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0期 新《公司法》下保险公司章程更新要点解析

编者按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强大的资金融通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功能。保险公司的经营,直接关乎民生利益与社会稳定。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更加需要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以约束,并且保险业的相关规定,往往较法律对公司的一般要求更为严格。本期专题采用表格的形式,将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新《公司法》进行对比,理清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条款的变化,并通过与《保险法》及保险行业的规定进行比照,分析保险公司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点,为新《公司法》背景下保险公司修订章程以及开展公司治理活动提供指引。

目录

  • 一、引言
  • 二、注册资本与股份
    (一)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
    (二)章程中应当载明出资日期
  • 三、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
    (二)章程中载明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事项
  • 四、股东和股东会
    (一)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资料
    (二)股东会的职权
    (三)股东会无理由解任董事
    (四)股东转让股权
    (五)股权回购请求
  • 五、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职权
    (二)董事会的人数与职工董事
    (三)审计委员会

一、引言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组织结构;加强股东权益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等。

法律的变化对公司运行最重大的影响之一就是公司章程的修订。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重要文件,也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依据。我国公司法律体系中的诸多条文给公司治理留下了充足的空间,但依然有大量内容属于强制性条款,不可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损害他人权益,平衡公司发展、运营安全、社会责任等多方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起草和修订章程时,必须遵循《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仔细解读修订后的、与公司治理有强关联的条款,并将之与保险监管规定进行比照,对于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下保险公司的治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保险公司以章程更新研究为抓手,能够推动公司治理工作提质增效。然而,保险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订的法律适用有其特殊性,既需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保险法》与监管机构的要求,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从严的原则,优先适用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对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这一点,是保险公司修订章程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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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资本与股份

(一)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

如表1所示,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且新增了股权、债权两种出资方式。对普通存量公司而言,这一出资期限的变化涉及过渡期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30日在其官网发文称,要“分类分步、稳妥有序地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的落地措施。

不过,由于《保险法》《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保险中介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因此,目前本条款对保险公司修订章程并无影响。

(二)章程中应当载明出资日期

如表2所示,新《公司法》将章程中应当载明“出资时间”的表述修改为“出资日期”,并无实质性变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情况本就有形式上的要求,《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给定了发起人表样式,公司章程应当根据此表载明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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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

如表3所示,新《公司法》第十条扩大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范围,不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这样的少数董事;删除了“执行董事”的表述,增加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然而,问题在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范围究竟是什么?有观点认为,只有那些除了担任董事以外无其他任何职务,也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董事(比如独立董事)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而在公司中还有别的职务的董事,都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人选。目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指代的范围并无定论,尚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此外,新《公司法》还对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作出了规定,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当在其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此要求对章程作出修改。

本条第二、第三款对解决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僵局问题有较为重大的意义。近年来,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情况往往是公司陷入债务困境,法定代表人辞去相应职务后,却因为公司迟迟不予变更登记而不得不作为公司的关联主体承担限制高消费等后果。例如,(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件中,原告辞去全部职务,并完成被告公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全部资料交接,但被告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涤除。然而,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原告请求变更登记并无法律依据,若原告遭受损失,应当另行主张赔偿。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辞去公司职务也意味着辞去法定代表人,结合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公司涤除登记便有了请求权依据。不过本条的问题在于,若公司未根据第三款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可供变更,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避免出现该情形,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替补规则。

(二)章程中载明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事项

如表4所示,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一项公司章程中必须规定的内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这项变化强调了公司章程需载明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法定代表人如何确定、变更、聘任或解聘的程序、任期等。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添加此部分程序性规定。而根据《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章程还需载明法定代表人。至于是否需要具体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从实践经验来看,公司章程中既可以写明姓名,也可以表述为由某个职位上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这都是被监管机构所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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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和股东会

(一)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资料

如表5所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扩大了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资料的范围,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股东名册以及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还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在《章程指引》中,保险公司的股东可查阅的内容本就包含股东名册,但未明确有无复制权,也未涉及查阅会计凭证、全资子公司资料的相关权利。保险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中股东权利时,应当根据新《公司法》进行调整。

以上查阅对象范围的扩大,回应了实践的诉求。以会计凭证为例,有学者实证研究发现,与10年前相比,近年来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需求明显增多(黄辉,2023)。以往案件中,部分法院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字面要求,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否定了会计原始凭证属于查阅资料范围,这类案件以(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案件为典型。会计凭证作为公司经营的重要资料,将其排除出股东查阅范围,并不具有合理性。


(二)股东会的职权

如表6所示,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较现行《公司法》有关条文有删改,主要是删去了一些含义不清的概念,以便与当下的公司治理实践需求相符。《章程指引》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简称《治理准则》)对于保险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更多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修订章程时应当注意参照。此外,新《公司法》第二款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权下放给董事会,但《治理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这一点需要保险公司注意(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统称“股东会”)。

(三)股东会无理由解任董事

如表7所示,本条为新增规定,来源于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五)。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会可以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董事立即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也对股东会罢免董事作出了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特别强调了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时,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据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对董事解任的理由、流程、可能涉及的赔偿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以防出现纠纷时缺少法律依据。

(四)股东转让股权

股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种属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新《公司法》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则彰显了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如表8所示。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新《公司法》还要求转让人将转让条件细化,以便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处修改实际上是删除了股权转让过程中被认为较为多余的一个环节,系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蕴含了同意与否这一意思表示。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能够优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公司的股权,就可以阻止其他人成为公司股东。这大大简化了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促进公司股权流动。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优先购买权也有规定,但新《公司法》的规定更加细致,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事宜。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遵循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修订章程。

(五)股权回购请求

我国法律对股权回购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足、防止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表9所示,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了受压迫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目的是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保证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通道畅通,实质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如何判定以上情况的发生,尚待具体标准的出台或实践案例的引导。

此外,新《公司法》还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由于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股份回购相关事项,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修订章程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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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职权

如表10所示,本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未作实质性变更,唯一删除的内容是“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与股东会的职权同步修改,更加贴合目前的实践。这是因为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涉及到具体业务的开展情况,董事会并不一定特别清楚,由各个业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制订更为合适。对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结合新《公司法》以及《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完善公司章程。

(二)董事会的人数与职工董事

如表11所示,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三人以上即可。结合《治理准则》的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没有上限要求,且董事会成员中建议有职工代表。

此外,新《公司法》强制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但设有监事会且包含职工监事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以及《治理准则》,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设置职工董事持支持的态度,并且对于职工董事的履职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且由于保险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不存在因没有董事会而不设置职工董事的情况,因此,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保险公司,除非不设监事会,都应当设置职工董事。


(三)审计委员会

如表12所示,新《公司法》新增了审计委员会制度。第六十九条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即为单层治理机制。而一般设有监事会的公司,也无需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由此可知,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普通公司中起到的是互相替代的作用,一般来说可以两者择一设置。

然而根据《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设有审计委员会,而监事会也只在特殊情况下(如保险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才可以省去。也就是说,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既需要设有审计委员会,也需要设有监事会,两者承担的是不同的职责,不能相互替代。新《公司法》下只要设有审计委员会便可以不设监事会的规定,可能并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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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职权

如表13所示,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在原来监事会职权的基础上,增加了“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保险公司章程中,除了需要按照新《公司法》以及《治理准则》等监管规定明确监事的职权以外,还可以加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并根据可操作性原则,具体规定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具体人员范围,分别需要报告的内容、频次等,以便将监事会的此项职权落到实处。

(二)监事会的构成

如表14所示,本条进一步简化了监事机构的构成,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可以既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但由于保险公司监管的特殊性和严格性,此规定恐怕无法适用。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仅在保险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其他情况不设监事会则无法通过监管机构的审查。在新《公司法》下,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的情况,是否能够适用于保险公司,还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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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如表15所示,新《公司法》删除了经理职权的法定规定,全部下放给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治理准则》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删除或调整章程中原本规定的经理职权,既可以依然参照现行《公司法》中的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经理的职权。除此以外,根据《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的章程中还应当明确“总经理应制定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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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

(一)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如表16所示,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了具体定义。由于《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对董事、监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有更加详细规定,建议保险公司参考相关监管规定的具体要求拟定公司章程。

新《公司法》增加了对事实董事的规定。其第一百八十条指出,不担任公司名义上的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是事实董事。事实董事(De Facto Director)这一概念来源于英国公司法,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明确了其含义,即一个没有被有效任命或者完全没有被任命但却以董事身份行事的人。事实董事同样需要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董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是因为其在公司事务执行上具有高权限。事实董事虽然没有董事之名,但行董事之实,如果在实际上执行了公司事务,自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不过,《治理准则》第十六条第八款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据此,保险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此处的经营管理与新《公司法》中的执行公司事务含义是否相同或是否重合,目前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二)影子董事

如表17所示,除事实董事外,新《公司法》还增加了影子董事的概念及其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公司董事,也未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但依靠其在公司的地位和影响力,能够指挥董事和高管,就是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影子董事同样是来源于英国公司法的概念。影子董事没有董事之名,也不行董事之实,但却能让董事听命于他。对于这类人,新《公司法》明确了其应当与在其指挥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新增条款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考虑将该内容加进公司章程。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事实董事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影子董事有着相同的本质。不管是自己执行董事的职务,还是指挥他人执行董事的职务,都对公司事务的执行有极大的影响。如果这两类董事享有事实上的职权,却不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出于此种原因,新《公司法》赋予了他们更多的责任。

(三)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等

如表18所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是对董监高忠实义务的细致规定,分别为自我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竞业。公司章程需要修改的共性要点包括:明确进行以上活动需要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将履行义务的对象范围扩大到监事;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董监高的自我交易以及关联交易的规定。该条中的自然人及法人属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关联方,因此除《公司法》外,还需要遵守监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类型进行了具体罗列,包括: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服务类关联交易、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其判断标准为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发生利益转移。此外,《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还对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重大程度作出规定,并明确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这些都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执行提供了依据。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则分别规定了董监高不得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三条内容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属于相对禁止的行为,在取得相关机构的授权后可以被合法化。但对于还需要适用保险行业监管规定的保险公司而言,笔者建议比较新《公司法》的规定和保险行业监管规定的严格程度,按照更为严格的规定完善诸如关联交易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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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财务、会计

(一)违法分配利润

如表19所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将所得利润分配退还给公司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会职权,而违反法律规定分配利润,本质上是股东会作出的无效法律行为,其后果是返还违法所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向有损失的主体进行赔偿。所以,有过错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是应有之义,但无过错的股东,尤其是不知情的中小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若保险公司将该条内容加进公司章程,具体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需要根据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与实收资本(或者股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共同组成了所有者权益。

如表20所示,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新《公司法》施行后,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有助于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减轻债务负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咨询有关部门后,根据相关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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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不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合并

如表21所示,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母子公司合并。若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即便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也必然会通过。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会只是徒增不必要的程序,因此不必召开。第二款的规定为小规模合并,同样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外。上述两种情况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

根据《保险公司章程指引》(2017)(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的合并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外,还需要报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笔者认为,此时公司章程应结合法律与监管要求进行修订。

(二)公司合并的公告

如表22所示,新《公司法》尤其重视公司的公示义务,增加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等情况下均适用的公告平台,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传统报纸公告的替代选择,扩充了相对人获知公告信息的渠道。除此以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等均明确了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的事项。

由于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可能涉及众多主体的重大利益,监管机构向来重视保险公司的公告和信息披露,要求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指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媒体”。新《公司法》施行后,保险公司的公告与信息披露,不仅需要符合监管要求,还需要遵守新《公司法》的规定。

(三)等比例减资

如表23所示,新《公司法》新增了等比例减资规则,其含义为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目的在于保持原有的持股比例结构。特殊情况下,当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时,可以不遵循等比例减资的规定。保险公司减资时,除前述规定外,还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遵循新《公司法》的要求,同时需要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

(四)简易减资

如表24所示,第二百二十五条为新《公司法》新增的简易减资程序。所谓简易减资,就是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均不能弥补亏损时,利用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其本质是通过会计处理,将实收资本科目转入未分配利润科目,在减资的同时达到弥补亏损的效果。此种减资方法是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过程,无需履行复杂的通知与公告程序。由于保险监管的严格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少为二亿元实缴货币,且经营特定业务或开设分支机构还要遵循更高的注册资本要求,如《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新《公司法》调整章程中与减资相关的规定,首先满足监管对注册资本的要求。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实际减资前咨询监管机构再按要求执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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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解散和清算

(一)解散事由及公示

如表25所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新增了公示要求,其意义非同寻常。因为这一公示,能够提示外界注意该公司已经解散、进入清算的事实,以防相对方因不知情而与之交易,受到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章程指引》等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法定情形以外,公司章程不得另行规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存续

如表26所示,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但存续的条件: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如果已经分配了财产,公司只能继续清算,无法通过任何方式使公司存续;同时增加了一个方式,“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相较于修改公司章程而言,是一种更快捷的方式。

(三)清算义务人

如表27所示,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然而由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实际上并不合适,股东并不执行公司事务,清算工作应当由负责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负责。

与此相对,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且是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这是一个较大的改变,公司章程应当据此作出相应的修订。此外,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还需要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此处修订解决了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可能导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论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都应当承担公司的清算义务,最终判决蒋志东、王卫明两名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1395228.6元债务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引发了实践中的一个现象,部分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也很小,却在公司解散后被判决承担巨额的连带责任,变相承担了股东无限责任。《九民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但不够彻底。新《公司法》明确了“谁经营谁清算”而非“谁投资谁清算”的原则,规定由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既提高了清算工作的效率,也避免了股东承担巨额风险的不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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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章程自治

虽然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根据法律体系和监管要求进行,但公司章程毕竟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不少内容虽然法律有所要求,但也给公司章程留下了另行规定的余地。

笔者将其归纳总结如下: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对于那些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全由章程自治的内容,新《公司法》也有所修改。例如,执行董事的职权原本是由章程自行规定的,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执行董事”这一概念以及“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一并删除。因此,不设有董事会的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不仅应当删除“执行董事”的表述,也无需再规定该董事的职权,只需要参照新《公司法》对于普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即可。

不过,新《公司法》总体提高了章程自治的程度,增加了不少可以由章程规定的内容,公司修订章程时可以对这些内容加以规定,本文总结如下:

第一,公司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二,经理的职权由法定列举改为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加以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四,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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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结语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各个公司的治理制度也应随之更新。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既要符合新《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又要遵循监管机构的要求,修订公司章程需要考虑多方因素。一般来说,鉴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监管机构对其要求往往严于《公司法》,因此保险公司可以首先考虑适用相关监管规定。不过,新《公司法》出台后,诸如公司组织结构、股东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出现了不同导向的变化,在这些方面,保险公司究竟是以法律为准还是以监管规定为准,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之间如何衔接,还有待确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关注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最新动态。此外,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能够自治的内容有所增减,保险公司在修订章程时也应当注意删去或添加该类内容。

需要提醒外资保险公司特别注意的是,《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实施,在该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该法施行后五年内(即2025年1月1日之前)依照《公司法》对组织形式进行调整。如今新《公司法》已经颁布,而留给外商投资企业的五年过渡期也只剩下不到一年时间,那些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尚未调整完毕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已经调整完毕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以及监管机构可能出台的配套规定进行更新,并于2025年1月1日之前完成全部的调整。架构调整的第一步就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修改完毕后,需要提交监管机构批准、办理变更备案等。笔者认为,未来的几个月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是最后的过渡期,建议外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尽快修订公司章程,逐步完善公司的治理制度,顺利实现与新《公司法》的完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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