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4期 反保险欺诈工作要点与案例分析

编者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原保监会2018年印发的《反保险欺诈指引》同时废止。新制定的《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是对《反保险欺诈指引》全新升级。保险机构作为专门从事风险经营的机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识别和抵御欺诈行为,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这不仅是保险机构自身经营的需要,更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本期专题分析《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主要内容与监管实践,并提供专业律师保险欺诈案件办案思路与相关法律问题解读,为保险机构反保险欺诈工作提供参考。

《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主要内容

一、发挥各方力量合力反欺诈

《办法》的一个鲜明特点是要力促保险行业各方发挥力量,形成合力,防范打击保险欺诈行为。这是对近年来保险欺诈行为呈现出的团伙化、职业化、跨地区、跨机构发展趋势的明确回应,也表明仅靠保险机构自身的力量已难以充分应对新形势下的保险欺诈。《办法》在总则部分即表明反欺诈的工作目标为“监管引领、机构为主、行业联防、各方协同”,明确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自身、保险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和司法部门等各方主体在实现该等目标过程中应发挥的作用。就保险机构而言,《办法》要求其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反欺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保险业协会、银保信公司等组织而言,《办法》要求其应其发挥大数据和行业联防在打击欺诈违法犯罪中的作用,加强反欺诈智能化工具有效应用,为监管部门及保险机构的相关工作提供支持。

二、明确反欺诈监管职责

《办法》要求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导保险机构开展以下工作: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和应对欺诈风险;参与反欺诈行业协作;开展反欺诈宣传教育。《办法》首次规定金监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监管部门将通过监管评价、风险提示、通报、约谈等方式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进行持续性监管,对违反《办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保险机构将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

《办法》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主要包括:对反欺诈监管规定的执行情况;内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建立和人员履职情况;欺诈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运行情况;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反欺诈协作情况;欺诈风险和案件处置情况;反欺诈培训和宣传教育情况;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情况。《办法》同时指出,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的具体方法和指标将另行规定。我们理解,保险机构的反欺诈工作未来将受到金监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定期、持续、精细化的监管,保险机构应关注监管部门后续将要规定的监管评价方法和指标,不断提升反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三、明确保险机构反欺诈职责任务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要定期开展欺诈风险管理体系评价以及强化承保端和理赔端风险信息核验要求、建立欺诈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及欺诈线索协查机制。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完善信息系统,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宣传教育,履行报告义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应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或履行监事会职责的专业委员会、管理层、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和反欺诈职能部门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径,严格考核、问责制度执行。此外,《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欺诈风险控制点,明确欺诈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并要求采取加强内部反欺诈合规文化建设、健全人员选任及在岗履职检查机制、开展从业人员异常行为排查等措施以避免内部员工的欺诈行为。为了促进行业内欺诈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的准确和规范,在反欺诈信息化建设方面,《办法》一方面要求保险机构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或将现有信息系统嵌入相关功能,另一方面也要求保险机构注意数据的安全性和完备性。针对财政部门补贴保险费的险种,如农业保险、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等,《办法》专门指出保险机构应单独就欺诈风险开展持续性评估,并根据结果合理制定欺诈风险管理措施,且应加强对协助办理业务机构的监督,以避免相关业务机构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经费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在理赔方面,《办法》要求保险机构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作出处理,没有确凿证据或线索的,也不得以涉嫌欺诈为借口拖延理赔、无理拒赔。

四、年度欺诈风险管理报告

《办法》新增保险机构向金监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欺诈风险管理报告的义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应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定期对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监管报送上一年度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保险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按照属地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五、明确相关行业组织反欺诈职责分工

《办法》规定保险业协会在反欺诈工作中的新职责。《办法》在保留了《反保险欺诈指引》规定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反欺诈公益宣传活动等职责的同时,新增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反欺诈专业人才库,以及每年一季度向金监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反欺诈工作情况的职责。《办法》还新增银保信公司对行业欺诈风险的监测义务,要求充分发挥大数据平台集中管理优势,探索建立多险种的行业反欺诈信息平台、反欺诈情报中心等基础设施,对行业欺诈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对欺诈可疑数据进行集中筛查,对发现的欺诈线索交由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进行核查。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发现欺诈线索可能涉及其他保险机构的,应报请银保信公司或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对欺诈线索进行核查与串并。

六、明确反欺诈对外协作

《办法》对相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反欺诈工作中的协同做出规定,要求金监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反欺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统一法律适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信息发布、案件移送、调查取证、案件会商、司法建议等方面加强合作,发现欺诈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涉嫌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此外,《规定》还要求金监总局建立健全跨境交流与合作的框架体系,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与境外反欺诈组织的沟通联络,在跨境委托调查、信息查询通报、交流互访等方面开展反欺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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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区反保险欺诈工作实践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深刻领悟新时代反保险欺诈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反保险欺诈工作与案件风险防控、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业治理和行刑衔接工作一体化推进,推动机构把握好“合规、风险、安全、发展”的关系,将反保险欺诈工作与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有机结合、深度融合,逐渐形成“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反保险欺诈长效机制,进入业务发展和风控水平“相互促进、齐增共长”的良性循环。

一、反保险欺诈与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本质是保险行业的案件防控工作。近年来,上海监管局部署辖内金融机构开展为期三年的“讲合规、夯基础、保平安”案件防控专项行动,强化案件警示教育和从业人员管理,加大案情通报和风险提示力度,构建“预防—查处—教育”全流程闭环案防体系,深化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运用,探索建立并充分发挥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研判机制实效,实现辖内保险机构合规意识、案防能力、案件处置能力“三提升”。

二、反保险欺诈与行刑衔接工作

2023年,上海监管局分别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订关于加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有效协同、完善金融市场法治建设两项合作备忘录,与上海金融法院等10家单位共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协同机制。

2024年4月,上海监管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等13个部门共同签署《浦东新区金融风险防控联席会议机制合作备忘录》,形成“央地协同、行刑衔接、政企协作”的金融风险防控工作机制。目前,上海地区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区域性央地金融监管司法协作体系,不断深化监管与司法行刑衔接互动,合力严惩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为深入推进上海保险业监管法治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三、反保险欺诈与保险机构内控合规工作

上海监管局切实转变反保险欺诈仅限于事后打击的观念,通过加强内控前移案件防控关口,强化案件溯源治理,真正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制度防火墙”。

一是指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保险欺诈合规体系,全面覆盖管理架构、内控制度和机制、系统建设、考核问责、宣传培训等各环节,形成自上而下覆盖各条线的合规理念,避免因自身产品设计或内控缺陷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二是加强合规控险,确保核保端和理赔端风险信息有效互通,前台、中台、后台“三道防线”发挥联动作用,及时防范骗保骗赔行为。三是高度重视反保险欺诈信息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大力开展反保险欺诈数据治理工作,增强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与识别能力。

四、反保险欺诈与黑产治理、反洗钱工作

上海监管局着力铲除寄生在保险产业链上的黑产团伙,通过科技赋能数字化监管,构建一体化“云作战”新模式,靶向定位、精准打击涉众性强、风险隐蔽、社会危害性大的“代理退保黑产”。

目前,上海地区已打击“代理退保黑产”涉案人员近200人,捣毁30余人的黑产电话中心,成功打击非法职业代理投诉21起,形成较为成熟的黑产治理制度性经验。同时,上海监管局高度重视反洗钱与反保险欺诈工作的关联性,指导保险机构同步开展保险欺诈案件及其下游洗钱案件线索串并和移送,与公安机关协同推进保险欺诈和洗钱犯罪打击治理工作。

五、反保险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上海监管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坚持倾听人民呼声、化解人民矛盾、解决人民诉求,开展“消保专项治理年”“消保深化治理年”“消保规范治理年”连续三年的治理工作,实施金融消保“一把手”工程,持续压实保险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上海监管局要求保险机构严格执行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目标客户“三适当”要求,加强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筑牢自身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2023年,上海监管局指导辖内金融机构开展集中教育宣传活动超3万次,触及消费者4.75亿人次,推动辖内80%以上金融机构建立小额快赔机制,全面提升金融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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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初,甲种植公司向W保险公司投保了中药材种植保险,保险标的物:灵芝,共种植6个地块,各地块相距80至100公里不等,保险金额参照生产成本确定,每亩保险金额2.6万元,总计投保3200亩,总保险金额8320万元。

2020年9月,甲种植公司起初以“风灾”为由报案索赔,后又以灵芝菌椴感染霉菌“病害”为由索赔并提起诉讼,索赔金额达8320余万元。

W保险公司经勘察发现本案理赔中存在较多疑点:涉案灵芝是否真实种植存在重大疑问、每亩种植成本无法查明以及灵芝菌椴死亡原因和死亡时所处生长阶段难以确定。

本案中,W保险公司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驳回甲种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甲种植公司未再提起上诉,安杰世泽保险法律团队代理W保险公司最终获得完全胜诉。

二、应诉中重点问题解析及基本处理思路

1、保险人应当积极关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物是否真实种植

保险标的物真实存在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基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射幸原则,为真实保险标的物投保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只有真实的保险标的物才有可能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才能通过保险“风险分担”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所以,在保险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不论保险人是否开展验标,只要是保险标的物不存在,保险人就有权拒赔。与此观点相佐证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之“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并未以“保险人须开展验标”为成立条件。因此,“验标”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即使保险人未验标,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后果仍应当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回到本案,案涉争议历经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便是“是否真实种植”。虽然甲种植公司在W保险公司每一次答辩后都能补充出不同的用以证明种植的材料,但由于甲种植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且自相矛盾,律师综合分析多方面信息,提出了“甲种植公司未实际种植”的答辩思路:

1、6个相距百余公里的地块、3200亩灵芝因为同一种原因全部死亡实属罕见且不正常。若是“风灾”致损的,“风灾”怎能不影响到周围相邻林场的灵芝成长,但部分出险地块相邻林场的灵芝却喜获丰收,当地林业植保部门也未有大规模“风灾、病害”的发生记录。在此情况下,要么是甲种植公司前期制菌“育苗”阶段出现严重技术问题导致灵芝“团灭”(该阶段不属于保险责任起讫期间),要么就是甲种植公司根本就没有培育、栽培灵芝。

2、结合W保险公司于诉讼中的调查走访情况,以及“培育灵芝菌的木段腐烂程度严重,甲种植公司最初无法有效举证种植记录、单亩种植成本、该地块历史上曾种植灵芝,甲种植公司几乎为空壳公司且未有专门种植管理团队”等因素看,甲种植公司未真实种植的结论具有合理性。

3、按照甲种植公司主张的灵芝菌椴培育、栽后管理均采用对外委托种植方式,暂且不论承接灵芝育种、栽培的两个企业中有一个是甲种植公司的关联公司且该关联公司在完成所谓“灵芝种植”后即注销,光是甲种植公司将总计金额达1.5亿元(6个地块3200余亩)的种植费用支付给了受托企业,却未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常理,也足以令人怀疑。此外,关于受托种植企业如何采购木段、如何制菌、如何安排人员栽培以及相关人工费用等,甲种植公司都没能有效举证。

故,重审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种植灵芝实际投入成本与损失的事实无法查清,甲种植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真实情况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该认定是正确的。

所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在理赔勘查处理过程中应保持足够警惕与怀疑精神,不能惯性地以“被保险人已获得承保—存在事故现场—有损害现状”就当然推定保险标的物真实存在,尤其是对新入局、缺乏专门种植技术团队、财务账目缺失、种植作业及植后管理记录及存在其他劣迹的农业种植企业,更要关注保险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

再说到律师代理,除了辨别保险公司提供的已有案点外,还要全方位考察案件是否还存在其他答辩的案点。本案中,律师在充分核查涉案证据基础上,基于对“甲种植公司无法阐明每亩实际种植成本”的合理怀疑,并结合事故现场勘察情况,提出了“甲种植公司未实际种植”的答辩思路。

2、在保险合同已明确每亩保险金额并约定根据实际物化成本确定每亩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实际种植成本相关理赔资料

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每亩保险金额,并根据投保亩数得出总的保险金额。成本保险保障的是农作物种植过程中的物化成本损失,并且由于农作物种植过程不同阶段累计投入成本不同,不同阶段发生风险事故造成的成本损失也会不同。因此,每亩保险金额通常为该作物出险时所处生长阶段{育苗期-移栽(返青/齐苗)-成熟,但果树保险除外}的全部资金投入,这个金额一般为参照既往实际种植情况或当地该作物种植成本官方数据确定。

回到本案,关于每亩赔偿的金额,W保险公司表示,应当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查明每亩实际物化成本,进而厘清甲种植公司是否足额投保,以便确定保险责任成立情况下,每亩理算的赔偿金额。故,律师代表W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要求甲种植公司披露每亩物化成本、金额构成以及对应证据。但是,甲种植公司表示“无需提供每亩物化成本金额,仅需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亩保险金额和亩数即可确定赔偿金额。”

那么,在已经明确保险金额基于物化成本确定的情况下,理赔时到底还应不应当重新核查被保险人的每亩实际成本投入?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及司法实践)认为无需再查明,也有观点(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及司法实践)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亩保险金额系在投保时对物化成本的预估,理赔时需要再查明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物化成本。笔者认为,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明确“理赔时不再核查每亩实际成本投入”,否则保险人在理赔时均应核查被保险人的每亩实际成本投入。理由很简单,这涉及被保险人是否足额投保及不足额投保下比例赔付问题。基于种子、农药、化肥、地膜、水电每年价格不一样或单亩使用种子数量或种植的株密度不一样,实际种植成本较约定保险金额会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若单纯按照约定每亩保险金额核定损失,如果实际物化成本低于保险金额的,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不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再回到本案,W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充分阐述了保险理赔原理、赔偿逻辑及成本类农业种植保险的保险责任本质,结合双方的诉辩与举证情况,重审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种植灵芝实际投入成本与损失的事实无法查清,甲种植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在代理农险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不少保险公司出于怕麻烦、被保险人不配合、理赔时的多方压力而不愿意核查每亩实际成本投入,直接以约定每亩保险金额作为核定损失基数。其实,这么操作是不妥的。根据调研的司法案例,笔者也发现不少法院出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对农业保险产品不了解、对保险理赔规则不了解等原因,直接选择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亩保险金额作为核定损失基数。其中,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准确提出答辩是导致法院错判的根本原因,由于保险公司未主动提出答辩,受诉法院也就不会主动核查实际物化成本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亩保险金额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笔者建议,除散户大田投保外,凡是涉及农业种植公司的规模种植投保,尤其是对新入局、缺乏专门种植技术团队、财务账目缺失、种植作业及植后管理记录缺失及存在其他劣迹的农业种植企业,在理赔初期就要核查每亩成本投入,并且,不仅要核查投入物化成本的真实性,还要核查其投入成本与种植地块所呈现的种植现状是否一致,避免因遗漏核查而造成不当理赔损失。

3、按照“不同生长阶段对应不同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的方式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向法庭阐述清楚

一提到“比例赔付”,大多数读者就会想到免责条款,进而联想到未经提示与明确说明时该等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显然这都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比例赔付”都是免责条款,例如:不足额投保下的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不同伤残等级对应不同比例赔付。在农业保险中,也存在比例赔付,主要为:以保险金额(成本投入)为基数,基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同生长期对应不同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成本类农业种植保险归属于财产损失险种,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种植作物一个生长期内已投入成本因发生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基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该险种仅对被保险人已投入的物化成本进行赔偿。为此,应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应的生长期理算具体赔偿金额,也即某一生长期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保险金额(或实际物化成本投入)乘以投保比例,再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该生长期对应赔偿比例为基础,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

根据保监发[2015]25号《中国保监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条款拟订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或饲养成本,种植业保险条款应根据农作物生长期间物化成本分布比例,科学合理设定不同生长期的赔偿标准。该赔付方式既能有效保障被保险人已投入的物化成本损失,又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

因为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农业生产所投入成本是一个不断增加的过程,被保险人在不同生长期内投入的种植成本是不一样的。基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仅应赔偿对应生长期已投入成本。相反,如果对果品在花期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定果期或者果实膨大期、成熟期赔付的,那么被保险人所获赔偿将超出已投入的物化成本损失,违反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所以,这类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

回到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移栽成活至根膨大/茎拔节期前,每亩保险金额×40%;根膨大/茎拔节期,每亩保险金额×70%;成熟期,每亩保险金额×100%。”庭审中,甲种植公司主张该等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律师代表W保险公司答辩主张:首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完全符合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定;其次,就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而言,“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的约定也不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保险责任成立,通常是在已成立保险责任情况下通过启用免责条款做“减法”。而前述“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约定属于正向确定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的条款,通过适用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损失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在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被视为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由于重审一审判决最终以其他理由驳回了甲种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重审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裁判评价。

基于多次经办农险理赔的经验,笔者认为不同生长期对应不同比例赔付是基于农作物、牲畜、禽类生长特点所决定,符合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庭审时一定要讲清楚,答辩时则既要辅以监管规定,还要辅以同业条款约定,更要递交类案案例,谨防受诉法院以“免责条款”或者“格式条款,理解存在歧义”排除适用,最终判决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100%比例赔付。

4、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起讫期间与作物生长周期的匹配情况向法庭阐述清楚,以消除法庭的疑虑

除非特别针对某一作物开发的种植险,大多数种植险种条款为通用型条款,广泛适用于多类作物,甚至可能跨物种承保,例如农作物种植险承保真菌类作物。本案即是如此,涉案保险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中药材种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起(直播中药材从种植齐苗后开始)至收获时止,但不得超过一年(多年生中药材按一年为一个保险期间),同时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庭审中,律师代表W保险公司答辩表示:“灵芝死亡时尚未出芝芽,意味着菌椴制菌失败,林下栽培未成活。即使发生约定事故的,由于不满足移栽成活返青条件,属于未在保单约定的责任起讫内发生约定保险事故,W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甲种植公司表示,种植类中药材种植保险保障作物包含植物和真菌类,案涉保险条款设定的责任起讫期间符合植物类生长周期,但不符合作为真菌类的灵芝生长周期,灵芝不存在返青/齐苗生长阶段,故,应当排除保险责任起讫期间条款适用。

针对甲种植公司的上述意见,法庭要求W保险公司进行解释或回应。此时,如果W保险公司的解释不被法庭认可的,极可能采信甲种植公司的主张。W保险公司主张:

(1)任何生物的生长过程都包含了不同的生长阶段,并在每个阶段有着不同特征,并不是由种子或受精卵瞬间生长到成熟阶段。灵芝的生长发育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菌丝生长期,灵芝担孢子在适宜的温度、湿度等条件下发育成菌丝,待菌丝聚集密结、转色形成非常紧凑且不易掰开的锁状联合后,便可进行林下移栽。移栽成活后,灵芝菌椴开始进入第二个生长阶段——子实体生长阶段。灵芝的生长过程分为:菌丝生长期、菌蕾期、开片期和成熟期,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根膨大/茎拔节期”意在阐述灵芝生长过程中根系膨大发育或茎秆、节间向上迅速伸长的状态,实际对应的是灵芝生长过程中菌柄逐渐伸长、菌盖发育成贝壳状或扇状的“开片期”,“移栽成活至根膨大/茎拔节期”对应的是灵芝生长过程中灵芝长出芝芽的“菌蕾期”,而“成熟期”对应的是灵芝盖变色、木化的“成熟期”。由于中药材生产所投入成本是一个不断增加的过程,被保险人在不同生长期内投入的种植成本是不一样。根据不同生长期、按照不同比例进行赔付,才能够体现出对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填补。

(2)案涉保险产品承保的类型化中药材种植,中药材当然包括灵芝。案涉保险条款已经最大限度的区分和覆盖了灵芝的不同生长阶段。即使案涉条款约定的不同生长期不能完全适用于灵芝,但是灵芝也是存在不同生长阶段、每个阶段表现出不同生长特征,“移栽成活至根膨大/茎拔节期”“根膨大/茎拔节期”“成熟期”可以一一对应灵芝生长的“菌蕾期”“开片期”和“成熟期”。

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移栽成活”和“返青”是并列关系,指灵芝菌椴移栽至林下后长出“芝芽”(或“子实体原基”),类似于植物的返青或者移栽成活。“移栽成活”和“返青”均强调灵芝菌椴转色完成、移栽林下后成活,能够继续生长——灵芝菌椴逐步生长出“芝芽”、菌柄伸长、菌盖开片直至成熟。

之所以约定灵芝菌椴“移栽成活返青”是保险责任的开始,是因为灵芝菌椴移栽成活后才会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适保风险,才会有进一步的种植成本投入,这些都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相反,如果灵芝菌椴移栽后未“移栽成活返青”,说明可能是菌种培育失败,而菌种培育失败,既可能是菌种问题,也可能是制菌工艺问题,该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适保风险无关。

庭审中,保险公司之所以要对此花大力气解释清楚,主要是担心受诉法院对农作物种植管理不了解、对农业保险产品不了解,从而基于认知上的偏差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在当前国内保险争议解决司法环境中,大部分法院出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原因,往往会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该问题,保险公司应在答辩时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本案中,尽管W保险公司的解释具有相应依据及合理性,但原审一审判决还是以“但灵芝不存在‘移栽成活返青’的生长阶段,故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起保条件约定不明,应视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为由排除了第十条“责任起讫期间”约定的适用。从重审一审判决来看,尽管未涉及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起讫期间”约定的裁判论述,但从判决驳回甲种植公司的理由来看,该判决先是肯定了保险合同整体有效且未认定第十条“责任起讫期间”的约定无效,并且,在裁判理由中还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保险标的物灵芝木段在移植前,是否感染病毛霉病菌,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检测,保险事故发生时,灵芝木段所感染的毛霉病菌发生于移植前还是移植后,对于该事实不清”,由此可见,重审一审判决实际上肯定了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起讫期间”约定的效力。

5、谨防受诉法院将成本类种植险等同于“收入损失保险”并据此做出判决

庭审过程中,法庭曾关注:W保险公司为何认为赔偿的是物化成本?W保险公司表示:单亩保险金额基于物化成本确定,发生事故后赔偿金额既不能超过该约定金额,也不能超过甲种植公司的每亩实际种植成本。所以,W保险公司赔偿的是物化成本损失,而非产量或收入损失。基于风险预判的考量,W保险公司针对性阐述了种植成本保险和收入损失保险的区别。

核心观点如下:

1、“损失补偿原则”中所指的“损失”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存在价值的毁损或者灭失,即保险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例如,工厂失火,房屋、设备、原材料的损失就是直接损失,这些损失是前期资金投入的物质转化;由于火灾造成的利润损失属于预期收益,保险公司通常不予赔偿。在保险领域,预期收益作为间接损失需要单独投保保险——在非农业领域一般投保营业中断险,在农业险领域一般投保种植/养殖收入损失险。收入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未来收入损失,除了承保自然灾害外,还承保因市场因素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

2、从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发展现状来看,农业保险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可以分为:成本保险、收入保险、产量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种业保险、农业巨灾保险、涉农保险等。其中,成本保险是以种植投入的物化成本为保险标的,又可以分为直接物化成本保险和完全成本保险:“物化成本”可以理解为“物的成本”,直接物化成本保险是指保险保障覆盖种子、农药、化肥、农膜等直接投入成本的农业保险;完全成本保险是指保险保障覆盖种子、农药、化肥、农膜等直接投入成本以及地租成本、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的农业保险。收入保险则是以收入为保险标的,当保险责任范围内因素导致的农作物产量、价格波动或二者共同导致投保人实际收入低于保障的收入水平时保险给予赔偿。我国当前所销售的种植业保险主要为成本保险,绝大多数是直接物化成本保险,直至财政部等三部门于2021年6月印发《关于扩大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的通知》,我国才开始在部分省份开展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推广试点。

本案中,根据投保单、保险单载明“按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参照生产成本确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中药材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高不超过物化成本的70%。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约定,并结合甲种植公司投保清单《灵芝投保明细》的备注部分“备注3:甲种植公司希望W保险公司能按照实际投入成本投保”,可知W保险公司承保的就是物化成本投入。由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最高限额,则可以得出该保险产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生产成本或前期物化成本投入损失,赔偿的也是被保险人“直接物化成本”损失,而非其他损失,更不可能是预期收入损失。

遗憾的是,上述解释未得到原审一审判决认可。原审一审判决还是依据“灵芝长成且因获得良好销售而获得巨额收入”的收入损失鉴定结论,判决W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甲种植公司的收入损失8200余万元。从该判决结果看,原审一审判决混淆了直接物化成本保险和收入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毕竟销售收入损失鉴定结论与成本投入损失厘定无关。

从重审一审判决驳回甲种植公司的理由“种植灵芝实际投入成本与损失的事实无法查清,甲种植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真实情况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来看,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实际投入的物化成本损失。

6、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必要时引入承保作物种植或研究领域的专家及寻求行业力量支持

基于本所办理农业种植险的经验,农险案件通常涉及两类专门性问题:一是承保作物种植与管理、受损原因查明、损失程度核定及承保作物生长周期与保险条款是否匹配;二是农险产品开发与设计原理、赔偿责任设定初衷、是否符合保险法及农险监管规定。

对于第一类专门性问题,需要聘请农业技术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对于专家的聘请,需要考虑对承保作物研究足够专业,更要有农业生产实践,在该领域具有一定权威性,既要能够出具书面专家意见,还要能够出庭支持诉讼。

对于第二类专门性问题,需要聘请农业保险领域法律专家,就农险产品开发与设计原理、赔偿责任设定初衷、是否符合保险法及农险监管规定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应诉时,还可以寻求省级、市级保险行业协会予以技术支持,从客观、公正角度就农业保险适保范围、保险条款理解与适用基于理赔实践向受诉法院做出解读,避免裁判结果影响当地农业保险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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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保险欺诈民刑交叉案件所涉法律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通常指民事案件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相互关联,在程序上,需要协调民事和刑事程序顺序,在实体上,需要判断关联事实对民事和刑事责任影响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系列重要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予以规范。其中目前惯常适用的代表性司法解释包括:

1.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涉经济犯罪问题司法解释》);

2.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3.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规定》);

代表性会议纪要包括:

4.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并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特别是,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法律适用》上发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简称《金融审判法律适用问题》(2013))一文。前述文章为刘贵详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所作讲话,对今后金融审判工作涉及的金融治理、借款、融资担保、保证保险、民刑交叉各方面法律适用问题极具启发和前瞻意义,值得保险业进行深入研究。

近年来,在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随着反保险欺诈系列监管文件的出台,保险业在车险、意健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航空延误保险、农险等领域开展了系列卓有成效的“反保险欺诈”专项行动,出现不少由于保险欺诈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

对此类保险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各方争议事实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甚至行政法律关系,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前述各类法律程序应该如何协调?涉刑事案件的事实对各方在保险合同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有何影响?上述问题通常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和“疑难”问题。

1. 在新世纪之交,不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中的事实,“先刑后民”的观点退潮,逐渐形成“不同法律关系”或“不同法律事实”“刑民并行”的主流观点

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为中不区分所涉事实,全案移送刑事程序处理的司法观点,在新世纪之交退潮,并形成了以《经济纠纷案件涉经济犯罪问题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新司法观点。具体而言:

《经济纠纷案件涉经济犯罪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由此可见,新世纪之交以来,对民刑交叉案件而言,法院不再坚持“先刑后民”的司法观点,转而认为应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为的不同事实,进行分开审理。

换言之: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为涉及不同法律事实而发生,或者经济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事实与经济纠纷所争议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应该分开审理。

但是,进行法律评价时,究竟是否确实存在“不同法律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不小争议和司法观点反复。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基于此,该案《民事裁定书》进一步认为,“‘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但,时隔一年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公布的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即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中,法院认定“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俸旗公司作为委托方,辽宁储运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之间的动产监管法律关系与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从该判决一再强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其似乎又采纳了按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判断民刑程序适用顺序的标准。

2. 由于以“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概念判断刑民交叉案件适用程序有明显法律逻辑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修正为“同一事实”概念,并塑造成主流司法标准

进入新世纪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系列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规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具体包括:《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规定》《九民纪要》等。

在上述系列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未再采用“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概念判断民刑交叉案件适用程序的标准,转而采用“同一事实”作为适用程序的标准。具体而言: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九民纪要》第128条就“分别审理”的情形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本身未对何为“同一事实”,何为“不同事实”作出具体定义或进一步解释。

3. 尽管迄今尚无权威文件对“同一事实”有明确定义,但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适用行为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要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成为各方接受的普遍观点

虽然《九民纪要》未定义何谓“同一事实”,但是,作为司法实践重要指导性观点,刘贵祥专委在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具体而言,“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上述观点在《九民纪要》颁布后的系列司法实践所印证。比如: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国兴、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案中,犯罪嫌疑人伪造金融票证,串通银行工作人员,向存款人提供假票证。其中一存款人沈国兴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向其兑付银行存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判文书中阐述“本案系沈国兴依据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的负责人段振峰、职员张寅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

类似的观点还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再154号)案中。该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民生金租,邹平医院为承租人,金卫肿瘤为出卖人。民生金租起诉邹平医院、金卫肿瘤,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而金卫肿瘤涉嫌合同诈骗事宜已为公安机关所立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邹平医院报案的相关事实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并据此裁定驳回民生金租的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民生租赁公司与邹平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远程金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善因涉嫌诈骗等罪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捕,邹平县公安局亦根据邹平医院的控告予以立案,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相关公司涉嫌犯罪。故本案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亦非属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民生租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远程金卫公司和邹平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4. 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适用“刑事吸收民事”程序处理相关纠纷

在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刘贵祥专委在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上述观点在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所作讲话(即为2023年1月发表于《法律适用》中的《金融审判法律适用问题》(2013)一文)再次获得肯定。

刘贵祥专委在《金融审判法律适用问题》中指出,“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总体上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在非法集资、P2P等涉众型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案件要坚持‘刑事先行’的工作策略,刑事吸收民事程序,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发挥刑事退赔制度的民事赔偿功能,发挥公安机关刑事追赃挽损的优势,更有利于最大化地追缴赃款赃物,最大化地补救受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有许多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典型案例可资参考。通过追赃发还受害人的方式,不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也一并处理了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追究问题,更有利于公平清理债务”。

5. 如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事实”,则适用“刑民并行”程序处理相关纠纷。《九民纪要》对典型“不同事实”的列举式规定,为处理典型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带来更明确路径

如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事实”,则适用“刑民并行”程序处理相关纠纷,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

如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国兴、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沈国兴主张的存款是上述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段振峰、张寅等实施犯罪的一部分,本案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裁定驳回沈国兴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沈国兴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因此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对经济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典型的“不同事实”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而言:

《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包括“(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显然,《九民纪要》虽然未从正面定义何谓“同一事实”,但是,从反面对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事实”进行列举的做法,有利于引导规范各行业典型类案处理识别,但这同时也会大大压缩了前述典型类案审理的自由裁量空间。

6. 在“刑民并行”的某些特殊场景,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事实”,应当适用“刑民并行”程序处理相关纠纷。但是,如果民事案件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采“先刑后民”模式。

刘贵祥专委在《金融审判法律适用问题》(2013)一文列举了包括保险合同纠纷在内的典型案例,“主要包括:一是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二是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7. 《九民纪要》实施后,2020年修订《经济纠纷案件涉经济犯罪问题司法解释》继续维持“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观点,是否意味着民刑交叉案件中分案审理的司法标准仍有分歧,值得进一步观察

《九民纪要》之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其第1823此会议上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其中,《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规定》第六条的内容并未作任何调整,仍沿用“同一事实”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令人困惑的是,原1998年发布的《经济纠纷案件涉经济犯罪问题司法解释》在该会议上亦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换言之,《经济纠纷案件涉经济犯罪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除基于《民法典》将原措辞“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调整为“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外,对“不同的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措辞并未做任何调整。

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民刑交叉案件的事实判断标准仍然存在争议和分歧?这值得在司法实践中继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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