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1期 2022-2023法院发布保险典型案例分析
本期专题汇总分析了近两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典型案例,供企业了解最新保险司法实践。
案例信息
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0)皖0291民初3635号;二审:(2021)皖02民终799号】
典型要素
入选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段某某、季某某、叶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
关于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问题。
案例信息
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8)浙0281民初701号;二审:(2018)浙02民终2593号】
典型要素
入选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平安鄞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就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
首先,被保险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
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
最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案例信息
房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要素
入选由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5月15日发布的《北京金融法院发布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除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之外,还应房某的合同履行程度,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利率向房某支付至判决之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违规操作,而该业务员系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审核把关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
案例信息
迟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要素
入选由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8月31日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第四批金融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十大典型案例以及2022年精选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迟某某保费41,685.9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案涉保险合同于2016年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当时有效的法律。
其次,特别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并不排除一般法的适用。
第三,保险人在风险的评估、专业法律性问题等方面的缔约能力明显优于投保人,保险立法的规定对投保人作出一定的倾斜保护,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对保险人撤销权的限制并不必然导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同等限制。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例信息
胡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要素
入选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第四批精选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某某、李某1、李某2保险金785,02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雇主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应为某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一)2019年1月涉案雇主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二)2019年1月涉案雇主责任险中被保险人记载为“林远物流”系错误记载,根据“误载不害真意”原则,被保险人应为某公司。
(三)在“林远物流”并非真正被保险人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了某公司的保费,却不履行相应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信息
王某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二审:(2019)沪74民终238号】
典型要素
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及由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首批长三角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闵行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保险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理赔款220,900元。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龙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龙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案例信息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典型要素
入选由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8月31日发布的《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虽然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张某左眼失明,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其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予以注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张某的保险人被依法判决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持有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的行使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张某的情形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信息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盛梦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要素
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14日发布的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梦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可以认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挺锋,保险人为阳光财保缙云公司。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而产生损失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约定及时赔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且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案事故车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浙K×××××号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贰千伍佰伍拾叁元整”。
但事故车辆实际并未进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该车已无法维修。考虑到事故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会与评估结论不同,且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故盛梦婷的请求应待事故车辆修理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另,因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盛梦婷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梦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信息
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2020)沪0106民初10591号;二审:(2021)沪74民终368号】
典型要素
入选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静安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05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惠骏物流的诉请请求。一审判决后,惠骏物流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6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以事故车辆并非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车辆或以惠骏物流未按约定流程向保险公司申报更换承运车辆而予以拒赔。
系争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
首先,关于惠骏物流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允诺承保条件同“中保一致”的主张,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邮件及微信往来记录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缔约磋商过程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不能排除其他新要约的作出,故并不能以此确认各方最终所形成的意思合意。
其次,案涉保险单作为载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惠骏物流虽主张其曾对保险单上述特别约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向保险公司作出退保申请,亦可以视为惠骏物流自愿接受该特别约定的约束。综上所述,惠骏物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信息
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诉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0)粤72民初367号、(2021)粤民终318号
典型要素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第9期公报案例
主笔评论
案例背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向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重复保险分摊款17,280,000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需要审查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是否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再对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成立与否进行认定。
1. 已赔付保险人是否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
2. 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该问题需要审查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分摊请求权是否符合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包括主张分摊请求权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因已赔付保险人的行为而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已赔付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大于其责任份额等,消极要件包括不存在阻却分摊请求权成立的事由等。本案中,B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对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已向中化公司支付4,32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关于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享有分摊请求权的争议主要是B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超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否存在阻却分摊请求权的条款。
(1)B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2)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超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保险合同是否存在阻却分摊请求权的条款
综上,在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B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超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均无阻却分摊请求权成立的条款,故A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对B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