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1期 《公司法》修订对保险机构影响分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期专题就《公司法》修订给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等事项带来的影响进行探讨和理解。鉴于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本期专题一并就新《公司法》下中国董责险制度的发展作出评析。
一、注重职工权利的保护
1. 在第一条增加了《公司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国有保险机构、民营保险机构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具体要求。
2. 在第十七条增加了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增加要求“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在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事项中增加了公司研究“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
3. 在第二十条增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和公司基本制度中,需注意以上《公司法》的修订。
二、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辞职相关内容
1. 新《公司法》在第十条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和辞任、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并在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中明确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2. 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本次修订就“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明确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惟一的法定代表人,相较于原《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本次修订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准则第二条规定明确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保险机构参照适用准则,故需注意准则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保险公司的区别)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组成,执行董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在银行保险机构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按此规定,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特征。但保险公司通常存在多名执行董事,董事长一般也为执行董事,是否必须由董事长担任,还是所有执行董事都可以担任,尚需在实务中确定。
3. 本次修订增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4. 本次修订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6号),保险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任职前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完成内部选用程序,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保险监管机构自受理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未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总经理。按照以上保险公司的任职程序,显然无法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不是《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的范围(该条规定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实施该条规定存在较大困难。
三、完善了会议召开、表决的相关规定
1. 新《公司法》在第二十四条新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该条未区分会议和表决,可理解为均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已有明确规定,《公司法》本次修订涉及较少。原《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述,《公司法》本次修订统一为“股东会”。
2.《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规定了“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方式,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3.《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召开做了不同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监发〔2017〕3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应明确股东大会召开方式,并须载明“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鉴于《公司法》本次修订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不包括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以不召开会议形式直接做出决定。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五十条、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但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4.《公司法》本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增加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5.《公司法》本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股东会提出临时议案的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降到“百分之一”,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对于“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公司董事会在收到后可以不通知其他股东、不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规则
1. 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明确了认缴出资的期限;在第九十八条增加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就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原有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股权”“债权”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七条、第十二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保险公司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故,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实行核准制,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情形,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增资,均应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在出资完成后按照《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方可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2.《公司法》本次修订增加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及未尽义务董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第五十四条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实行实缴货币出资的保险公司而言无适用的前提。但,若股东的出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相关规定的,按照《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十九条(若为大股东的,还应受《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第五十条规制)规定,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保险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的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处置措施。
3.《公司法》本次修订增加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在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职权中删除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法》本次修订在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职权中增加了“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为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且明确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但,在《公司法》本次修订后,基于《公司法》的本条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对于股东大会的其他法定职权按照《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仍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
六、关于表决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第六十六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一般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法》本次修订后为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因《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在第二条规定明确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故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一般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股东会表决的则应适用《公司法》本次修订的第六十六条规定,即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七、明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设置
1. 在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按照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五至十九人的规定),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人数至少为五人,且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构成,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的人数,董事会人数应当具体、确定。
2. 在第七十一条(本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按照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增加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八、规定了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
1.《公司法》本次修订原因,是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2. 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3. 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或负责人,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保监发(2015)113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具体规定了保险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及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上述规定和监管规定有关保险公司监事会职责的要求,保险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尚存在难度,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不宜采用此种方式。
九、明确监事会人数及职权
1. 按照修订后的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除不设监事会或一人监事外,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人员为三人以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监事会人员必须为单数,理论上人员组成为复数也可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监事会由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均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2. 在第八十条规定(本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为监督职权的体现《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5号)第四条也规定保险公司监事会对本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其中履行忠实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能够以银行保险机构的最佳利益行事,严格保守银行保险机构秘密,高度关注可能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的事项,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推动问题纠正等;履行勤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银行保险机构事务,及时了解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按要求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的事项认真研究并作出审慎判断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根据《公司法》的本次修订内容,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明文规定形式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
董责险制度入法,从鼓励、倡导角度积极回应了市场需求,进一步强化公司投保董责险的重要性。为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从适用范围、保障主体到报批程序,新《公司法》在建立董责险制度的同时,不断扩展与细化董监高的责任,适用范围上从上市公司扩展到非上市公司,保障主体从独立董事扩展至全体董事,报批程序由股东大会批准改为投保后报告股东会,不断完备的董责险制度设置在变换的商业环境中顺势而生。
一、董责险制度立法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我国最早于2001年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随后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下称“《治理准则》”)、《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鼓励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但是上述规定仅仅体现在政策文件与规范性文件中;新《公司法》首次从立法层面鼓励公司投保董责险,转移董事经营管理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则,董责险的保障主体由《指导意见》中的独立董事扩展至全体董事,适用范围上从《治理准则》中的上市公司扩展为非公众公司,报批程序由《治理准则》中的经股东大会批准,改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并进一步明确了投保公司负有明确告知股东会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的义务。
在过去,中国境内购买董责险的主要群体为上市公司,随着新《公司法》《证券法》的施行、董责险的进一步普及以及企业对董责险重要程度的认识提高,董责险未来会更多进入到非上市公司的视野,这对保险公司拓展董责险市场的客户群体而言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二、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明确和细化
在现代公司法制度下,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践中,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既有可能源于故意行为,例如欺诈、故意隐瞒等,也有可能源于非故意行为,例如错误、过失或疏漏。但需要注意的是,董责险保障的是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因过失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非故意行为,通常,对于董监高的欺诈行为或故意违法、故意犯罪行为,董责险会通过免责条款的形式将前述故意行为引发的损失排除在董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
由于2018年《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标准未予以细化和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形式层面审查董监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部分法院会从“尽到一般谨慎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实体层面审查,造成审查标准的不一致,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法律标准欠缺,也导致董责险更容易诱发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董责险出险后会引发纠纷。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在原有基础上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核心要件和界定标准进行细化,明确了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质是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当公司利益与董事高管利益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本质在于界定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至一百八十四条对关联交易、公司机会、竞业禁止等常见的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专门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理论上来讲,凡是属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至一百八十四条列明的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都有可能属于董责险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所排除的“故意违法行为”。当然,各个保险公司应该就市场需求去认真设置不同的除外责任条款。既不能将不应该承保的故意违法犯罪行为纳入承保范围,也不能事无巨细将董监高的责任风险一概排除,导致董责险失去市场作用。实践中,应对于《公司法》列明的条款进行仔细分析和甄别。法条具体参考如下。
新《公司法》修订以后,如何设置董责险的责任范围,不同的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争议。是否应该将上述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在除外责任条款中一并列入,都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值得进一步讨论。
对此,我们建议:
第一、对于明显属于故意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尤其是严重违法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例如公司董监高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的,当然应该作为除外责任。
第二、对于兜底条款,例如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在保险条款设计时,不宜于直接写入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应该明晰与确定,避免产生争议;否则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解释时,容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于保险人。
第三、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在实践中,因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缺失,股东推荐的董事为股东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争议时常发生,如果一概列入除外责任,则可能与投保人投保董责险的期待有所偏离。就此问题,值得各家保险公司进一步讨论。
第四、依据新《公司法》设置承保范围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时,应该一并考虑“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不法利益不应该予以承保,否则会引发监管顾虑。
三、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可能成为董责险保单的“影子董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新增规定,明确了对于虽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也同样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目前董责险保单通常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定义为“影子董事”作为被保险个人纳入承保主体,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因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可能也会落入董责险保单的承保范围,从而提高触发保单责任的风险。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英美法系中的“影子董事”概念,我国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其定义及范围,通常需要根据保单的具体定义判断被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董责险保单中的影子董事。如某保险公司董责险保单对于影子董事的定义为:指虽未担任被保险公司的董事职位但被保险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惯于按其指令或指示行事的个人。按照该条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其对公司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具有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从而可能落入上述“影子董事”的定义范围。
建议保险公司在设计董责险条款时,充分考虑到“影子董事”的新《公司法》定义,在条款术语解释设置时将定义更加具体化,防止引发纠纷。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对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影响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沿用了民法上共同侵权的逻辑,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其操纵、指示董事、高管做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对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在过去,保险人在董责险保单项下赔付后缺少向第三方追偿的可行性路径和空间。上述新《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在向董监高赔付后向真正负有责任或者负有更高责任比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考虑到保险产品的销售情况,各家保险公司可以在条款设置时作出灵活安排。
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范围
1. 关联交易的示例化列举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联交易限制制度,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发生以下四点变化:
1)增加“监事”作为关联交易限制的适用主体;
2)规定董监高的如实披露义务;
3)允许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批准做出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议;
4)对关联方进行示例化列举,关联方包括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兜底条款规定的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在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董责险投保时,关联交易常作为保险人询问事项之一,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制度的扩展和细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判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及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目前,按照我们的经验,各家保险公司董责险投保时的询问问卷设置比较粗疏,有必要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进一步优化。
2. 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新增信息披露义务条款,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如实披露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规避实际控制人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有损交易秩序的情形。该条文的创立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条款进行立法化、具体化,使得保险人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具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细化和扩大
新《公司法》的修改对董监高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范围逐渐细化和扩展,在被保险公司的董监高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和董事高管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均可能触发董责险保单下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起的赔偿请求范围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也随之提高。立法的完善与市场需求的变化,对保险人的保单设置及承保评估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1. 董监高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通过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一百六十三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体现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赋予董事会催缴权利,要求董事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催缴,未能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的抽逃出资制度,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将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和责任主体从单一股东扩展至董监高,并明确责任主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新增财务资助制度及董监高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增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董监高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新增违法减资的董监高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时的清算义务与责任,强化董事责任和义务,与其经营管理权匹配,实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2. 董事、高管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实践中大量董事、高管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在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第三人权益损害提供了救济路径。
董责险保单常通过“经确定的不法行为”将被保险个人的故意行为予以除外,但重大过失行为往往不在保单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即被保险人的行为虽属重大过失,但往往会触发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的颁布,实际上大大增加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也大大增加了董责险出险的可能性,相关问题,值得保险公司进一步研究。
同时,上述董监高责任的进一步明晰与强化,在保险公司设置董责险条款时,也会引起更多的考虑。例如,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体现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赋予董事会催缴权利,要求董事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催缴,未能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董事会进行催缴后股东迟迟不缴纳出资,是否构成了保险期间承保风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是否应该及时告知保险人?
上述问题,保险公司在结合新《公司法》设计董责险条款时,应该注意。
3.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建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董责险保单的通常惯例来看,在从属关系中,能够纳入董责险责任范围的通常是投保公司能够完全加以控制的公司,在市场通行的董责险保单中,被保险公司的定义包含投保人的任何子公司,被保险个人也相应包含投保人的任何子公司的董监高。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也可能作为索赔诉讼的被告因而触发保单责任,给保险人带来更高的承保和索赔风险。
七、被保险人的互诉行为
如上文所述,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一百六十三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保险公司的董监高在职务行为过程中违反规定或义务造成公司损失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其董监高之间的赔偿纠纷,属于被保险人互诉,通常属于普通法系中董责险保单下的“除外责任”。普通法中的被保险人互诉通常指同为被保险人的公司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或同为被保险个人的董事、高管之间的诉讼,可以根据保单的约定将其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以防止被保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但目前在国内保司的条款设计中,通常没有明确的条款将被保险人之间的互诉行为排除在保单责任范围之外。
鉴于“被保险人互诉”对保险人存在的潜在风险,保司在设置保单的时候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经验,与投保人协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除外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保险人之间恶意串通、共谋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潜在风险,即使没有将其作为除外责任事项予以排除,保险人通常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主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因此该行为归于无效。
八、新《公司法》下董责险条款之发展与应对
伴随新《公司法》的通过与未来的实施,董监高的责任不断强化,作为首次入法的董责险制度积极响应市场需求,为公司及董监高自身提供保障机制,助力公司现代化运行,提高治理水平,董责险的浪潮也将在国内持续涌现。
1. 责任义务标准明晰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明晰界定及关联交易的示例化列举,有助于保险公司更加准确地理解董监高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界定董责险保单下的责任范围,从而在承保、核保、理赔时作出更合理的判断。
2. 承保风险趋于升高
伴随立法对于董监高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强化,对其义务与责任范围的细化与扩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及董责险制度入法的突破发展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与风险趋于提高,因此对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磋商、谈判、评估、投保、审核、承保及理赔、代位追偿过程中都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能力与风险意识的要求,面对不断变化发展的董责险市场,保险人更应当灵活判断承保条件、保持对商事动态的敏感度,合理权衡风险与利益,全面把握商业机会。
3. 保单条款设置
在保单设置方面,保险公司可以从多层次、多维度评估、量化条款设置风险、细化条款表述、明确概念定义,可以充分借鉴域外保司经验,提高风险评估能力,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分歧对保险人带来额外风险,同时,可以通过除外条款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具体而言,保司也可从如下角度考量条款设置问题:
4、考虑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差异化
新《公司法》的颁布,对于董责险来讲是一次重大的机遇,尤其是会将董责险的覆盖范围由上市公司引入数量更多的非上市公司。目前,国内保险市场售卖的产品以针对上市公司的董责险居多,针对非上市公司的特定化产品比较少。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尤其是针对董事(不区分上市公司董事与非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强化与细化,对于中国境内开发董责险的保险公司而言,是一次巨大的商业机会。
在新的时代背景和市场呼唤之下,董责险制度以立法形式应运而生,作为专向的风险机制,为公司及其董监高提供充分的风险保障,促进公司与董监高转移经营管理风险,提高企业治理水平,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
在我国现行法制和社会经济环境下,伴随董责险制度的本土化发展与创新,董责险制度将在中国市场上发挥更为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我们也衷心期待有适销对路、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我国法律规定的董责险产品尽快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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