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9期 保险机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与管理

编者按

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监管部门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本期专题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识别认定及关联交易管理的概念、关联方的一般判断标准出发,帮助保险机构厘清关联方信息。

一、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识别认定及关联交易管理相关概念

就保险机构(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识别认定以及关联交易管理,现行有效的基本监管文件为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参考《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义逻辑进行分析,关联方的判断与关联关系的认定属于同一维度项下概念,关联方的判断是认定主体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前提,区别在于关联方是针对一方主体进行的判断,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则系对两方关联方之间利益运动关系的相对描述。

对上述概念进行明晰的意义: 

而基于不同交易监管语境下对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差异,保险资金领域监管框架下,就关联方的识别认定存在不同的维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关联方标准与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等具体险资运用行为中的关联方识别标准,存在未统一的情形,笔者将以《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规定为基础,简要整理归纳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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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方的一般判断标准

(一)识别原则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能导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均可能被认定为关联方。

该项原则为关联方识别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识别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隐蔽关联关系情况,在关联方的识别过程中,对保险机构有影响,与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属于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同时,依据该识别原则,关联自然人的部分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及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其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需同等对待;而从时间维度的穿透而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构成关联方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二)一般认定标准

除识别认定原则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以及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具体情形。依据主体性质的不同,关联方区分为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大类,具体包括:

1.关联自然人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通过五个条款列明了应当认定自然人为关联方的情形,整体而言,可以从两个维度去识别,一类是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等相关主体;另一类是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如保险机构的董监高、具有重要决策权的人员等。为方便审视关联自然人的归类情况以及实践中的快速识别,笔者通过结构图的形式展示如下: 

就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形成的关联关系中,除董监高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概念具有明确指向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项下的“重要分行(分公司)”、“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因其均系可能对保险机构的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主体,并因此界定为关联方,对其范围的界定未有统一且明确标准,且各保险机构之间的标准亦不完全一致,因此,就该等主体的识别,需根据保险机构内部的关联方信息档案以及具体交易主体与行为进行认定。 

2.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通过五个条款列明了应当认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的情形,整体而言,仍可以从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及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的两个维度进行识别,其中,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角度,涉及纵向股东层面以及子公司两个层面的主体。其结构图如下: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并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变动情况。 

就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认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即不包括: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法人而言,非法人组织在控制关系的认定上更趋向于复杂,如涉及对有限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结合相关投资人的出资情形、组织架构以及组织性文件的权利义务约定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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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交易分类及金额认定

(一) 关联交易类型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1.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2.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3.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4.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就上述各类关联交易:

1.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保险机构,除经监管机构认可外,不得开展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

2.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监管比例要求: 

(二)重大与一般关联交易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1.重大关联交易,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2.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均为一般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金额认定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的整体原则为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其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2.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3.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4.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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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

(一)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设立关联交易专业委员会及办公室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其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

(三)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要求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关联方的识别和管理,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信息档案。

(四)完善内控机制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实行回避表决机制。

(五)统一交易协议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六)年度专项审计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且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七)信息报告及披露制度

1.逐笔报告 

2.定期报告/报送 

3.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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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体险资运用行为的特殊认定标准

针对某些特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基于其特殊的监管规定要求,相应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总体而言,该维度项下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明确规定或可推定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情形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主席令[2016]2号,简称“《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 

(二)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要求,但未明确规定关联关系认定标准的情形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 

《资产支持计划注册业务问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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