有申请人都需就其在香港本地经营情况做详细报告,需在申请表附录中披露其架构及业务活动的详情。调整后,香港税务局减少对在香港成立的申请人的资料要求,减轻了本地申请人的材料准备和合规负担。

(二) 将9号公告相关的行政便利措施纳入正式程序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予以规定。如前所述,香港公司需向内地税务机关出示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受益所有人相关材料,才可能申请协定优惠待遇。

为向申请人提供更多程序便利,香港税务局在修订后的申请表格中(IR1313A附录中的第2部分)中正式加入了就9号公告申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所需资料,例如主要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香港商业登记号码,相关的多层持有结构图,结构中各主体的名称、地址、成立地点日期、香港商业登记号码等。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符合相关条件的,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内地的股息可适用5%优惠税率,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7%的优惠税率,符合条件的财产收益可适用免税处理。如不符合条件,上述四项所得一般税率均为1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取得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申请享受税收安排优惠待遇的先决条件。香港公司需出示居民身份证明向内地税局证明自身确属双重税收安排项下的香港税务居民。此次修订从行政程序和信息要求两方面均进行了简化,为本地非个人申请人取得身份证明提供了更多便利。

[2] 表格原件请参见https://www.ird.gov.hk/chs/pdf/ir1313a_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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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同申请人的影响[3]

我们在下表中总结了不同申请人需要填写的申请表格部分:

注:申请香港与中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人,须填写表格IR1313A,而申请香港与其他税务管辖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人则须填写表格IR1313B。

● 在香港成立的申请人

除了申请港日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人,大多数在香港成立的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比以往要少得多。

申请港日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人须提供表格IR1313B附录内的所有资料,原因是港日税收协定采用“主要管理场所”[4]测试以确定居民身份,有别于其他税收协定(一般把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视为香港居民)。以往,在香港成立的申请人如拥有多于2名股东或属于上市集团,则无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雇员、董事会议、管理活动的详细信息等。申请人应注意有关修订,准备所需的额外资料。

就9号公告申请CoR的程序将继续适用,即多层持有结构中的申请人应一并递交其申请,主要申请人及每位共同申请人均须填写各自的申请表。

●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申请人

所需资料与以往大致相同。

[3] 内容来源于《经修订的居民身分证明书(CoR)申请表》,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作者黄寿康、张嘉雯、冯晓岚
[4] 港日税收协定议定书第3条将“主要管理场所”定义为公司(或个人)的高级管理层就策略、财务及营运方针,以及其职员就上述决定而进行所需的日常活动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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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身份证明后是否必然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尽管行政程序和所需材料进行了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获发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就必然可以享受税收安排中的优惠待遇。香港税务局强调,“申请人须留意,获发居民身份证明书并不保证其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安排待遇一事将会成功。该人士是否可获外地税项宽免将由缔约伙伴作出最终决定。”也就是说,协定待遇申请的成败更多依赖于与内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是否可获税项宽免将由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最终决定。

若香港企业希望就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适用前文提到的5%/7%优惠税率,除了身份证明书外,还需根据9号公告被认定属于税收协定/安排中的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一直是跨境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的先决文件,如前所述,完善了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规则,引入了多层持股结构的穿透规则,并扩大了安全港原则的适用范围。

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具体要求及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如下表所示:

在以上五点中,尤其提醒各位注意第2点——对于申请人“实质性经营”的要求。尽管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简化、汇报信息减少,但这不意味着缺乏经济实质的公司可以享受优惠待遇。身份证明要求的修订从程序上为企业经营及相关税务问题提供了程序便利,但是内地及香港两地并未从实质监管上对企业的经济实质放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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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公司是否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答案是肯定的。除了第二条点明了“不利因素测试”外,9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专门针对取得所得为股息的情况进行了例外规定。

9号公告第四条,即股息的安全港规则,明确了股息优惠待遇的直接适用范围。若股息协定待遇的申请人为协定对方的政府、上市公司或居民个人,或者申请人被上述政府、上市公司或个人通过具有同一地区居民身份的控股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那么申请人可直接被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如下图所示,若申请人为香港的上市公司,那么该申请人直接属于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此外,针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情况,税务总局在解读中给出了示例,便于读者理解:只要申请人(即香港公司A)同时被香港居民个人C、香港居民上市公司D和香港政府E合计持股关系达到100%,也可直接适用该安全港的规定,属于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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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为财产收益(股权转让所得)能否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9号公告的“受益所有人”规定仅针对所得为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形,因此,当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时,不要求判断受益所有人身份。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款,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因此,这意味着,若香港公司转让内地公司的股权比例低于25%,香港公司有可能无需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仅需在香港缴纳利得税。考虑到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地征税原则,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5]从表面上看,香港公司转让内地公司股权的收益在内地和香港似乎均不需要缴税。事实上,随着香港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FSIE制度)的生效,香港的免税制度对于企业的经济实质提出了更多的挑战。若该笔收益在内地因税收安排优惠待遇免税,则不再满足香港地区的免税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必须充分满足香港对其经济实质的要求才可能享受香港的免税待遇。特别是较多的境外美元基金、投资机构均以香港公司为投资中国境内业务的中间控股公司;如何在确保税收优惠的前提下管控运营成本,维系合规性,是现阶段特别需要关注的事项。

[5] 源自香港之外的所得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方可获得利得税宽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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