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9期 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法律合规要点及实务分析

编者按

债权投资计划作为最重要的保险资管产品之一,投资资金用于特定的投资项目,对保险资金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挥着积极作用。基于自身业务实践,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张桓玮律师从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的政策沿革和发展切入,细化至保债计划业务合规要点及实务操作进行分析。

一、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的政策沿革和发展

2020年3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下称“原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5号),系《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在保险资管领域的落实,属于保险资管产品的“母办法”。在此基础上原银保监会构建了保险资管产品“1+3”的规则体系,即: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的实施细则。

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分为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属于保险资管机构发起设立的最重要的保险资管产品之一。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下称“中资协”)的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末,中资协当年登记485只债权投资计划,规模8,711.78亿元,累计登记2698只债权投资计划,规模53,399.05亿元,占中资协登记产品(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规模的84.31%。

(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监管政策沿革 

(二)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监管政策沿革 

(三)产品登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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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债计划业务合规要点及实务分析——关于融资主体

(一)融资主体的一般性合规性要求

关于融资主体的一般性合规要求详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具体关注要点如下:

1.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基础设施保债计划融资的监管规定,规定融资主体应当为项目方或者是项目方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对于这个问题,经常会困惑:如果项目方和底层资产不具备产权关系,是否不合规?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基础设施保债计划是否要求项目方和底层资产必须具有权属关系。对此,笔者认为,“项目方”实际上并非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因此单纯从“项目方”的这个表述并不能推导出项目方和底层资产需要具备权属关系。换言之,从保债计划本身的监管规定来看,没有项目方必须对底层资产拥有所有权(产权)的要求。

同时,我们可以类比基础设施Retis关于底层资产的有关规定。 

2.信用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

关于主体信用问题,在实务中,一般须检索《企业信用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示信息;此外亦应关注主体的第三方财务审计报告,对于发债主体还应关注发债募集文件、法律意见书等公示信息;对于上市公司还应关注上市公告等。总之,需要受托人和外部律师在尽职履责的基础上发表明确合规意见。

对于涉及主体信用记录的监管标准问题,实务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3.还款来源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融资主体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而《实施细则》第四条已经删除了还款来源覆盖债权投资计划本息的合规性要求,从合规性要求转变为投资人和受托人自行判断的风控要求。

(二)几类特殊的融资主体的认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

我们为什么需要探讨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标准问题,因为依据法律定义我们很难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标准,比如自持商业、办公等项目的企业,通过招商引资、租赁等方式开发运营,该类企业是否属于房开企业?对此问题,我们需要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演变溯源讨论。 

目前,在保债计划的实务中,并没有统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认定标准,笔者从业中一般参照如下标准: 

2.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及隐债

由于金融产品的业务创新和平台认定不清,导致不同监管对政府融资平台定义差异较大。 

对于“政府融资平台”的定义一般按照国发19号文为标准,“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根据保债计划的规则,涉及政府融资平台的监管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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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债计划业务合规要点及实务分析——关于投资项目

(一)关于投资项目的一般性合规要求

关于投资项目的一般性合规要求(主要参见《实施细则》第五条),包括: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1.基础资产甄别——明确属于基础设施还是不动产(参见登记指引第六条)

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区分基础设施和不动产的实务意义在于,其一,基础设施保债计划可以免增信;其二,基础设施保债计划可以按照融资规模的40%匹配流贷融资;其三,不动产保债计划的资金用途不得用于偿付股东借款;其四,如果基础设施项目的项目方系房企或者类房企。登记指引第四条“对于债权投资计划的募集资金用途方面,受托人应注意哪些问题”之第二款已有体现,即“受托人应审慎核实资金用途,不得以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或者偿还股东借款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将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企业”;其五,资金方对于项目属于基础设施还是不动产,投资分类不同、投资需求不同。在目前的政策导向下,更多的资金会青睐于基础设施项目。

2.对比新旧登记指引以及登记指引征求意见稿,我们关注以下问题:

(1)《登记指引》第六条第(二)款项下列举项目为新增内容,原则上属于列举项目的应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即所谓的“白名单”。但是如何界定该类的内涵外延,笔者理解,相关依据并不在于登记指引本身,我们可以关注到登记指引的表述为“拟投项目属于……等文件中所列举的行业或项目,主要包括以下项目:……12被具备相应权限的行政机关认定为基础设施项目”。因此,进一步论证拟投项目是否属于基础设施,不仅仅要关注《登记指引》,也需要从《登记指引》引用的法律法规着手。这一点,笔者在下文进一步举例解释。

(2)并非《登记指引》第六条第(二)款项下列举项目就当然属于基础设施,仍须进一步论述该类项目中具体的基础设施内容,以产业园区为例,进一步说明论述基础设施项目的复杂性。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园区基础设施的规定,原文是“园区基础设施。包括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特色产业园区等基础设施项目。” 正式文件的原文是“园区基础设施。包括位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内的研发、创新设计及中试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和产业加速器,产业发展服务平台等基础设施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名单为准。”

对比上述规定的差异,除明确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名单为准以外,核心在于并非产业园区的全部可以纳入基础设施项目,而是产业园区内的……等基础设施项目,因此监管实际上限定了基础设施的范围,这一点和第四项“拟投项目不得包含商场、酒店、办公楼(写字楼)、公寓等不具备基础设施属性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项目”的规定是相互呼应的。 

(3)拟投项目不得包含商场、酒店、办公楼(写字楼)、公寓等不具备基础设施属性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项目。实务中,主要存在的争议是,该项规定系指只要建设内容是商场、酒店、办公室(写字楼)、公寓就属于合规红线,还是说上述建设内容为举例,仍需根据项目实质判断项目属性。

如上所述,类似科创研发楼、孵化器等在建设规划指标上和办公楼(写字楼)并无实质性区别,产业园区的人才公寓、员工宿舍和所谓商业公寓、酒店式公寓也很难在土地性质、建设规划等方面一定有实质性区分。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列举内容应该还是要从商业属性的实质出发。

(4)以上述行业领域外的项目作为基础设施项目上报,应结合拟投项目的立项核准或备案等文件、拟投项目建设内容及实际用途、拟投项目经营模式、用地审批程序、用地性质等,就基础资产类别进行认定并出具明确意见。但是除上述类别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典型的基础设施项目,有待进一步观察。

3.公益性项目

对公益性项目的认定目前主要参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对公益性项目的定义,并结合项目的建设主体、建设内容、运营模式、收入来源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述;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如市政建设、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4.项目总投资和项目资本金(参见登记指引第二条)

《登记指引》所称拟投项目的总投资金额,是指完成项目建设并达到使用要求或生产条件,在建设期内预计或实际投入的总费用,包括工程造价、增值税、资金筹措费和流动资金等。笔者认为,实务中有如下问题值得关注:

(1)关于项目总投资的变更调整

A.核准总投资的调整 

B.备案总投资的调整 

(2)关于可研机构的资质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的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指定机构评定的甲级资质工程咨询单位,具体如下:

A.造价管理协会:

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住建部)现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及各地方造价协会)。根据住建部办公厅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自2021年7月1日起,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住建部在2021年年中取消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审批和续期发放,所有工程造价行业划归为造价协会管理,按照资信等级进行评级及管理。由住建部的资质管理转为行业协会的资信管理是国家在近5年大力减少行政审批的举措之一,故自2022年之后所有的造价咨询企业只有各协会的资信评价。

B.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甲级资信证书

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国家发改委),现改为《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证书》(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国家发改委从2017年9月22日起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改由国家发改委/省级发改委指定的行业组织具体开展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工作。目前,甲级资信证书是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颁发,乙级及以下的资信证书由各省工程咨询协会颁发。

(3)关于项目资本金


A.项目资本金的定义及依据的法律法规。 

B.特殊资本金:股东借款 

C.特殊资本金:权益性金融工具(如永续债) 

D.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地产项目资本金比例要求 

E.关于不动产项目关于资本金的基本要求 

5.不动产项目的具体要求

(1)产品注册条件由四证要求重回两证,放松了不动产保债计划的登记条件,但是四证仍然是多数资金方的放款条件之一。同时,如《登记指引》规定,用款申请不符合债权投资计划拟投项目建设进度的情况,受托人可停止划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2)关于地产项目区位优势的要求: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 

(3)不动产项目涉及住宅的产品登记要求 

(4)资金用途:仅可用于拟投项目建设、升级改造和偿还因项目建设而产生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各资金用途对应的投资资金额度。受托人应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等方式,落实资金用途主动管理责任。

A.偿还因项目建设而产生的金融机构借款 

B.资金监管协议: 

(5)关于80号文中投资不动产的禁止性行为 

6.募投资金缺口计算

一般以拟投项目的总投资金额减去拟投项目应到位资本金后的数额,并根据拟投项目自身是否已经存在其他债务性融资,进行综合计算。当土地价款高于应到位资本金时,债权投资计划用于拟投项目的规模一般以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减去拟投项目土地价款后的数额,并根据拟投项目自身是否已经存在其他债务性融资,进行综合计算。

基础设施项目的债权投资计划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不得以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或者偿还股东借款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将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企业。

7.PPP项目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因为PPP项目一般属于基础设施项目,因此原则上应按照基础设施保债计划的相关规定落实要求,此外拟投项目应符合PPP项目本身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PPP项目库或财政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项目完成物有所值评价与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并取得批复等;依法合规签署PPP合同;政府付费纳入财政预算;PPP 项目包含多个需要单独履行审批程序的子项目的,受托人应在核实该 PPP 项目项下的子项目已分别履行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且资本金到位情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履行相关划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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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债计划业务合规要点及实务分析——关于信用增级

(一)关于信用增级的一般性合规要求(主要参见《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登记指引》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以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作为债权投资计划担保人的,受托人应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充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其提供担保行为应履行的全部合法程序审慎核实和分析论证,并出具明确意见。

(二)关于担保比例的计算

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的计算标准。在保债计划注册制阶段,该项指标计算时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担保人及融资主体净资产应为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二、该数据不局限于会计年末数据,但须为经审计数据;三、融资主体与担保人的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应采用同一时间节点数据。现阶段,由于登记指引未对上述1.5倍的计算标准做出明确要求,因此该计算标准在真实合理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如担保人子公司中有担保公司的,可根据担保子公司具体情况,合理剔除担保子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及担保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后,计算担保比例。担保人子公司中无担保公司的:一、若使用担保人母公司本级财务数据,则计算方式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担保金额+母公司对非子公司担保金额)/母公司本级所有者权益;二、若使用担保人合并报表财务数据,则计算方式为:(母公司对非子公司担保金额+子公司对非子公司担保金额)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子公司是指担保人合并范围内子公司,非子公司是指合并范围外其他公司。计算担保比例时,应采用经审计的同一时间节点数据为计算依据。现阶段,根据登记指引的要求,仍应采用经审计的同一时间节点数据为计算依据。此外,在不动产保债计划中,如果担保金额涉及对购房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一般可以做剔除处理。

(三)关于共同保证

保债计划要求的保证担保应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实务中,无论是不动产保债计划还是基础设施保债计划,基于商业地产合作开发的常规模式,以及国企不得超股比担保的监管规定等因素,在担保人为融资主体股东的情况下,一般由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那么这种情况下,任一担保人均未承担本息全额担保责任,这种担保方式是否符合上述监管要求。笔者认为,该种担保方式在目前的保债计划中已经较为常见,实务中监管及同业均不持异议,但是不违反监管要求的缘由仍有必要探讨一二。 

(四)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要求

1.关于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定以及司法裁判精神的演变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不得超出公司章程对担保的相关限额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及实务审查要点分析

《担保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证监会层面出台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下称“8号指引”),交易所层面也陆续更新了相关自律监管指引或指南。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几点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则,即: 

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于一些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制度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五)关于中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特殊规定

2021年10月9日,国务院国资委(下称“国资委”)公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75号文”)。75号文旨在解决担保规模增长过快、隐性担保风险扩大、代偿损失风险升高等问题,从融资担保的审批、健全风险隔离机制、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角度提出了新的合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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