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7期 春节大礼:基础设施领域REITs试点税收政策
2022年1月29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作为首部与基础设施REITs试点直接相关的税收政策,给予了原始权益人设立前及设立阶段企业所得税递延的优惠政策,本期热点话题就带大家简探公告中的重要内容。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等有关规定,基础设施REITs是指以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来源,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载体,向投资者发行的代表基础设施财产或财产权益份额的有价证券。目前,我国优先支持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鼓励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开展试点,领域涵盖仓储物流,收费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以及污染治理、信息网络、产业园区等其他基础设施。
通常而言,在我国基础设施REITs结构为“REITs (公募基金产品) -ABS (资产支持证券)- SPV (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的三层结构,即由符合条件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设立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通过购买同一实际控制人所属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的股权收购,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
不动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和税负密集型行业。资金密集,意味着需要有更多渠道筹措资金,其中,发行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应是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渠道。税负密集,意味着筹措资金过程中,相关商业安排必须充分考虑税务影响,税务因素是个“硬约束”。一些商业安排因为税务问题无法解决,不得不作罢,或者,需要走曲折的道路,难以获得(完全)合法(安心)、确定的结果。
十几年前,相关文件就提出,要在中国开展REITs试点。经过各方多年尝试、呼吁和努力,2020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简称为“40号文”),揭开了中国公募REITs的发展序幕。
2020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证监会公告[2020]54号,简称为“54号文”),将“基础设施领域REITs”表述为“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2021年7月,在试点的首批9只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落地后,发改委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简称为“958号文”,该文件的通过时间为2021年6月底,发布时间为7月初),进一步更新和扩大了试点基础设施的范围。
应该说,发改委对推动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尤为重视,自2020年下半年起,每隔半年,就发文推进此事。发改委还多次组织“基础设施REITs”研讨会,就基础设施REITs开展涉及的各方面事宜进行探讨和论证。
国际上,REITs涵盖的物业种类丰富,包括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多种类型。在中国,由于40号文、54号文及958号文等一系列中国基础设施REITs规则并未涵盖(狭义的)商业地产,对应的3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
下图是对现行规则设定的中国基础设施REITs架构及有关要求的示例性总结:
截至3号公告发布前,我国并未就基础设施REITs出台专门的税收政策,此前基础设施REITs实务中主要还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土地增值税法》《印花税法》等基本税法及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基础设施。REITs在设立、运作、退出过程中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募基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等多层面税负,增加了交易成本,亦抑制了发行需求。本次3号公告内容虽不长,但对基础设施REITs设立前、设立阶段、运营、分配等环节税收均作了原则性规定,向市场参与者传递了较为明朗的公募REITs税收政策试点信号。
从3号公告行文来看,税收新政策可主要惠及两个阶段:重组阶段(即3号公告所述设立REITs前)、REITs设立阶段(重点在于交割)。
不同阶段针对的交易行为可见下图:实践中,重组阶段基础设施资产的剥离并非必经阶段。见下图:
部分基础设施项目原本就由单独设立的项目公司直接持有,但在资产注入REIT环节时,可能因资产转让评估增值。此情形应理解为可单独适用3号公告第二条所述REITs设立阶段的税收优惠。
此外,实践中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持有结构情况各有不同,具体重组模式可能会采取分立、换股、非货币出资等,似无必要假定重组模式整齐划一,只是选择以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重组模式可以确定性地享受重组阶段的税收优惠。
换言之,3号公告第一条所述之重组仅为重组阶段可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不构成后续设立阶段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
从税务视角下的来看基础设施REITs生命周期如下所示:
如拟用REITs募集资金,需要先将基础资产“特定化”、“洁净化”,常采用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注入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即,用资产换股权)。
就此,在增值税方面,通过“概括转移”相关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涉及的不动产资产可以从增值税应税范围中超脱出来,从而不交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在土地增值税和契税领域,也有专门的文件,给予相关优待。
在企业所得税领域,此前的文件规定,如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可递延纳税。但相关文件设置了较高的条件门槛,与基础设施REITs商业操作要求的“时不我待”等需求无法充分匹配。例如,相关文件规定,转出的资产不应低于总资产的50%、股权支付金额不得少于85%、原主要股东用资产换取的股权的持股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等等。
这次,3号公告规定,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均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号公告没有设置相关比例门槛和时间门槛,诚意满满。
● 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 与时俱进的“划转”
● 姿态灵活的“原始权益人”及关联方持有基金份额的安排
原始权益人用资产换取项目公司股权,万里长征走了一步。接下来,原始权益人需要把换得的项目公司股权“注入”基础设施REITs(下属的专项计划)中。在这步中,按原有规定,如拟适用特殊重组待遇,会面临与上一步(资产换股权)类似的困难,如,转让的资产不应低于总资产的50%、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少于85%等。
这次,3号公告规定,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3号公告还规定,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REITs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下图是对前述规定的示例性总结(为简洁起见,下图略去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环节):上面的规定,可以概括(解读)为以下几点:
3号公告规定,对基础设施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我们理解,这里的“现行”,不仅包括所得税领域,还包括其他税种的相关规定。
对运营基础资产的项目公司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优惠。
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规定,投资者投资于公募基金,以及公募基金投资于某些项目,税务处理相对轻简,具体而言(未穷尽列举):
● 增值税:● 印花税方面:
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 所得税方面:应注意的是,基础设施REITs属于“资管产品”,在增值税领域,“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就此而言,由于REITs下属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也属于“资管产品”,这2个(2层)“资管产品”,分别由2个管理人管理,因而,每一层的管理人均负有相关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有鉴于此,对于多层资管产品嵌套结构下的增值税应税义务,管理人应高度重视和规避逐层(重复)纳税的潜在风险。下图是对资管产品增值税相关规定和有关问题的示例性总结:
3号公告规定,本公告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改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
“基础设施REITs试点”是证监会和发改委着力推进的政策安排。下面的表格,是对证监会、发改委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要点的梳理、总结:
文件名、文号、 发文单位、发文日期 |
相关文件对目的、意义的阐明, 以及其他原则性规定 |
其他关键规定(未穷尽列举) |
《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 【证监会、发改委,2020.04.24】 |
防风险、去杠杆、稳投资、补短板,强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进一步创新投融资机制,有效盘活存量资产。 基础设施REITs,是国际通行的配置资产方式,流动性较高、收益相对稳定、安全性较强,能填补当前金融产品空白,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提升直接融资比重,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短期看,有利于广泛筹集项目资本金,降低债务风险;长期看,有利于完善储蓄转化投资机制,推动基础设施投融资市场化、规范化发展。 | 推进试点应:(1)符合国家政策,聚焦优质资产。(2)遵循市场原则,通过REITs实现权益份额公开上市交易。(3)创新规范并举,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专业管理职能。(4)规则先行,在重点领域以个案方式先行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适时稳步推广。(5)强化机构主体责任,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6)完善相关政策,借鉴境外成熟市场标准,系统构建基础设施REITs审核、监督、管理制度。 试点项目范围:(1)聚焦重点区域,支持国家级新区、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试点。(2)聚焦重点行业,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3)聚焦优质项目。 |
《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0]586号) 【发改委办公厅,2020.07.31】 |
应确保试点项目满足基本条件,其中包括:项目权属清晰、资产范围明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依法合规拥有项目所有权、特许经营权或运营收费权,相关股东已协商一致同意转让。 涉及外商投资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有关法律法规。 项目申报和审查工作,对各种所有制企业、本地和外埠企业,应一视同仁、公平对待。 鼓励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特色产业园等开展试点。 酒店、商场、写字楼、公寓、住宅等房地产项目不属于试点范围。 | 优先支持重大战略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项目: - 《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 - 《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 - 《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 -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 - 《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 -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等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以及: -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新区、 -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基础设施项目 优先支持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开展试点:(1)仓储物流,(2)收费公路、铁路、机场、港口,(3) 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固废危废医废处理、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4)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5)数据中心、人工智能、智能计算中心,(6)5G、通信铁塔、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网络,(7)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等项目。 |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20]54号) 【证监会,2020.08.06】 |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设立、运作等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可参考本文开篇对该文件的总结,这里不赘述。 |
《关于建立全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库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1]35号) 【发改委办公厅,2021.01.13】 |
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社会关注度高、示范性强,切实加强项目储备管理,选准选好试点项目,对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平稳顺利开展十分重要。 为切实保障基础设施REITs试点质量,发改委按照统一标准和规则,设立覆盖试点各区域、各行业的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 | 试点项目库包含意向项目【基本符合REITs发行条件,原始权益人具有发行REITs产品的明确意向】、储备项目【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已正式启动发行REITs产品准备工作】和存续项目【项目已成功发行REITs产品】3类项目。 ● 对入库的意向项目,要推动做好发行REITs的各项准备工作。 ● 对入库的储备项目,要帮助落实各项条件,帮助项目做好相关准备。 |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 【发改委,2021.06.29】 |
各地发改委,要把REITs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积极推动。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分类纳入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做到应入尽入,也要及时剔除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对储备项目,要与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等加强沟通,依法依规办理手续,帮助落实发行REITs的各项条件。 |
要做好项目储备,帮助解决问题,充分调动各类原始权益人的积极性。鼓励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支持措施。 要组织开展多种类型的业务培训,帮助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中介机构等,掌握和了解与基础设施REITs相关的政策法规、管理要求,不断提升参与试点的意愿和能力。 根据该文件附随的《试点项目申报要求》,特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列入了试点范围。 |
《关于加快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1]1048号) 【发改委办公厅,2021.12.29】 |
进一步加快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 全国试点项目库,要坚持统计监测和协调服务的功能定位,做到项目“愿入尽入、应入尽入”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项目入库。 |
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重点围绕项目手续完善、产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PPP和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国有资产转让等,协调有关方面对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予以支持。 对各类申报项目,没有名额限制、地域区别,只要符合条件、质量过硬,即可申报推荐。 |
证监会、发改委发文后,不少地方积极相应。中央有关部门也在自己负责的领域发布了与基础设施领域REITs相关的政策意见,如,交通运输部(2020、2021)、工业和信息化部(2021)、文化和旅游部(202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等。
3号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事项,可按公告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这意味着,3号公告的适用具有追溯效力,对于公告发布之前即已完成发行的首批试点项目,如符合条件,同样可以递延纳税、申请退税(或抵税)。
对于未来拟发行的新REITs,3号公告的税务影响需要在设计交易结构、安排战略配售持份实体等方面尽可能契合3号公告的规则,以取得更好的税收效益。
如下为简化交易条件的假想示例,方便观察3号公告的适用[1]。
A - 初始资产负债表假设拟设立公募基础设施REIT将收购原始权益人持有的某单一资产(以下“目标资产”)。原始权益人拟将目标资产剥离至一家新设项目公司。
B - 重组阶段不确认所得
该步骤未考虑资产划转可能涉及的交易税费。C - 目标资产注入REIT,自持部分享受延迟纳税优惠
假设REIT收购目标资产按资产评估价购买,不溢价;不考虑债资配比安排。[1] 为便于理解,示例中的计算数据均为概数。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基础设施REITs规则下,典型的公募REITs结构是“公募基金+ABS(Asset-Backed Securities)”。此前,我国市场上的不动产资产证券化结构主要是“ABS+私募基金/信托”,又称“类REITs”。2014年以来,中国市场已经发行了超过100单“类REITs”产品。
针对“类REITs”,尚无专门的税务政策出台,因而,在公开披露的类REITs专项计划说明书中,相关涉税事项多表述为“各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特定环节)暂不纳税,待税法明确后,按相关规定执行”。实际上,在“类REITs”的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一直存在一些待确定的税务处理问题,例如(未穷尽列举):(1)原始权益人剥离(注入)基础资产及进行进一步的资产重组,是否能够以及如何递延纳税?(2)递延纳税待遇和商业时间表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兼容?
这次,3号公告出台了针对“真REITs”(公募REITs)的专门税务政策,适用于证监会、发改委组织开展的相关REITs试点项目。
至于公募REITs税务政策是否能够以及何时可以推广适用到“类REITs”项目上,这当然是值得期待的。
- 《〈基础设施领域REITs试点税收政策〉解读》 [郭永茂、王爻、田越,海问律师事务所]
- 《公募REITs研究系列003—试点税收政策》 [钟鑫、杨晓荃、刘勃,金杜律师事务所]
- 《基础设施REITs获得重大税收支持》 [李海浮,君合律师事务所]
- 《简析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 [李鹏飞、尹方瑜、唐宽,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基础设施REITs试点获所得税递延政策支持》 [俞娜、姜妍、张莉,德勤中国Deloit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