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2期 职业责任保险法律问题解读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又称职业补偿保险(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是指以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技术工作时因疏忽或过失所导致的对他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在当今高度专业化且风险无处不在的商业环境中,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不仅为专业人士提供了面对潜在法律诉讼时的经济后盾,更为他们的职业声誉和客户信任构筑了坚实的屏障。本期专题对职业责任保险进行介绍,并就其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
目前,我国有关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因此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还未发展到必须依靠责任保险转移的阶段。同时,也是由于职业责任保险方面的创新力度不够,影响专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有关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我国责任险保费收入只占财险总保费收入的4%左右,而职业责任保险在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比重也不足15%。
中国目前职业责任保险市场主要是医疗责任险,而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其他专业机构投保比例较小,这主要是因为一直以来这些专业机构所面临的因执业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风险较小。不过近年来五洋债、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等一系列金融领域案件的集中爆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面临巨额赔偿责任,这一定程度上也引起了金融领域中介机构对于职业责任保险的重视。
以业务规模和职业性质为划分依据,可以将职业责任险划分医疗责任保险、非医疗职业责任保险。
从非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情况来看,主要涉及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工程师、破产管理人、评估师等行业。根据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这些行业建立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专业赔偿责任,具体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疏忽或过失而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约责任
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通常,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专业人员或机构应按照专业准则提供专业服务。专业人员或执业机构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判断专业人员或机构责任之重要根据。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
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在其执业过程中,可能因其不法行为或者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侵犯服务对象或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例如,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只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三)责任竞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责任竞合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当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要件时,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之诉。
需要说明的是:专业赔偿责任一般采取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原则,即:因专业人员的过错行为致客户受到损害,专业人员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其就职机构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具有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的特点。
(一)保险责任期限
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分为“期内索赔式”和“期内发生式”两种。
1. 期内索赔式
期内索赔式是指:只要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负责赔偿,而不管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发生在追溯期内。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限过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申请的,以及发生在追溯期以前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 期内发生式
期内发生式是指: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在实践中,单纯约定期内发生式的保险已不多见,主要原因在于:
● 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都难以预测。
● 在采纳期内发生式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风险体现在:不能有效地评估损失率,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而且在举证问题上,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也颇费周折。由于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确定,而且因为通货膨胀、法律修改、政策变化等因素,受害方最终索赔的金额可能远超过责任事故发生当时的水平或标准。
● 有可能出现的执业机构或者人员的侵权事实或者违约事实是连续发生的过程,难以在每个固定的保险期间体现。
3. 追溯期
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特定期间,且在该期间或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目前,大多数职业责任保险都实行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制。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制就是保险责任的承担以索赔发生为基础,且索赔必须在保险期内提出,但事故发生可以在保险期间以前的追溯期内,即对保险期以前、追溯期内的行为也予以负责。
追溯期发生的索赔必须是权利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申请,保险人方应负责。对于起保日以前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予负责。
(二)第三人索赔
责任保险人最终承担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为要件。
作为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则,被保险人在其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取决于有关机关对索赔之判决调解或者是经保险人同意的和解。
1. 索赔的通知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通知有关索赔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及时获得索赔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地对有关索赔进行调查,迅速查明损失的原因和程度,不致因时间的延误而导致证据的灭失或难以获得,并使保险人能够及时参与抗辩或控制索赔过程。这就有利于有效抗辩或达成和解,或者及时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的索赔事项通知保险公司,包括:第三者索赔的书面文件或有关的法律文书,并对案件的性质、发生经过等作出说明。
同时,专业人员应当尽力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小损失程度,包括收集有关材料和证据,积极抗辩。这样做的目的是促使被保险人及时将有关索赔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从而使保险公司能够明确索赔的性质和争议焦点,并配合被保险人提出抗辩主张。
此外,被保险人应该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消极不作为,怠于请求的,则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即第三者可以基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而获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 保险人的索赔参与权
依照保险法一般原则,在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索赔,和解加以适当的控制,防止被保险人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任意做出妥协、让步、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等规定,使保险人的赔偿问题可以越过其与投保人的直接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体现了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该条所规定的基本法律规则是:
●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第三人的索赔、和解加以适当控制是由《保险法》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允许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抗辩及和解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有多大,均取决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第三人的索赔、和解加以适当的控制,并在保险合同中赋予其索赔参与权,使其可以参加或者干预有关索赔及和解过程,防止被保险人无原则地妥协,任意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索赔参与权旨在授予保险人一项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其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保险人。
3.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参与条款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使用》载明:
一般而言,要结合具体内容对合同条款效力予以认定。在实践中有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保险人参与权的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人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权利。
但有些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承认、和解或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该类条款因排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4. 责任保险参与权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由此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参与权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进行的诉讼外和解,还是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和解以及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
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两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在第三方保险人未经参与并认可的情况下,对保险人不能发生拘束力。司法实务中,多数地方法院亦采纳该观点。
(三)损失赔偿
职业责任保险只对因第三人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在职业责任保险中,损失的定义应当与过失行为、第三人索赔等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其只对损失负责而不对专业人员的过失行为负责,在不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专业人员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的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在职业责任保险单中,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
专业人员致人损害导致赔偿的事项中,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典型的情况通常有:
1. 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
2. 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
3. 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4. 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
这些除外责任事项主要是禁止对专业人员故意,甚至违法以及犯罪行为等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理赔。
根据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具体内容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
1. 被保险人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
2. 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资格证、被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的业务;
3. 被保险执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业务或在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业务;
4. 在保险单规定的追溯期起始日开始前被保险人已经出具相关报告、其他工作文件或已完成的业务;
5.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 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7. 被保险人所有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家属、雇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8.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9. 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等保单未约定承保项目;
10.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故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职业责任险的主要保险责任范围是基于专业过失引起的损失,而“专业过失”的判断标准包括:
(一)以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为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专业过失是民事过失,具备民事过失的特征。从专业责任的立法来看,本质上仍然保持着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当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但轻信得以避免的,构成过失。
专业人员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人,故专业过失不得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可预见的判断基准,而是以专业人员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基准。
通常,专业人员可能因普通过失、重大过失等行为而侵犯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权益。
(1)普通过失,是指专业人员未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未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
(2)重大过失,是指专业人员全然欠缺注意,仅需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怠于注意,不保持起码的职业道德谨慎或不为相当的准备,根本未遵循专业准则或未按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
(二)以专业团体的执业准则为基本判断依据
依据专业人员与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合同法的支配,专业人员对其当事人所希望实现的目的并不承担严格的保证责任,专业人员对其当事人仅承担有关的专业人员团体所期望的注意或技能程度相当的义务。采纳这种判断标准的主要理由是:专业人员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并隶属于具有一定职业水准的团体。长期的专业服务使相应的专业团体为专业人员执业设定准则或守则,以约束专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并稳定专业人员的职业声誉和水平。同时,在判断专业人员执业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时,显然无法真正知道专业人员执业时的内心所想。因此,只能依赖于专业人员执业时的客观行为在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评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个人能力的高低原则上不是判断专业过失的依据。专业人员的高度注意强调的是专业人员的努力和注意程度,要求专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最大限度地施展其个人应有的专业才干和聪明才智。
因而,高度注意义务主要与专业人员的能力有关。判断专业人员是否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应当以普通谨慎的专业人员在同类专业、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某一专业人员的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专业人员诚实地贡献出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当然在具体判断中还应根据实际的情况,如普通谨慎专业人员经验范围、管理结构业务执行方法、健康状况、市场风险程度等各种相关情形进行广泛的斟酌。然而,原则上,高度注意义务一般以同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所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综上,对专业人员课以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依照专业职业团体所期望的执业水准加以判断。专业人员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则有过失。专业团体的职业期望反映在不同行业各自的执业准则中,不同职业的高度注意义务,也主要被执业准则所包容。
(三)以法律及合同约定为补充判断依据
法律对于专业人员执业有规定的,其规定构成专业人员执业的最低要求,实际上与提供专业服务的专业人员之业务水平和能力没有直接的关系。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执业的事项,属于专业人员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发生损害的事项。故专业人员执业违反法律有关专业服务的规定,构成重大过失。另外,法律对于专业人员执业均有业务水平方面的要求,若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根本不具有提供此等服务的专业能力,所提供的专业人员服务存在明显的瑕疵,同样因违法而构成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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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巍 合伙人 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cuiwei@anjielaw.com 专业领域:保险与再保险丨诉讼与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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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洋 律师 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luyang@anjielaw.com 专业领域:保险与再保险丨诉讼与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