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38期 增值税地位终升级,增值税法公开征集意见

分享完整版 [English version]

编者按

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税种之一,自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来,增值税已伴随我国税务发展进程26年。一直也不断有声音呼吁将增值税规定的地位从“条例”提升至“法律”。本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期专题结合官方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说明,对相关涉及法条进行对比列示,以更好的展示本次立法的重点内容。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征税范围。

《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税率和征收率。


为巩固营改增及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四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销售额。


《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五)关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


为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征求意见稿》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六)关于混合销售、兼营的规定。


为巩固营改增成果,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征求意见稿》延续“混合销售”从主、“兼营”分别核算纳税的理念,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关于税收减免。


《征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八)关于计税期间。


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九)关于税收征管。


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关于过渡期安排。


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待过渡期结束,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继续执行。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点击查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原文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