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8期 保险领域反腐败与刑事合规

编者按

今年以来,金融领域的反腐行动势如破竹,反腐态势从严从重,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开年以来金融行业有16位干部被审查调查。202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报告中指出,2023年检察院尤其强化了金融领域等新型隐性腐败惩治,全年共起诉金融领域职务犯罪348人。2024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统一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体现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本期专题对保险领域反腐败可能涉及的罪名作出解读,并着重对保险行业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分析,提出企业刑事合规方案。

金融行业反腐发展历程

金融系统反腐是党和国家一直重点关注、持续推进的专项治理行动之一。早在1994年3月15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思卿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就曾表示“金融部门一些工作人员违章贷款、以贷谋私、索贿受贿以及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在去年查办的案件中,发生在金融系统的仅百万元以上大案就有72件。”

在“八五”期间,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宏观调控明显加强,金融法律框架基本形成,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化,金融对外开发进一步扩大的背景之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关于在金融系统讲改革、讲政治、讲法纪、讲效益,提高服务水平的决定》,该文件明确要求“要加强金融系统党的建设和廉政建设”“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同年6月26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金融系统“反腐败、防抢劫、防诈骗、防盗窃、保护金融资产安全”会议,相关领导做《金融系统要坚决反腐败》讲话。

此后,金融领域的“深入开展廉政反腐”相关表述在2000年1月26日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会议、2001年1月15日的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座谈会上被反复提及。

2009年3月24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公布实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出台使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了统一的工作原则和操作规范,是完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链条、建立健全预防金融腐败长效机制的需要”。

2011年11月16日,《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颁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管金融企业党委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检查,促进中管金融企业有效开展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2018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施行,提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完善标本兼治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努力构筑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2022年3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印发银行业保险业法治建设实施方案》,其中第十二条明确“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着力解决金融腐败与业务违法违规交织问题,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

2022年5月26日,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印发《深入推进银保监会系统清廉金融文化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方位为银保监会系统清廉金融文化建设提出指导,要求“斩断腐败问题的代际传递”。

2023年2月1日,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正式启动。在此之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及财政部已于2022年5月31日发布《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以实现“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持续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为注册制改革提供有力保障”之目标。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表明“依法从严惩处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挂牌、上市后发行证券引发的欺诈、腐败等犯罪行为”,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2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为主题,涉及银行、期货、资产管理等国有金融机构,犯罪事实覆盖金融理财产品承销、金融票证和贷款发放、股权收益权代持、利用非公开信息证券交易等多个领域。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示下一步将“既要依法办理好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也要驰而不息地打击各个领域和环节的‘金融蛀虫’”,可见金融反腐的力度、广度、深度都在加大。

2023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坚决惩治金融腐败,健全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同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在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上指出“强化金融反腐败和人才队伍建设”“持之以恒严惩金融腐败”。

2023年10月30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于北京举行,会议强调“扎实稳妥化解风险,坚决惩治违法犯罪和腐败行为,严防道德风险”。至此金融反腐的强度和力度又一次被推上到至高点,随后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保持金融领域反腐败高压态势,惩治金融领域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

2024年1月8日至10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于在北京举行,该会议明确将金融列为深化整治腐败的重点领域之一。同年3月证监会集中发布四项“两强两严”政策文件,突出“强本强基”和“严监严管”,随后还召开了2024年系统全面从严治党暨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此次会议系证监会“换帅”后的首场全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刀刃向内、自我革命、严抓严管”“要铲除资本市场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行贿行为”等会议内容均能看出此次“换帅”后证监会对金融系统反腐败工作的关注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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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领域反腐败涉及罪名简析

稀缺的行政权力和巨额资金配置权是金融领域的“特权”,权力和资本瓜葛勾连更容易损害金融秩序、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利益,涉及金融业务资质准入、公司重组上市、证券承销投资、发放贷款、股票期货交易等大大小小的诸多业务板块,犯罪行为涉及贪污、行受贿、内幕交易等多个方面,下面我们将以案释法,逐一简要分析保险领域反腐败所涉的常见罪名。

1.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金融领域权力稀缺、资金配置权力大等特征都使得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尤为突出。对于金融系统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则涉嫌《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对于国企、其他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前述行为亦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非国有公司、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则涉嫌《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职务侵占罪。

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第一起案例就是贪污案。本案中,沈某某系某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郑某某系某国有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甲国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此外,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某国有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沈某某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本案中,沈某某与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前获悉期货交易的指令,利用个人控制的账户开展期货交易,增设正常期货交易过程中不应有的交易环节,以此侵吞某国有公司的财产,实现非法获利,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罪。

2. 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金融领域是权钱交易的“重灾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金融反腐打击的重点目标。我国《刑法》第184条还特别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单独规定为受贿罪。

案例:2023年12月26日,“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便有一案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案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后被告人实施了“同意中标”“透露预算等信息”“给予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关照”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简析:本案中,胡某等人收受他人钱款,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为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是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该等工程具有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等特征,给了金融腐败渗透的机会。这不仅损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甚至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具有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家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值得注意。

3. 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

案例: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一起金融领域行贿案。该案中,周某为了在业务承揽、方案审核方面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向多位国家工作人员输送现金、贵重物品,并且因此承接了多个融资、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业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构成行贿罪。

简析:本案是贯彻落实2023年10月30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的“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的典型案例。本案还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该案例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对于行贿人的主动交代行为是否能够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以监察机关对行贿行为立案调查的时间点作为判断依据。

4.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185条第2款将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前述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纳入挪用公款罪的打击范围。《刑法》第185条第1款打击的是非国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行为,即挪用资金罪。

案例:被告人郭某系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董事长。2015年3月,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方合作设立合伙企业,发行私募基金,郭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2015年3月至7月,案外人认购基金份额,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万元。上述资金转入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后,郭某未按照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而是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擅自将其中2285万余元资金转入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的账户,而后将120万余元用于归还该私募基金到期投资者,2165万余元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和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至案发未归还。

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统某富邦全部经济损失。郭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本案中郭某系用担任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挪用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资金,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的资金,并且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因郭某挪用时间较短、并未携款潜逃,且存在少量还款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郭某行为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5.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案例:2013年1月,江西江某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由于缺乏资金,找到时任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被告人何某,让何某以九江银行的名义出面担保帮其申请该笔贷款。何某超越权限,未经分行行长审批,擅自决定由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担保,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出具《借款保函》。至该笔贷款到期日,仍有1300万元尚未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作为乐平支行的行长,代表乐平支行接受并行使授权,其对九江银行的这种授权管理模式及授权内容是明知的。在案证据证实何某作为支行行长无权办理未经分行行长审批的授信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借据的签字事项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何某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外贷款出具保函,未经分行信贷审批程序,未执行信贷管理系统流程,擅自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名义对外作出保证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保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简析:该罪系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的何某擅自出具保函的行为虽然未给九江银行乐平支行造成实际损失,但案涉金额远远超过追诉标准,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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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详细分析

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商业贿赂则具体表现为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具体见下表:

条文 罪名 立案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万元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个人3万元,单位20万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3万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 10万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3万元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个人3万元,单位20万元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个人10万元,单位20万元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个人2万

单位20万元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20万元

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许诺某种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商业贿赂应该包括以下要素:

(一)背景要素:业务活动

业务关系是商业贿赂发生的基础与前提,商业贿赂几乎都发生在各行业业务活动的开展过程中。而往往因为资金、权力、行业地位、供求等因素,使得业务双方出现了不平等的强弱关系,这也是商业贿赂产生的重要因素。保险行业的重点环节投保、承保、理赔等,就是保险行业商业贿赂滋生之处。

(二)主体要素:行贿人与受贿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行贿人应当是经营者或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受贿人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保险行业商业贿赂的主体主要为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及其员工。

(三)目的要素:请托事项与利益谋取

在商业贿赂中,请托方给予财物往往伴随的就是具体的请托事项,目的或是谋取交易机会,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是谋取竞争优势,排斥同业竞争者。

(四)行为要素:贿赂

实践中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直接给予财物,例如现金、高档奢侈品、有价证券、卡券等;第二是暗中支付回扣,即卖方返还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一部分;第三是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经营范围等,存在各种巧立名目的付款与报销,例如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技术服务费等等;第四是提供其他利益,例如免费旅游、特定的会员资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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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常见贿赂行为

(一)投保环节

投保,即投保人通过保险业务人员或中介购买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获得提成奖励,往往会向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工作人员提供回扣、返现、好处费。

例如在(2016)粤5102刑初57号吴某某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吴某某原为某市教育局勤工办主任,退休后加入保险经纪公司,在潮州市开展中小学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推销学生个人商业保险的过程中,送给某市教育局及多个潮州市所属县(区)教育局办公室回扣款共计33.97万元。该公司在广东省内其他地市也采取类似方式开展业务,聘用当地教育局退休干部,利用其原职务便利和在当地教育系统的人脉关系顺利拓展了校方责任保险及其他涉校保险业务。

(二)承保环节

承保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选择,即保险人决定接受或拒绝投保人投保的行为。具体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请求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投保人申请,承担保单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行为。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就存在非善意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从而使对被保险的标的、被保险人的审核标准降低,以将所涉的保险事项违规纳入保险合同的所保事项,并通过保险公司的前期审核,在未被查处的情况下一般能够顺利地得到理赔。

(三)理赔环节

在保险经营中,理赔是防灾防损的继续,也是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具体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

理赔环节涉及保险金的支付,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后可能出现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为顺利获得理赔,或者在相关定损过程中要求扩大赔付,就可能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2015)宁刑终字第00208号何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2011年12月28日,投保人马某甲因车祸死亡。其妻子马某乙向某人寿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申请理赔。因马某甲无照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2012年初,马某乙弟弟马某丙找到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何某,让何某帮忙,以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何某以办事需要花钱,要打点相关部门的人员为由,向马某丙索要人民币5万元,马某丙答应后,何某利用其身份和关系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出理赔并获赔。

同时,在承保、理赔环节,为顺利通过审核、获得理赔,通常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除了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同时还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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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刑事合规

商业贿赂引发了市场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也使得企业的管理形同虚设。在企业涉及刑事案件后,一系列的刑事追责也将导致企业群龙无首、生产停滞,甚至在刑事程序终结后,企业完全失去市场地位的情况出现也不无可能。因此亟须建立完善的刑事合规体系以保障金融保险领域安全发展。

(一)确立合规价值体系,培养刑事合规文化

商业贿赂往往是企业缺乏风险意识,法律观念淡薄产生的,部分保险从业人员甚至将回扣、各种名目的费用认为是“商业惯例”,缺少对法律和规则的敬畏。只有企业确立合规价值,才能让企业自上而下认识到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在正确的规则和法律下开展业务。具体而言,第一,将反商业贿赂的文化和要求写入员工手册,作为员工的行为指南,明确业务环节中的禁止行为。第二,定期开展培训、考核,使得企业人员明确法律红线,提高对于商业贿赂刑事风险的意识。第三,大力开展合规宣传,对内培养刑事合规文化,对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二)对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管理与制约

对于保险行业商业贿赂高发的业务环节,企业要进行重点管理与检测。首先,对于业务活动开展的双方主体身份进行识别,必要时签署“无利害关系”声明,避免。其次,审查业务活动的正当性,避免虚增环节,同时细化拆分业务流程,不同环节的审批事项由不同主体审批,降低虚假材料过审的风险。最后,严格控制财务资金的使用,如实记账,不得违规报销,定期开展审计活动。

(三)建立健全风险应对机制

保险企业需要明确进行反商业贿赂工作的部门,并建立行之有效的举报、投诉机制,在接到商业贿赂线索后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在发生商业贿赂事件后,及时对涉事员工进行处置,并对内对外通报,起到警示与维护企业形象的作用。必要时,企业可以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建立健全内部合规制度、协助收集材料向有关部门提出举报或控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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