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5期 新旧《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全文对照及评析

编者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金规〔2023〕10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并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体系编排上看,《新办法》分为总则、职责分工、任务要求、监督管理及附则共5章40条,相较于2013年11月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银监办发〔2013〕257号,以下简称《老办法》),《新办法》在结构及内容上均有一定幅度调整,目标之一即为进一步压实董(理)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职责,充分调动董监高在涉刑案件风险防控中的主观能动性,着力构建各方联动、齐抓共管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格局。本期专题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逐条对照的方式对新旧《办法》进行梳理、评析,方便读者学习理解。

一、背景介绍

据国内媒体报道,11月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行长田惠宇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案在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田惠宇被指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贷款审批、业务承揽、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1亿元。无独有偶,11月10日,中信银行原行长孙德顺受贿一案,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孙德顺被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同时判令其在死缓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受贿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另据国内媒体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11月1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共披露87名金融系统干部被查,包括银行机构53人,省联社10人,保险机构7人,金融集团2人,证券机构1人,以及曾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多名人员。

金融反腐工作自10月底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结束以来正加速进行。监管部门进一步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前移刑事案件风险防控关口,健全涉刑案件风险防控全链条治理机制,遏制涉刑案件高发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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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逐条对照及分析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案防工作,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风险防控水平,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比较评析:相较于《老办法》《新办法》将保险业纳入调整范围,同时新增《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确保规章制定的合法性。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比较评析:《新办法》以定义方式明确了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范围,将《老办法》中参照适用机构范围扩展到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并将上述机构转移规定在《新办法》附则第三十八条中,从立法技术上看,《新办法》编排结构更合理,主体更明确,边界更清晰。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管理体系,完善案防管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的目标是健全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完善制度机制,全面加强内部控制和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不断提高案件风险防控水平,坚决有效预防违法犯罪。

比较评析:关于防控目标,《新办法》《老办法》中“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调整为“全面加强内部控制和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更加重视各层级、各部门、分支机构及人员在风险防控上的制度性、整体性及协调性。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持续强化风险内控建设,健全案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第五条 案件风险防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关口前移,全面覆盖、突出重点,法人主责、分级负责,联防联控、各司其职,属地监管、融入日常。

比较评析:因《老办法》中所称定义,已在《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被细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并作出细致规定,故《新办法》为免赘述并未援引,而是顺应形势,新增了加强党的领导与基本原则两项内容。相较于老原则,新原则内涵更加丰富,且各原则在正文中有具体体现。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加强交流沟通、宣传教育等方式,协调、指导会员单位提高案件风险防控水平。

比较评析:为夯实银行保险机构责任,《新办法》以第六条新增方式强调了法人的主体责任。又因2023年原银保监会被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替代,故本次《新办法》对监管主体作出相应调整,同时新增了行业协会防控职责,要求其对会员单位开展相应的沟通、宣教、协调、指导工作。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案防工作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防管理体系,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案防管理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下同)职责;
(二)监事会职责;
(三)高级管理层职责;
(四)适当的组织架构;
(五)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六)内部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与其经营范围、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管理水平相适应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体系,明确董(理)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在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比较评析:考虑到银行保险机构经过长期发展,组织架构已较为完善,《新办法》并未将设立董监高及制度体系要素作为重点强调,而是结合风险产生、发展的客观规律,从经营范围、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管理水平的时间维度,强调了组织体系、层级及分工对风险防控的重要性。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将案件风险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风险,将董事长列为案件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董事会应当下设合规委员会或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案防工作。专门委员会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成员。专门委员会在案防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批准案防工作总体政策,推动案防管理体系建设;
(二)明确高级管理层有关案防职责及权限,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
(三)提出案防工作整体要求,审议案防工作报告;
(四)考核评估本机构案防工作有效性;
(五)确保内审稽核对案防工作进行有效审查和监督。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履行董事会的有关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理)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最终责任。董(理)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推动健全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和制度机制;
(二)督促高级管理层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三)审议本机构年度案件风险防控评估等相关情况报告;
(四)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董(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未设立董(理)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执行董(理)事具体负责董(理)事会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比较评析:《新办法》对董事会职能调整主要有五点:(一)将董事长个人负责制,调整为董事会集体负责制;(二)将专门委员会从应当设立改为可以设立;(三)将专门委员会职责从法定改为由董事会授权决定;(四)免除了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议定职责的权利;(五)强调董事会顶层设计、监督功能,减少对考核、审查等具体事务的参与。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八条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监事长是案防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其监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案件风险防控履职尽责情况。
未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监事或承担监督职责的组织负责监督相关主体履职尽责情况。

比较评析:与对董事会调整类似,《新办法》将监事长个人负责制,调整为监事会整体负责制。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九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有效管理本机构案件风险,行长(或总经理等,下同)是案防制度制定和执行的第一责任人。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各部门及分支机构案防工作的职责分工,确保专人负责,并研究制定年度案防工作计划。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一名合规总监或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合规总监)负责本机构合规及案防工作。合规总监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范围,岗位变动要按照监管管辖事前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合规总监向行长报告工作,同时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
合规总监在案防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查、检查和监督执行案防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全面掌握本机构案防工作总体状况,并定期报告;
(三)建立与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权责明确、报告路线清晰、运行有序的案防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执行责任。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适应本机构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明确牵头部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二)审议批准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推动落实案件风险防控的各项监管要求;
(四)统筹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五)建立问责机制,确保案件风险防控责任落实到位;
(六)动态全面掌握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及时总结和评估本机构上一年度案件风险防控有效性,提出本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并向董(理)事会或董(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报告;
(七)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总经理、主任、总裁等)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比较评析:《新办法》对高级管理层防控职能调整主要有四点:(一)将行长或总经理个人负责制,调整为高级管理层集体负责制;(二)将高级管理层职责从董事会议定改为法定;(三)将应当设立的合规总监职位调整为行长助理;(四)将合规总监主要职责并入高级管理层职责范围。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合规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合规部门)为案防工作牵头部门,将本机构案防工作组织实施作为其重要职责。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其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机构案防管理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实施、协调落实案防工作决策和年度案防工作计划;
(三)收集汇总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本机构案防形势,确定案防工作重点;
(四)督促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切实履行案防职责,确保案防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五)跟踪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案防监管要求;
(六)定期组织案防工作培训。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明确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并由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定或组织拟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等案件风险防控制度,并推动执行;
(二)指导、督促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案件风险防控职责;
(三)督导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和问责;
(四)协调推动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分析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形势,组织拟定和推动完成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
(六)组织评估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七)指导和组织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八)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牵头管理有关的职责。

比较评析:因合规总监岗位调整,《新办法》不再规定合规总监与合规部门之间的领导关系,同时细化了合规部门具体工作,新增了整改问责、信息化建设、培训教育等职责。《新办法》对制度建设、分析研判、风险评估等职责表述更为具体、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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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具体业务部门发起制定业务制度和办法。业务制度和办法应当覆盖全部业务流程,明确责任部门,确保员工理解掌握制度并明晰违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工作;
(二)开展本条线、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三)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
(四)在本条线、本机构职责范围内加强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六)配合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比较评析:《新办法》将具体业务部门细分为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明确了两部门和牵头部门之间的配合关系,规定了两部门各自职责,有利于将具体工作落到实处。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审计范围,明确审计内容、报告路径等事项,及时报告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问题整改和问责。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总部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应当配备与其机构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和案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案件风险防控专职人员。
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案件风险防控岗位并指定人员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系统性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提高相关人员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

比较评析:《新办法》将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审计范畴,在董监高三重防范的基础上增设审计纠错机制。同时,在合规总监调整为行长助理的背景下,通过牵头部门内设风控专员,分支机构内设防控岗位,将原来的一人纵深管理调整为多人“神经元”式管理,与《新办法》中“全面覆盖、联防联控、各司其职”的原则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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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制度后评价体系,对各项制度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修订完善,确保制度涵盖所有业务领域和环节。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起覆盖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领导干部监督、内部监督检查、追责问责、问题整改、举报处理、考核奖励、培训教育等环节的全链条防控体系。前瞻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领域,针对性完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措施,持续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及时开展案件风险防控评估。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制度,确定案件风险排查的范围、内容、频率等事项,建立健全客户准入、岗位准入、业务处理、决策审批等关键环节的常态化风险排查与处置机制。
对于案件风险排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和线索疑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规范处置。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有权部门处理,并积极配合查清违法犯罪事实。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制度,健全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强化异常行为监测和排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并督促合作机构加强第三方服务人员管理。

比较评析:《新办法》细化了《老办法》中制度内容,对其中三项制度内容作出要素式规定,为三项制度建立、执行筑牢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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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统一授信、分级授权制度以及前、中、后台职责明确、岗位分离、制约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对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的监督,严格落实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个人事项报告、履职回避、因私出国(境)、领导干部家属从业行为、经济责任审计、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规定。
其他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加强对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银行保险机构各级管理人员任职谈话、工作述职中应当包含案件风险防控内容。对案件风险防控薄弱的部门负责人和下级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开展专项约谈。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中建立健全监督和检查案件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组织开展相关条线和各级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内部监督检查,并重点加大对基层网点、关键岗位、案件易发部位和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

比较评析:《新办法》在此段落,并未与《老办法》一致,规定与授信等具体业务相关内容,而是强调须加强对顶层干部,以及底层岗位的监督,《新办法》第三条中“全面加强内部控制和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原则相呼应。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系统,提高通过技术手段防范案件的能力,支持各类管理信息适时、准确生成,对关键业务环节实时监控,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大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力度,推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强化关键业务环节和内控措施的系统控制,不断提升主动防范、识别、监测、处置案件风险的能力。

比较评析:新、老办法均强调了信息技术的重要性,但相较于《老办法》对信息适时、准确的侧重,《新办法》更看重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所能提供的分析、思考价值。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符合本机构特点的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处置、问责以及整改、后评价等专门制度。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内部问责机制,坚持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案件风险应处置未处置或处置不当、管理失职及内部控制失效等违规、失职、渎职行为,严肃开展责任认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内外部审计、内外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风险防控问题,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实行整改跟踪管理,严防类似问题发生。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系统梳理本机构案件暴露出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和信息系统的缺陷和漏洞,并组织实施整改。

比较评析:虽然《新办法》将董事长、监事长、行长负责制调整为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负责制,但并不意味着出现问题时其个人责任可以完全免除,甚至在问责机制健全、公开的情况下,认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失职、渎职会更加清晰、明确。如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在所难免。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业务发展与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规范各级机构及其员工行为,防止因考核激励机制不科学诱发员工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案件风险防控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注重过程考核,鼓励各级机构主动排查、尽早暴露、前瞻防控案件风险。对案件风险防控成效突出、有效堵截案件、主动抵制或检举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个人予以奖励。

比较评析:相比于《老办法》对考核、激励机制不合理可能引发的违规担忧,《新办法》更加强调激励机制对风险防控的正面引导。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检举、抵制违法违规行为和堵截案件的奖励制度,强化员工参与案防工作的激励引导,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举报处理制度中建立健全案件风险线索发现查处机制,有效甄别举报中反映的违法违规事项,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和化解案件风险隐患。

比较评析:相比于《老办法》侧重对检举制度建立和对检举人合法权益保护,《新办法》更强调对检举事项真实性的核查,力求及时化解风险,实现“预防为主、关口前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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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员工培训教育作为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完善的员工合规及案防培训体系,制定合规及案防培训计划和重点业务培训方案,建立配套的培训考核机制,并与员工岗位、待遇、职务晋升等挂钩。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能力、经验和专业素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为案防管理人员提供系统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员工职业规范约束,将员工行为管理与操作风险管理有机结合。主要工作至少应当包括:
(一)建立并完善员工管理制度,将员工入职前背景考察、职业操守、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等要素纳入案防管理范畴;
(二)加大对员工参与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洗钱、涉黄、涉赌、涉毒、经商办企业、过度消费及负债、频繁请假等异常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全面加强案件风险防控的业务培训。相关岗位培训、技能考核等应当包含案件风险防控内容。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案件警示教育活动。通过以案说法、以案为鉴、以案促治,增强从业人员案件风险防控意识和合规经营自觉,积极营造良好的清廉金融文化氛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发生的涉刑案件作为业务培训和警示教育重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机构经营特点,充分识别重点领域案件风险点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贷业务、创新业务、资产处置业务、信用卡业务、保函业务、同业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柜面业务、资本市场业务、债券市场业务、网络和信息安全、安全保卫、保险展业、保险理赔等领域。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控制有效性,持续完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措施,确保案件风险整体可控,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股权和关联交易管理、分级授权体系和权限管理、重要岗位轮岗和强制休假管理、账户对账和异常交易账户管理、重要印章凭证管理等。

比较评析:《新办法》对业务培训形式、内容规定的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删除了《老办法》第二十一条中与劳动规章制度有关内容,而将出现频率较低的洗钱、涉黄、涉毒等违法内容调整为金融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关联交易、异常户处理、公章滥用等事项。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加大对案件易发部位和薄弱环节的检查力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保险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情况,对案件风险防控薄弱、风险较为突出的银行保险机构,适时开展风险排查或现场检查。

比较评析:《新办法》将对风险防控工作的检查权、评价权赋予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确保了检查过程的公正性、准确性,进一步落实“属地监管”原则。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整体案防工作情况、案防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内外部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根据检查评价结果促进内控管理自我完善。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釆取整体移位、突击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合理设定突击检查频率、覆盖范围、延伸要求、工作方式及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加强对基层网点和一线柜台的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与客户建立独立的信息反馈渠道,实现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案防评价制度,对各级机构案防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要素至少应当包括案防工作组织及质量、内控制度建设、制度执行、内审监督、案发情况、责任追究和整改情况等。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风险防控评估机制,对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及时、全面、准确评估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有效性。评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
(二)制度机制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案件风险重点领域研判情况;
(四)案件风险重点防控措施执行情况;
(五)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情况;
(七)案件风险暴露及查处问责情况;
(八)年内发生案件的内设部门、分支机构或所涉业务领域完善制度、改进流程、优化系统等整改措施及成效;
(九)上一年度评估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本年度案件风险防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对应的监管权限,将案件风险防控评估情况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比较评析:《新办法》在此段落,并未与《老办法》一致,规定与检查相关的具体内容,而是新增了风险评估机制,明确了具体工作的最低标准,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每年报告时间,以此将风险评估常态化。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建立有效的违规及案件问责制度,严格责任认定与追究,严肃处理违规失职人员,发挥违规惩戒的警示作用。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质量控制,业务条线管理、合规管理、内审稽核等负有检查职责的部门对具体发案业务已做过专项检查或审计,应发现未能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后未及时报告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和评估中发现的有关案防工作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釆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二)纳入年度监管通报,提出专项工作要求;
(三)对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约谈;(四)责令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五)向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通报;(六)动态调整监管评级;
(七)适时开展监管评估;(八)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比较评析:《新办法》对整改、追责措施规定的更加具体,既有针对于机构的通报、调级举措,又有针对于个人的约谈、问责机制,同时明确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予以行政处罚,对监管机构而言更具操作性。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按监管管辖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案件风险防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案件管理部门承担归口管理和协调推动责任。
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承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的日常监管职责。

比较评析:新、老办法在此段落,均强调了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与“融入日常”原则相呼应。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有关案件定义,适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

比较评析:从内容上看,银保监发〔2020〕20号文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第三章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第四章案件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等内容。相比于新、老办法侧重对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该办法更侧重于具体案件的处置过程,对金融机构而言,同样值得认真学习。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架构设置不完全适用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相关机构法人应当按监管管辖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及港澳台银行保险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总局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比较评析:如前所述,相比于《老办法》在正文第二条规定参照适用机构,《新办法》将其规定在附则部分,结构更为合理。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比较评析:因监管主体变更,《新办法》作出对应调整,又因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确有差异,故为保新政落地生根,本次《新办法》赋予了派出机构可通过制定细则,在框架内调整的权利,同时也为地方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有效沟通畅通了渠道。

原《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 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同时废止。

比较评析:鉴于《老办法》已施行10年,各机构对风险防控工作已纳入日常,且《新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各机构对《新办法》变动之处已有预期,故本次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将有助于政策快速落地,实现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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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本次《新办法》更加突出法人主责,明确董(理)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刑事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任务,进一步明晰牵头部门、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和内审部门的职责边界,强调了银行保险机构对涉刑案件风险防控应当完成的主要任务,细化了监管部门职责分工。但归根结底,所有具体工作均围绕“预防为主、关口前移”这一根本原则,而最终目标则是指向金融安全。

10月30至31日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清醒看到,金融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相互交织、相互影响,有的还很突出,经济金融风险隐患仍然较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不高,金融乱象和腐败问题屡禁不止,金融监管和治理能力薄弱。会议强调,金融系统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胸怀“国之大者”,强化使命担当,下决心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以金融高质量发展助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而11月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就在头版刊文,强调要以强有力的监督为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保障。据此可见,金融反腐工作并不会因为时间持久而减弱力度,相反,向全领域深水区的攻坚,或许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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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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