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2期 RCEP已被正式核准,影响几何?
在全球疫情肆虐、世界经济严重衰退、国际贸易投资萎缩、单边主义保护主义蔓延的情况下,RCEP15个成员国,包括东盟十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RCEP共15个成员国,总人口约22.7亿,GDP达29万亿美元,出口总额达5.6万亿美元,均占全球总量约30%①。RCEP自贸区一旦建成,意味着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将形成一体化大市场。
本次专题我们邀请德和衡的关务律师为大家从不同角度分析RCEP下的条款及影响。
一、关税减让 二、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 执法一致性
- 预裁定条款
- 法律救济渠道
- 海关程序的时间节点
三、原产地规则
- 原产货物
- 原产地累积规则
- 直接运输
- 原产地声明
- 背对背原产地声明
四、电子商务
- 无纸化贸易
-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 线上消费者保护
- 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 电子传输关税问题
- 计算设施的位置及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 争端解决
五、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 等效性
- 适应地区条件
- 风险分析
- “审核”、“认证”和“进口检查”
- 透明度
- 技术磋商和争端解决
2019年,RCEP缔约方的进出口总额达10.4万亿美元,仅中国一方进出口总额就达4.58万亿美元,占RCEP进出口总额的44.00%,体量接近RCEP总额的一半。
从货物贸易数据看,RCEP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依存度很高,比重均超过30%,澳大利亚、新西兰更是超过50%。中国恰恰是对RCEP各国贸易依存度最低的国家,也说明中国与RCEP各国还可以有更大的贸易增长空间。2019年,中国与RCEP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总额约为1.429万亿美元,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比例约为31.23%。
根据经济学家和国际贸易专家测算,RCEP生效后,将显著提高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水平,大多数缔约方之间双边贸易将会大幅上升。
关税减让与免除是RCEP协定签订的一个关键要素。从关税免除水平的设定标准来看,鉴于RCEP签订前各缔约方之间签订的自贸协定的关税免除水平已经较高,而且面临着高标准的CPTPP的竞争,所以业内对于RCEP的关税免除水平标准具有较高的预期。
最终,RCEP缔约方之间经过两两谈判,确定关税减让的具体税目及在过渡期内每年的减让比例。根据RCEP协定附件中的关税承诺表,RCEP协定各成员之间货物贸易关税减让以立即降至零关税、十年内降至零关税的承诺为主。以中国为例,中国关税承诺表中涉及8277个8位税号,从协定生效后第10年,对日本以外的缔约方大约有80%左右的8位税号商品降至零关税,协定生效后第20年,关税承诺表中的8位税号商品对所有缔约方降至80%~90%(见下表②)。
对于中国与东盟、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而言,在现有已签署生效的自贸协定项下,东盟、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已给予中国相应关税优惠,因此,对于中国与东盟、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之间,关税减让的现实意义并不是很大。更重大的意义在于,RCEP协定确定的区域价值累积等原产地规则的改变,带来供应链、价值链的重构。
对于中国日本而言,作为中国日本之间实质上的首个自由贸易协定,无论是关税减让,还是原产地规则改变所带来的的供应链、价值链重构,均对中国日本都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RCEP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通过21个条款,设定15个成员国简化海关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政策和措施。以下将通过RCEP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条款内容与TFA的相关条款对比,着力分析贸易便利化对RCEP区域内国际贸易的促进和利好。
I.RCEP提出了困扰企业多年的执法一致性问题
所谓海关执法一致性,是指海关在行政执法中,以统一的执法理念和关注点为指导,按照统一的执法依据,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上适用统一的标准,使海关执法行为给相关行政相对人明确的合理预期,从而达到稳定、统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
执法一致性问题 TFA RCEP 未专门着墨 RCEP第四章第4条重点提出,这中国针对第4章唯一提出要求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实施的条款
中国关境范围广,各地执法的实际情况不能完全统一。加之2018年机构改革中检验检疫划入海关;海关缉私实行公安、海关双重领导,以公安领导为主。这些体制机制改革都需要一段时间去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整合。执法的实际情况叠加机构改革的因素,成为目前中国无法承诺签署RCEP以后马上能实现一致性的现实原因。
实际执法过程中,虽然中国海关已出台多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统一执法尺度,但由于行为定性、作为不作为、执法处罚种类和幅度、执法行为时限四大方面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过程中依然可能存在过罚失当、同责不同罚、量罚情节不一致、执法程序差异等问题。
RCEP关于一致性的条款,要求缔约方应当保证海关法律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实施和适用,但一致性的实施适用不应阻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缔约方还应努力采取或维持行政措施以保证海关法律法规一致地实施和适用。RCEP一旦生效,5年内中国海关应实现关于一致性的承诺。
II.RCEP通过预裁定条款对企业进出口通关提供可预测和确定性
预裁定的重要作用在于,进出口企业将在国际贸易中容易与海关产生不一致意见的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事项,在货物实际进出口之前,通过预先向海关提交资料,由海关作出预判,不仅有助于企业提前核算经营成本,还为企业通关的可预测性、可确定s性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企业的商业决策的前瞻性和业务运营的有效性。III.RCEP对于进出口企业的法律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规定
TFA和RCEP都规定,任何人可对海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
同时,RCEP还规定了进出口企业非常关注的一个条款,缔约方应当保证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的行政相对人,不会仅因为寻求对行政决定或疏忽的审查而受到不利的对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海关不应因为企业提起复议或诉讼而对企业今后正常的进出口经营行为实施不公平对待。
IV.RCEP明确提出了海关程序的具体时间节点要求
TFA和RCEP都重点将简化海关程序作为提效降本的重点策略,以切实降低企业的单证合规和边界合规的成本。
TFA从抵达前业务办理、电子支付、将货物放行与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风险管理、后续稽查、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快运货物、易腐货物、受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的移动及与进出口和过境相关的手续和单证要求、国际标准的使用、单一窗口、转运前检验、不得强制使用报关代理、共同海关边境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拒绝入境货物、暂准进口及进出境加工等19个方面的海关程序进行细化的规定。
相较于TFA的规定,RCEP则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海关程序中的时间要求。在货物放行程序中,“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放行。对易腐货物的放行,RCEP规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对快运货物的放行,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根据世界银行《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国的样本城市上海的2019年边界合规时间已降至37小时③。2020年12月1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对快运、易腐等货物争取实现6小时内放行。
RCEP关于原产地的条款,适用区域内累积原产地规则,首创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在更大范围内适用原产地自主申明,简化原产地证书的审批流程,很大程度上便利了出口贸易,增强了企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I.原产货物
RCEP协定中的原产货物,是指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或者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律师提示:RCEP协定签署前,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已签订的自贸协定,确定产品原产地主要有以下4种基本规则和标准,或这4种标准组合的规则:完全获得(Wholly-Obtained,WO);区域价值成分(Regional Value Content,RVC);税则归类改变(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CTC)和特定制造加工工序改变(Specific Processes,SP)。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六种:一是单一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可分为章改变、品目改变、子目改变等。二是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辅以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根据具体产品分为30%—50%不等。三是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辅以特定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四是混合标准,既要求税则归类改变,又要求达到一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五是选择性标准,允许出口商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特定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之间进行选择。六是唯一标准。
RCEP特定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唯一标准及选择性标准。在协定第三章的附件中,对2012年1月1日生效的2012版协调制度(HS2012)中4位或6位税号商品进行逐项列明其适用的特定原产地规则。如一项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包含RVC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上述标准的任意组合的选择性规则,出口商可以基于税收等各种因素考量,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适用的具体规则。
II.原产地累积规则
RCEP的原产地规则突破中国东盟、中韩、中澳等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不能跨协定累积的限制,15个缔约方可以实行区域内累计。也就是说,商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生产和实现的增值部分来自于15个缔约方,且区域价值成分(RVC)不少于40%,即视为原产地产品。
区域价值成分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公式④计算得出:
1.间接/扣减公式
2.直接/累加公式
律师提示:RCEP累积规则最大的亮点在于允许商品原产成分在15个成员国构成的区域内进行累积。可在15个国家范围内进行累积,将使得RCEP缔约方之间的产业价值链布局更加灵活多样。
III.直接运输
直接运输也是产品获得原产资格的重要条件。除货物直接从一出口缔约方运输至一进口缔约方属于直接运输以外,如货物运输途经其他国家,在满足协定要求的以下两个条件下,也可视为直接运输:
1.未进行进一步加工。除装卸,重新包装,储存并且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货物运输至进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动外,未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
2.处于海关监管下。运输途径其他国家的产品,需处于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律师提示:如运输途径其他国家但需被认定为直接运输,需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其他适当文件,包括商业运输或货运单据,如航空运单、提单、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单据、有关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财务记录、未再加工证明或进口缔约方海关可能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IV.原产地声明
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将与传统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一起于RCEP协定生效之日起使用。
律师提示:企业自主原产地声明,是指除由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以外,经核准的出口商自主出具原产地声明。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局的原产地声明和原产地证书同样都是能享受原产地优惠政策的证明。具备一定资信的企业自主出具原产地声明,无须再向签证机构申请,便利区域内国际贸易。
V.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指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对已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货物再次分批分期灵活出具原产地证明,相关货物在销售给其他缔约国时仍然享受协定税率。
律师提示:缔约国出口产品可在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所载数量和有效期内,在中间缔约方经过简单处理后(仅包括重新包装、仓储、拆分运输、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为运输进行的必要操作等),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再次出口货物,并在进口国享受协定税率。
RCEP协定第十二章对电子商务进行了专章的条款约定,从无纸化贸易、推广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线上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到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国内监管框架、海关关税、透明度、网络安全、跨境信息传输,再到电子商务对话、争端解决,这十七个条款内容,规制与促进并举,将极大地推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
I.无纸化贸易
无纸化贸易和电子认证、电子签名是作为RCEP第十二章电子商务中贸易便利化的内容。RCEP提出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缔约方应努力开展国际层面的合作,以增强对电子版本文件的接受度。这个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律师提示:对于RCEP缔约方中的韩日澳新等发达国家而言,无纸化贸易已在RCEP协定签订前早已实际应用。对于中国而言,从2012年开始推行无纸化通关试点以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的建设和实施,已基本全面实现海关通关全部单证无纸化和全流程线上办理。无纸化通关对海关和报关企业来说是一个双赢的举措。无纸化通关减少了工作量,节约时间和资源,大大提高了报关和审单的效率,缩短了报关时间。
对于东盟而言,在RCEP签订之前,东盟十国已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了《东盟电子商务协定》(ASEAN Agreement on Electronic Commerce)。这是指导东盟电子商务发展的第一份协定,也是全球为数不多的聚焦电子商务的区域性协定。
但同时也需要关注到,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这三个不发达国家,由于自身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关于致力于实施旨在使用无纸化贸易的倡议。
II.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一)电子认证:RCEP提出考虑到电子认证的国际规范,各缔约方应当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此外,RCEP提出各缔约方应当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二)电子签名:RCEP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及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在电子商务,尤其是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时,需要特别注意各缔约方是否在其国内法律和法规中另外有关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规定,以避免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产生影响。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这三个国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暂不适用这个条款规定。
III.线上消费者保护
(一)透明及有效的消保措施。缔约方应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
(二)采取或保持消保法律法规的稳定,以避免销售者受到欺诈和误导的损害。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法律或者法规,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
(三)发布救济渠道。每一缔约方应当发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1.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2.企业如何遵守法律要求。消费者通过官方发布的救济途径和了解商家可能违反的法律规定,可以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提示:对于线上消费者而言,需要有比线下更为透明及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才能使线上消费者对于线上购买商品在售后服务方面有信心。同时,这些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制定和采取这些措施以后,需要保持稳定性。同时,消费者也需要通过官方渠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可以通过哪些法律渠道去实现救济。
IV.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到跨境数据传输,也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RCEP作为一个自贸协定,对此进行了框架性的要求,但具体还应该通过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来细化与落实。
(一)考虑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标准和原则、指南等作为指引。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保证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法律框架。要求缔约方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
(二)采取或维持全面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一缔约方可以通过采取或维持全面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部门法律和法规、或确保执行企业法人承担的与保护个人信息相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和法规等措施来遵守本款项下的义务。
(三)发布救济渠道。每一缔约方应当发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1.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2.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缔约方应当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四)保护跨境数据。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一缔约方转移来的个人信息。
律师提示:从中国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规制问题,从一开始相对简单到明确规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参考了欧美日韩等重视数据隐私权的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如开展以中国消费者为目标的电子商务业务,应当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根据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相关规定,企业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根据其罚则有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甚至停业整顿的处罚。
V.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是指未经接收人同意或者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但企业出于商业目的,仍向接受人传真、短信和预录电话、电子邮件发送的信息。
RCEP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相关措施,包括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
各缔约方应当针对未遵守以上规定要求而实施措施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关追索权。
律师提示: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essages(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俗称“垃圾信息”。RCEP电子商务篇中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出了框架性的法律法规要求。其实,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垃圾信息”的发送,有专门的严格法律规定。例如香港地区早在2007年就专门制定并出台了《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要求在讯息中提供清楚及准确的发送人资料;在讯息中提供取消接收选项及取消接收选项陈述;在取消接收要求发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遵从要求;由电话或传真号码登记于拒收讯息登记册后第十个工作日开始,除非得到有关的电话或传真号码登记使用者的同意,不可发送商业电子讯息到这些电话或传真号码;由电话或传真号码发送商业电子讯息时,不得隐藏来电线路识别资料;以及不得使用具误导性的电邮标题。
VI.电子传输关税问题
(一)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1998年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全球电子商务宣言》(Declaration on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以下简称《宣言》),规定不对电子传输的交易征收关税。该《宣言》的重大意义在于WTO成员承诺对电子商务,即电子传输的进出口贸易实行零关税。由于此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未达成任何有关货物贸易的新协定,因而也未对直接电子商务零关税问题做出任何条约性的规定。但《宣言》确定的电子传输关税豁免的原则至今维持适用。
(二)不阻止缔约方按照RCEP的规定征收其他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RCEP协定中延续对电子传输的关税豁免,但明确不阻止缔约方按照RCEP的约定对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费或其他收费。
(三)保留条款。各缔约方可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就电子传输关税作出的任何进一步决定而调整第一款所提及的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
VII.计算设施的位置及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一)不得要求将计算设施设备置于境内作为商业行为条件。RCEP缔约各国对于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可能有各自的措施,包括寻求保证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同时,RCEP规定,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置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
(二)不得阻止为商业目的的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每一缔约方对于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一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律师提示:电子商务活动借助于计算机电子设备和互联网信息技术而开展,同时,电子商务持续高速发展,更是离不开计算机电子设备等基础资源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RCEP规定,缔约方不得要求将使用境内计算设施或将计算设施设备置于境内作为商业行为的条件,但同时,该缔约方可以采取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任何措施。
作为电子商务企业,首先要考虑公司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CII),若被认定为CII,设备应放在境内,若跨境传输必须经过安全评估。如若不属于CII,还要考虑电子商务活动中是否涉及个人金融信息、地图数据、征信数据等数据,这类数据信息传输之前,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
VIII.争端解决
在全球疫情仍未消除,新一轮的贸易保护主义兴起的国际局势下,一些国家通过贸易壁垒的形式来限制中国出口,以此保证本国的经济发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跨境电商贸易发展。同时,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使得整个跨境电商领域容易出现纠纷,贸易摩擦频繁,行业利润率降低,遏制了行业扩张。
RCEP对于电子商务的专章规定,更多的是从协同建立相关制度的角度保障和加强各国电子商务领域的良性合作,对于RCEP区域来说,增强各缔约国电子商务领域的政策互信、规制互认和企业互通“三互”,以消除壁垒,促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
RCEP中第五章专章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进行规制。以下将以RCEP中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下简称“SPS措施”)作为切入点,将其与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协定》)的重点条款进行比较,分析SPS措施规制在中国的适用性和可能影响,并提出后续的应对建议。
I.等效性
SPS措施的等效性,是指虽然采取不同形式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但对于维护缔约方境内的人类或动植物健康安全具有相同的保护水平,则该类措施被认为具有同等效力,是等效的SPS措施。
《SPS协定》中对于等效性的规定主要有两款,一是如果出口成员方能够向进口成员方客观地证明其SPS措施已经达到了进口成员方合适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那么各成员方应该将其他成员方的措施当作等效的措施给予接受,尽管这些措施与进口成员方自己的措施不同,或与进行相同产品的贸易的其他成员方所使用的措施不同。为此,应出口方请求,应该给予进口成员方进行检查、检验以及其他的相关程序之合理机会。二是应请求,各成员方应该进行磋商,以便对承认具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之等效性问题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
RCEP对于等效性的条款规定,基础虽然是《SPS协定》,但增加了实际操作性更强的条款。例如,RCEP中规定了出口缔约方与进口缔约方之间开展的有关产品的磋商和等效性互认安排,可以使产品只根据一方标准、经过一次检验检疫程序就能顺利进入进口方,互认安排项下的等效性承认,简化甚至取消进口缔约方对于进口产品采取的卫生检验检疫程序,对于促进与加强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II.适应地区条件
“适应地区条件”将地区划分为“病虫害非疫区”和“病虫害低度流行区”,《SPS协定》这条规定比较原则,其立法目的是既要保护本国或地区内的人员或动植物免受其他地区病虫害之威胁,又要促进WTO成员方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于这一条,《SPS协定》与RCEP协定在进出口方的举证责任上存在不同。《SPS协定》提出“声明其领土内地区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出口成员,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证明此类地区属于且有可能继续属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应请求,应使进口成员获得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举证的责任在于出口方。
RCEP中的条款则明确了进口和出口缔约方各自的举证责任,明确“如对该出口缔约方提供的证据的评估未能使进口缔约方作出承认地区条件的决定,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该出口缔约方以书面形式提供其决定的理由”。
III.风险分析
相较于《SPS协定》对于风险分析的原则性规定,RCEP的风险分析更为具体和可执行。存档及评议机会:关于风险分析,RCEP提出进口方应保证风险分析存档,保留书面记录。同时应给予出口方提出意见评议的机会。有限度的风险管理:对贸易的限制不超出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出口方可请求尽快缔约方告知出口方一项具体风险分析要求的进展,及在此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延迟。同时,非紧急措施情况,不允许以正对SPS措施进行审议为由停止货物进口。
IV.“审核”、“认证”和“进口检查”
《SPS协定》对“审核”“认证”“进口检查”等内容未涉及或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RCEP协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一章,是在SPS协定的基础之上对这几项内容做了增强和细化,相比于SPS协定更为详细具体,以增强实用性和透明度。
V.透明度
相较于《SPS协定》,RCEP卫生与植物卫生一章第十二条一共用十二款对透明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SPS协定》仅要求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拟议的SPS规制内容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内容实质上不同且会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时进行通报。而RCEP则要求即使是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措施,只要是可能对其他缔约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拟议措施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变动都要求通报。
RCEP在信息通报的内容、时间等方面也有更高的要求,如请求提出后30天内缔约方应当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文件或文件摘要;应请求缔约方应提供关于SPS措施具体的背景信息和决策支撑信息等具体要求。
VI.技术磋商和争端解决
在《SPS协定》中,“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共3款,协定侧重于对争端解决的原则性规定。RCEP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章通过时间节点设置“争端解决”的方式:在协议生效时不适用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协议生效两年后三年内,各缔约方开始审议诉讼的方式用于本章。做好准备的缔约方可以用诉讼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没有做好准备的缔约方,还可以继续用磋商的方式。RCEP协定中还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如一缔约方请求进行技术磋商,磋商应当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进行。此类磋商应该旨在于提出请求之日起180天内,或在磋商缔约方同意的时间框架内解决该事项。相较而言,RCEP项下对技术磋商的具体程序、时限要求等规定更为详尽。
总体而言,SPS措施规制旨在对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措施进行规定,与农业密不可分。中国虽然是农业大国,但在国际贸易中,农业既是中国的薄弱地带也是相对敏感的产业。RCEP缔约国中,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是农业大国,东盟十国中除新加坡和文莱以外,农业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意味着,在经济全球化和RCEP区域自由化的背景下,RCEP协定中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一章,相较于《SPS协定》更落地,更具有可操作性。
相比《SPS协定》,RCEP对于进口方在实施SPS措施方面提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于进口方采取SPS措施的科学性、客观性和透明度等方面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要求。进口方利用SPS措施保护本国农业产业的限制在增加。结合RCEP中的相关条款和中国相关产品的国际贸易现实情况,对进口农产品和重点进口来源地开展有针对性、前瞻性的研究,对于RCEP签署生效后的有效应对,以及中国SPS管理体系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刘科科律师
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liukeke@deheng.com刘科科律师2018年加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此前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稽查司等司局工作多年。
刘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与贸易合规、合规/政府监管、诉讼仲裁等。担任多家国内外机构和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跨境贸易业务的整体规划、日常运营、以及纠纷的解决等提供法律意见,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刘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报关协会归类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润吉研究院财税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