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7期 薪酬税务处理及地方政策口径

前言

薪酬问题是每个企业日常经常都会涉及到的重要问题,除正常工资薪金外,一些其他性质的薪酬收入也会经常发生,如离职补偿金,交通补贴等。对于前述的薪酬性质的收入应如何定义,在实务中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以及各地对此口径如何等问题,本期就以案例形式,带您来逐一解惑。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例背景

小陈是某高新科技企业A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掌握着A公司目前业界领先的技术保密成果。由于个人原因,2020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小陈决定与A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与小陈签署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在3年之内不得到竞争对手所在单位任职或向外界透露A公司的技术机密,作为补偿A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分月向小陈支付补偿金,直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为止。那么上述补偿金应该按什么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A公司认为,小陈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部分税务局12366的网上回答,A公司计划按“偶然所得”税目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但小陈认为这样操作其税负太重,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文”)第五条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单独进行个税计算,双方遂产生争议。

案例分析

对于该案例的涉税争议,需要厘清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小陈所取得的补偿金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以探究其适用“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偶然所得”;税目更具备合理性;二是其主张适用164号文第五条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存在政策执行层面的障碍。

(一)“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与“不竞争款项”的异同 

(二)164号文中对“一次性补偿收入”执行口径探讨 

对“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的税务处理建议

由于是否能享受164号文的“先免后税”的优惠政策对员工税负影响较大,也对承担扣缴义务的企业是否准确依照政策,足额代扣税款提出了挑战,因此需要引起双方的足够重视。根据上文的分析,164号文所要求的“一次性”支付与“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的“按月”支付事实上市难以调和的矛盾,因此现实中较多的税务机关支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对其进行个税扣缴。笔者建议,在当地税务机关明确可以适用财税164号文的情况下(如江苏、陕西等地),可以主动适用以上优惠政策;对于执行口径比较严格的地区,可尝试约定向合规的第三方资金监管平台(或类信托计划)设立的监管账户一次性进行支付,同时委托以上平台按月将款项拨入员工账户的方式以实现对税收政策的合规适用,以争取适用上述优惠政策,但以上操作方式也需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与此同时,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协议签订、发放方式企业都应当做好充分的税收风险预防,尽量在招聘阶段界定好需要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范围,在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规定好相应的保密条款和补偿标准,严格区分劳动合同不再续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准确适用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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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职补偿金

案例背景

C公司经过董事会的慎重决定,决定由HR(人力资源部)与数名公司资深员工商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并向财务部门提出:在支付以上员工“N+1”的离职补偿金(以下简称法定离职补偿金)申请之外,应按照公司制度额外补充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助金”。接到上述申请后,财务部门内部就离职补偿金与补助金的财税处理出现了如下分歧:1.法定离职补偿金与补助金是否通过“职工薪酬”科目进行核算?2.法定离职补偿金能否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员工福利费等“三费”的税前比例提取基数?3.超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部分的“超额”补助金究竟应如何进行财税调整?这三个问题所形成的争议,恰恰是离职补偿金所牵涉的各类法律间的交互与纠结,需要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

案例分析

实务中,由于《劳动合同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部门并不完全相同,立法者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和立场限制,对于“离职补偿金”的定义与处理模式存在某种程度的竞合关系。企业财务人员在处理上述事项时,不能仅着眼于财会领域的知识范畴,而应当了解在不同法律环境中的内在联系,从而做出相对准确的判定与财税处理。

(一)《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离职补偿金 

(二)会计准则中“离职补偿金”的处理原则 

(三)“离职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语境中的争议 

对“离职补偿金”的若干税务处理建议

首先笔者认为,从目前总局和地方口径的变化来看,“离职补偿金”是否允许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似乎处于可以进行商榷探讨的空间当中。但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出于执法风险的考虑,往往多以《实施条例》的口径规定不予列入,企业在要求有利于自身的政策口径时仍需征询当地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税政部门的回复意见,以免触发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其次,不应忽略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中对支出项目的“合理”和“实际支付”的原则性要求。鉴于《劳动合同法》对于离职补偿金金额已经做出了封顶限制,157号文164号文中也对此做出个税方面的呼应。因此无论从法律间还是税种间协调的角度,建议企业支付的离职补偿金应严格限定在《劳动合同法》的计算框架当中,超出部分应当通过纳税调增的方式进行必要调整,并依照规定为离职员工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均反复强调“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资格必须是以支付为前提,而会计上在计提离职补偿时,多数情况下是按照预计负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离职补偿的确切金额尚未确定。而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中,需要遵循实际支付原则。如离职补偿金各种原因并未实际支付给员工,则不能纳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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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讯补贴

案例背景

A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的企业集团,在国内许多城市设置了全资子公司,员工人数众多且薪酬水平普遍较高,其代扣代缴的大额个人所得税一直是税务部门关注的焦点。2020年7月税务机关根据总局对个人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的要求,重点对A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填报的大额免税收入进行核查。核查人员在与企业的财务人员约谈中发现,无论是集团层面还是各子公司,均将发放给员工大额“通讯补贴”视作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部分列支的通讯费发票并非企业抬头而是员工抬头。据此,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自行进行整改,超过地方限额标准的补贴部分应纳入“工资、薪金”税目征税,同时对不符合发票管理要求的不合规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处理,A公司需要为此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近百万元。企业则辩称当前处于业务扩张和全球布局的阶段,用于公务用途的通讯费用开支相对较大,因此无论是直接发放给的高额补贴,亦或实报实销的通讯费发票,均应享受58号文中“公务费用”的免税口径,双方遂产生争议。

案例分析

许多企业以“通讯补贴”、“通讯津贴”或“电话补助”等名义发放的补贴,一旦全额依照免税收入进行申报或发放方式不符合地方政策要求,势必会引发企业补缴巨额滞纳金甚至罚款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文将重点厘清“通讯补贴”如何适用个人所得税免税范畴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标准,以便于企业做出准确判断,事先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一)通讯补贴究竟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税范畴? 

(二)是否有统一可执行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 

对“通讯补贴”的税务处理建议

(一)缺失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下的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个税申报时通讯补贴不应全额填入免税收入,而应当参照“差额征税”的模式由企业自行将扣减公务费用后的差额部分填入收入总额当中。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的地区,由于33号函已经处于废止状态,加之其扣除标准趋于宽松,企业或税务机关擅自参照执行后续被追缴税款的风险较大。笔者认为,由于标准缺失而不允许企业与个人进行合理的税收扣除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建议企业可在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5号) 第二条与第三条的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内部标准,同时同当地税务机关保持沟通,争取得到税政部门的支持与通融。

(二)应注重通讯补贴所得税前列支的合规性与合理性

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方面,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函”)的要求:如属于“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依照“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此时企业需对交通和通讯补贴的发放对象、发放标准在企业内部的薪酬制度中明示,并且必要时应在工资明细清单上予以体现;而如果无法满足“列入制度”或“固定发放”的要求,则认定为3号函所规定的员工福利费性质,必须依照“员工福利费”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此外在“实报实销”的发放方式下,还应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尽量取得具有企业抬头和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将存在不能作为税收凭证列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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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补贴

案例背景

G公司是A市的重点税源企业,主要经营当地建筑材料的批发和零售。2020年5月,经过大数据比对分析,A市税务机关发现G公司近年来大量取得汽油费、过路费等发票,而G公司并没有自有车辆,产品交付也主要委托给物流企业进行承运,G公司所支出的汽油费、过路明显超出企业的合理需求。此外,G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列支的工资薪金金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工资薪金总额排除跨年奖金的影响,仍然差异较大,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企业辩称,上述汽油费、过路费发票是公司存在向员工租赁私人汽车用于公务出行产生的费用,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对工资薪金的差异主要是发放给高管、员工的“差旅费津贴”较高,而差旅费津贴属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项目,故未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收入总额中申报。

而税务人员认为,企业无法提供“私车公用”的租赁协议、公务出行的审批单等佐证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材料,因此G公司对以上汽油费、过路费的列支应进行纳税调增;而企业以“交通补助”、“出行补贴”等名义直接发放给员工的现金明显超出了“差旅费津贴”的合理标准,应就超标部分补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滞纳金。

由于双方对“差旅费津贴”、“私车公用”的内涵理解与政策适用上产生重大分歧,导致企业需承担巨额补税及滞纳金的纳税义务,引发了税企之间的争议。

案例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于2019年起实行后,基本保留了原有政策的不征税或免税项目,但在对项目定义的理解上,企业却常常出现误用、滥用或者错用而导致少缴税款。特别是条款中“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等科目,财务人员容易望文生义而忽略其税法语境下的特殊含义。与此同时,随着汽车的大量普及,“私车公用”也成为节约运营成本、提高车辆利用率、员工得到“实惠”的“三赢”方式,但这种模式下同样也蕴藏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不全、个人所得税少缴的涉税风险。

(一)“差旅费津贴”与“交通补贴(补助)”在税法框架下的差异辨析 

(二)各种交通补贴(补助)发放模式的优劣比较 

对“交通补贴”的税务处理建议

(一)应在实务中注意把握区分免税补贴与应税补贴的界限

对于符合扣除标准的差旅费津贴,应保留好员工的出差事项审批单、备用金的借支与核销情况等,并参照当地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内部“建章立制”,做好相应的费用审批和报销工作,杜绝发放津贴的随意性。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不必“因噎废食”担心出现涉税风险而全盘对免税收入“敬而远之”,使得员工承担不应负担的税款。

与此同时,企业发放交通补贴(补助)即使完整、准确的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滥发,应当注意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函”)的框架下建立相对规范的薪资、补贴发放制度,并且依照职工的工作特性、职务级别区分不同补贴发放标准,以最大程度避免被认定为不合理的工资薪金而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影响了员工福利等三项基数的不利后果。

(二)“私车公用”应取各地政策的最大公约数,规避涉税风险

由于各地对“私车公用”政策适用的口径差异较大,为避免落入政策交叉空挡形成的“陷阱”,企业应尽量要谨慎从严处理“私车公用”涉税事项:一是企业应与员工个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应明确各项费用(加油费、维修费)的责任归属,最好能注明报酬与支付方式,租金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市场公允价格;二是做好车辆出行使用与里程记录,搭配好出差审批单等佐证单据,为费用在企业与个人间的合理分摊提供清晰核算的证明;三是对于当地执行口径上明确不得扣除或相对模糊的费用,应主动与税政部门沟通,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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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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