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2期 资产支持计划(保险ABS)详解
资产支持计划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一种类型。资产证券化(ABS)是一种项目融资方式,即将缺乏流动性的债权转化为具有流通性的证券财产,通常理解为如下的过程: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不能短期变现,但是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收益的、具有可预期性金钱债权为基础资产,将其转移给专为实现证券化目的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通过对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增级后,再以此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以该基础资产的收益作为保证支付证券的本息。资产证券化实质是将资产的未来收益以证券的形式预售的过程。
本期专题,张桓玮律师、叶潇远律师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主要类型、保险ABS的历史沿革、保险ABS发行主体及其合规要求、对特殊基础资产的合规要求、保险ABS的一次登记分期发行的方式、尽调方法、投资主体及其合规要求等方面对保险ABS进行详细解读。
基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机构等要素不同,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央行与银保监会(原银监会)监管体系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ABS)、二是证监会监管下的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交易所ABS)、三是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监管下的资产支持票据(ABN)、四是本文所称的银保监会监管下的资产支持计划(保险ABS)。
信贷ABS,主要是将流动性差的贷款打包成证券化产品出售,主要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包括公司信贷类资产支持证券(CLO),个人汽车抵押贷款支持证券(Auto-ABS),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MBS),信用卡贷款ABS,消费性贷款ABS,租赁ABS等。
交易所ABS,其基础资产包括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或不动产收益权等。
ABN是指非金融企业作为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计划,(下文将简称为“保险ABS”),即本文主要介绍的一种资产证券化类型,下面将详细介绍。
根据《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资产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2012年,原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管公司发行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由此拉开了保险资管ABS产品的序幕。
2013年,保险ABS产品进入试点阶段,保险资管机构跃跃欲试。
民生通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发行的“民生通惠-阿里金融1号项目”是首单保险资管类ABS产品,其也是首单以基础资产现金流为还款来源的保险资管ABS产品。该计划以阿里小贷的信贷类资产为基础资产,以基础资产的回款作为偿付投资本息的资金来源。
2015年8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其中对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的交易结构、基础资产、风控管理、信用评级等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自此实现了保险ABS产品的规范化管理。新规落地后,民生通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民生通惠-远东租赁1号资产支持计划”又成为新政发布后首单获批并成功发行的资产支持计划。
2019年6月,银保监会面向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资产支持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3号)(简称“143号文”),143号文决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首单资产支持计划之后发行的支持计划实行注册制管理,由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登)具体办理。由此,保险资管ABS迎来注册制。
2019年7月22日,中保登配套143号文对保险资管ABS注册改革印发《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资产支持计划注册办法(试行)》(简称《注册办法》),《注册办法》对保险资管ABS注册申报与受理、查验与评议、注册管理、信息披露、特殊情形处理、自律管理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020年5月,中保登发布《中保登公司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分期发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资管ABS迎来储架发行机制,进一步接轨其他市场资产证券化产品。
2021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3号)(简称“103号文”),103号文决定将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由此,保险资管ABS进一步迎来制度松绑,改为登记制。
2021年12月,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第八条,取消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对支持计划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的相关要求。
(一)发行主体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资产支持计划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
(二)发行主体的合规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1)具有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运作管理经验;
(2)建立相关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3)合理设置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4)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
(5)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人应当在首单支持计划设立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其能力建设情况。受托人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但如受托人能力标准下降后,对存续产品如何处理,是否仍可担任存续产品的受托管理人,监管规定中并无明确要求。目前业内保险ABS业务尚未出现该等情况,但是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中出现了类似情形,后续产品转让或继续管理的情形均存在,但是我们理解,这种处理方案的差异化主要由于受托人的情况不尽相同,并不属于监管对此给予明确标准。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2)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重大违约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的“重大”的含义,目前监管部门尚无明确的规定,加之原始权益人不属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因此无法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实践中一般需要在产品发行时,由产品外部律师根据原始权益人是否存在被强制执行、是否存在失信、生效司法裁决确认的原始权益人需要履行的债务金额占其净资产(或其他财务数据)的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并给予明确意见,并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相关定义,并界定如在产品存续期内出现该等情形后,受托人的风险救济方案等。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有保险资金托管资格。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该合规要求与保险资管公司发行的其他产品(如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存在较大不同,不允许托管人与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所以一些具有银行机构背景的受托人在选择托管人时应特别注意。
(一)基础资产及其合规要求
1. 基础资产
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不能作为现金流来源。
2. 基础资产的类型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基础资产主要涉及债权、收(受)益权及权益类资产。其中,债权包含金融及融资租赁债权、消费金融债权、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不良资产重组债权、保单质押贷款债权、信托贷款债权、保理债权等;收(受)益权包含高速公路、供水、供电等未来经营收益权、租金收益权、信托受益权、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等;权益类包含未上市公司股权。”
在未上市股权作为基础资产这一方面上,保险ABS相比其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口径更宽泛。此前,交易所ABS仅将PPP项目公司的股权纳入基础资产范畴。而在公募REITs试点后,交易所及协会也逐渐接受以类REITs中项目公司的股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做法,但目前交易所ABS以及ABN仍然未将全部未上市公司股权纳入基础资产范畴之中。
上述所列基础资产,可以视为中保登对于保险ABS基础资产所列的正面清单,也即发行保险ABS的基础资产应为上述清单中所列的范围或类型。
3. 基础资产的集中度要求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支持计划由外部评级AAA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基础资产应包含三笔以上(含三笔)应收账款;基础资产少于三笔的,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并应一次性发行完毕。
支持计划由外部评级非AAA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产品注册及分期发行时基础资产应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
在基础资产的笔数上,交易所ABS只有在满足“债务人或底层资产的增信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或债务具有全额抵押担保的”的情况下才能免除10笔分散度要求,但具体信用标准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也较少有低于10笔基础资产的交易所ABS或ABN发行。而在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评级为AAA的情况下,保险ABS的债权类基础资产可以低于10笔的限制,相比较交易所ABS及ABN来说,无疑在产品结构和产品设计上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是从笔者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解的角度出发,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特征之一在于,其信用基础是一个由多项资产组成的资产池,而不是依靠发起人的整体信用。因此,如果基础资产的数量过少,分散度不足,并且形式上过度关注发起人的信用评级,这样的产品结构是不是仍然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标准,值得考虑。
4. 基础资产合规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可特定化,权属清晰、明确;
(2)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
(3)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基础资产依据穿透原则确定,也即基础资产的合规要求应穿透至最底层资产。特别地,在登记申请材料中,受托人应提供底层资产清单,资产支持计划通过金融产品或未上市公司股权、有限合伙等其他形式形成基础资产的,《募集说明书》附件中应披露其合同并在风险提示中,说明其包含的相关风险提示。
5. 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要求
(1)现金流应覆盖支持计划本金及收益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除外。本款所指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的现金流。”
根据中保登曾经发布的注册业务问答,除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外,还有其他国家政策支持的领域可适用《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于以上新型基础设施、绿色金融领域资产证券化项目,适用《暂行办法》第九条关于国家政策支持的范畴。
(2)外部增信措施不能作为现金流来源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支持计划可以设置外部增信,但外部增信产生的现金流不计入现金流压力测试。底层资产自身含有的保证、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抵(质)押、履约保险等附属权益,作为底层资产的一部分,不在上述限制内。”
(3)基础设施现金流的来源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基础设施收费权类支持计划,其现金流应当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基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业及领域的基础设施运营维护,或者来自从事具备特许经营或排他性质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所形成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
6. 基础资产的规模及期限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支持计划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7. 现金流归集机制
《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明确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环节和时限。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资产服务机构为基础资产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并定期披露现金流的归集情况,披露频率不少于支持计划投资收益支付频率。”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受托人应当合理设置支持计划次级份额的收益留存机制,以保障支持计划存续期间优先级受益凭证持有人的收益分配。存续期内现金流归集路径发生变化的,应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调整,因触发违约、加速清偿、权利完善等产品合同约定事项,自动调整现金流归集路径的除外。”
8. 基础资产的转让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受托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有效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9. 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对基础资产的范围实施动态负面清单管理。”
截至目前,监管机构尚未发布关于保险ABS基础资产的动态负面清单,参考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针对交易所ABS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列出了如下内容:
上述负面清单虽并未针对保险ABS基础资产的要求,但考虑到中保登针对保险ABS的审核标准与交易所ABS的审核标准大致相同,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类基础资产
1. 金融租赁的事前审批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金融租赁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转让金融租赁债权的,金融租赁企业应事先征求所在地银保监局意见或就转让行为出具合规承诺书匹配。”
2. 融资租赁公司的主体合规要求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除应满足《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外,还应满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如暂不满足相关监管指标的,支持计划预期到期日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过渡期。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的,受托人应提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文件。”
就上述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管指标,《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1)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2)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3)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3. 租赁物的合规要求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若租赁物存在难以处置的风险,受托人应在《标准条款》中进行风险提示;如租赁物涉及地下管网类资产,《法律意见书》应对管网权属及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发表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尽职调查管网类资产建设合同、造价、材质、埋藏区域等要素予以确认,以满足租赁债权可特定化的要求;若管网类资产经划拨产生,还应对划拨机构是否允许利用该管网资产进行融资出具法律意见。鉴于该类租赁物不可移动难以变现,其缓释风险的能力不强。受托人应在认购文件中进行风险提示。”
此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对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要求,“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4. 售后回租模式
售后回租模式为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模式,相对于传统的直接租赁模式中承租人与出卖人不为同一人,售后回租模式即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出卖人将资产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再作为出租人将资产租赁给作为承租人的出卖人。
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对售后回租模式进行了解释:“售后回租即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售后回租业务分为融资性租赁(出租人初始投资回报=本金+利息)和经营性租赁(出租人的初始投资=部分本金+利息+资产余值或其他收益)。原则上需要抑制的是融资性的融资租赁,而不排斥经营性的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不符合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设有权利负担,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该种情形下,不能认定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亦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也即,如果售后回租合同实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多数仅构成借贷关系。
笔者认为,在无法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上述情形下,从基础资产的合规角度,不能将该种售后回租资产作为保险ABS的基础资产。
5. 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
如保险ABS底层资产的融资租赁涉及的融资租赁物为不动产的,应当注意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法合规性。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均未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对以不动产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作出了解释。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对于厂房等工业地产以及商业地产而言,其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对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融资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
我们也注意到,有的租赁公司和开发商为了避免交纳房地产过户的大量税费,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对未过户的,因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符,我们倾向于明确认定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保理类基础资产
保理业务分为正向保理与反向保理。正向保理即卖方保理,是由债权人发起业务申请的保理交易模式。反向保理也即买方保理,是由债务人发起业务申请的保理交易模式,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正是由于反向保理与正向保理存在上述不同点,保险ABS的监管规定对地产供应链中的反向保理作出了特殊的要求。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审慎开展地产供应链反向保理业务,关注底层资产真实性、防范资金向地产企业违规回流的风险。在自然年度内,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已登记地产供应链反向保理产品累计三单未提款的,中保登公司不接受同类型产品新增发行前登记申请。
并且,地产供应链反向保理业务由外部评级非AAA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产品发行前登记及分期发行时基础资产至少应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
可以看出,保险ABS在地产供应链反向保理业务中,对由外部评级非AAA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方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在基础资产集中度上有不少于10笔的要求,还要求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
6. 由底层资产衍生的收益权
根据《问答(一)》所列的基础资产正面清单,部分基础资产是由底层资产衍生而出的收益权,如基础设施收益权如高速公路、供水、供电等未来经营收益权,是由不动产作为底层资产衍生出的收益权;租金收益权、信托受益权、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是由债权作为底层资产衍生出的收益权;但非上市公司股权仅作为权益类资产列入正面清单,暂未列明由股权衍生出的股权收益权。
7. 政府财政补贴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资产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一)》,对于现金流入中包含中央财政补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能源清洁化利用、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建设、绿色节能建筑等领域的项目,现金流中的中央财政补贴部分是否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根据证监会的答复,证监会积极支持鼓励绿色环保产业相关项目比照各交易场所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通知的相关要求,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发展。上述项目现金流中来自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标准发放的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包括价格补贴),可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而根据笔者检索相关交易所ABS及ABN产品,也存在纳入中央财政补贴部分的相关产业作为基础资产。而地方财政补贴是否可以纳入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以及市场实践。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受益凭证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也可以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根据中保登于2020年5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优化资产支持计划分期发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分期发行规定了如下要求:
在保险ABS于2021年9月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后,中保登在发布的《资产支持计划产品发行前登记管理规则》中对分期发行事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1. 对于分期发行原则:
受托人向中保登公司申请支持计划发行前登记时,对基础资产具有较高同质性且计划采取分期发行的,可采用模拟资产池通过框架性协议申请登记。受托人应说明支持计划预计发行期数和发行计划。
2. 对于分期发行要求:
3. 分期发行的集中度要求:
以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申请登记的,支持计划由外部评级AAA企业作为债务人、重要增信义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基础资产少于三笔的,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并应一次性发行完毕。
根据中保登登记要求,在尽职调查工作中,可以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50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大于50笔(含50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但最低尽调笔数不少于50笔。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受托人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对债权类项目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受托人应全面调查其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对其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发表意见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
而相比较而言,交易所ABS也采用逐笔调查或抽样调查方法。原则上,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50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不少于50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的,应当对每一笔资产展开尽职调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对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应当着重进行抽样调查。原则上,入池资产笔数在50笔以上,1万笔以下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50笔;入池资产笔数在1万至10万笔之间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千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200笔;入池资产笔数在10万笔及以上的,可结合基础资产特征和对筛选基础资产所依赖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验证的结果,自行确定抽样规模,且笔数不低于300笔。抽样比例系抽样样本的应收账款总金额占入池资产应收账款总金额的比重。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资产支持计划的投资主体为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年金基金境内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债券回购,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养老金产品。而根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的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产品仅包括“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保险ABS尚未在上述范围内,所以保险ABS基于其“非标”属性,尚不包括在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