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7期 最高院法官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研读(保险篇)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发表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简称《金融审判会议讲话》)。《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系根据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形成,其本身具有代表性、前瞻性和指导性,将对我国法院后续金融审判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根据金融监管的实践、法院司法实践,对《金融审判会议讲话》中的观点进行探讨,发布《最高院刘贵祥专委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研读系列(保险篇)》。

除承保债权本息外,保证保险人能否同时追偿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

争议之一:保险代位追偿是否应以保险金为限

(一)司法观点一:保险代位追偿应仅以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限

少部分地方法院认为,保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保险赔偿金之外的损失,理由在于:《保险法》60条第1款明确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限定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应严格按照其字面意思对“赔偿金额”进行解释,即只包含理赔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损失。

例如: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杨国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9)沪0109民初8771号】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0)沪0115民初50120号】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忠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1)沪74民终773号】 

(二)司法观点二:保险代位追偿的范围不限于保险金

但是,较多法院认为,保险代位追偿范围不应该限于保险金,可以包括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财险纠纷案件裁判指引》)第二十一条即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前述观点,深圳中院的解释为: 

争议之二:即使认定保险代位追偿不限于承保债权本息,但就保险人能否同时追偿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即使最高院观点也有不一致

(一)保险人有权请求主债权本息,有权请求资金占用损失,无权请求违约金-来自早前最高院《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观点

关于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最终正式出台的第三十五条被整体删除,但是,笔者判断,删除原因在于前述司法解释处理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如果就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本身存在体系不协调问题。因此,前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关保证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范围的观点和意见本身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尽管上述观点最终并未见于正式的规范文件,但是经我们检索,近两年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时已持相同观点,即对保险人赔付的本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例如:

1、北京金融法院在北京盛世华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2)京74民终519号】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源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2022)京0101民初11528号】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2022)沪0105民初20584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与卢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2022)渝0113民初8698号】中均支持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虽然上述观点并未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形式落地,但已成为目前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主流观点,对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但对于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则基于资金占用损失已得到填补的考虑,不予支持。

(二)保险人有权请求主债权本息,有权请求资金占用损失,但请求违约金的,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来自最高院刘贵祥专委《金融审判会议讲话》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出台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观点再次发生重大变化。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法官2023年2月6日在《法律适用》上正式发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指出,“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金融审判会议讲话》倾向于在主债权本息、资金占用损失之外,支持保险人违约金索赔请求。当然,根据《金融审判会议讲话》,前述违约金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资金占用损失。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李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2022)粤0607民初5321号】中,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持有与刘法官相同的观点。 

专家观察

  • 尽管《金融审判会议讲话》明确,除债权本息外,保险人有权请求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保险人应对实际损失超过资金占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这对防止债务人因保险追偿成本过低频繁恶意违约,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隐患,有着积极、正面作用。但是,保证保险人应同时注意合理约定违约金比例,避免债务人过度负债。笔者倾向于任何情况下,保险人要求债务人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保险费率、违约金比例综合以不超过四倍LPR利率为宜。
  • 笔者也注意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对保证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本身仍然存在不小分歧和争议,不同时期观点也有较大变化和出入。因此,如果后续法院相关司法意见或正式会议纪要对此部分观点作出调整,则保证保险人也应当因时而变,及时作出符合司法政策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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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用保险法制度还是担保法制度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涉保证保险纠纷法律适用历史观点-地方法院司法意见

尽管自上世纪九十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处理过一批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多份判决、裁定中也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出现过不同意见。但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出台过任何正式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

当然,值得关注的是,地方法院曾出台规范保证保险纠纷的地方性司法意见。

具体而言: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5〕215号)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 

综合以上,地方法院在处理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并未因保证保险合同本身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机械、单一地适用保险法处理有关纠纷。

二、涉保证保险纠纷法律适用历史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阶段性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除2013年5月8日就特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出台过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外,迄今未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出台过任何正式的指导性意见。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0年11月9日发布)第35条规定的,“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前述征求意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定于保险法。

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颁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已将前述条文悉数删除,因此,其仅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阶段性观点,不能作为各级法院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依据。

三、保险人和有关业务合作方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应充分注意合法、合规搭建业务结构,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严谨、准确、规范表述各方权利义务

新近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解读-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处理,否定简单套用保险法和担保特殊制度的讲话精神,再次充分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

保险人和有关业务合作方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应充分注意合法、合规搭建业务结构,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严谨、准确、规范表述各方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法官2023年2月6日在《法律适用》上发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应。

刘贵祥专委《金融审判会议讲话》指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由此可见,前述讲话除明确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外,也再次指出了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对保险法下的特殊制度,比如保险利益、最大诚信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担保特殊制度,比如,主从合同、保证期间等,应慎重考虑、适用。

根据刘贵祥专委《金融审判会议讲话》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这意味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今后会面临更丰富、复杂的法律适用环境,各种具体法律制度适用与否的不确定性会大大增加。

当然,刘贵祥专委《金融审判会议讲话》也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这意味着保险人在和有关业务合作方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合法、合规搭建业务结构,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严谨、规范、准确表述各方权利义务变得愈发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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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强制搭售监管和司法认定标准探讨

一、金融监管视角下保险强制搭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保险强制搭售的监管认定标准 - 以默认勾选、强制勾选等方式捆绑搭售,强制要求消费者购买非必要的产品或服务等

为解决强制搭售问题,国务院先后出台《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就搭售行为的监管提出指导性意见和政策。同时,上海、湖南、福建、甘肃等地也纷纷出台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或《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范搭售商品的行为。

同时,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在发布的各部门规章中,如《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十三条,对保险强制搭售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2023年5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成立伊始,即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一号文,即《关于金融消费者反映事项办理工作安排的公告》(2023年第1号),指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杜绝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特别值得保险业注意的是,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消费者保护局)多次发布关于保险强制搭售违法行为的风险提示。

比如:

2022年9月11日,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保险销售误导的风险提示》,指出“保险销售误导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的方式,对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销售误导行为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利。”

其中,“暗藏搭售误导消费者。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个别销售人员为提高销售业绩,以折扣优惠、公司规定、核保政策为由,变相误导消费者盲目投保高保额产品。也有部分网页、APP操作页面,以默认勾选、强制勾选等方式捆绑搭售,强制要求消费者购买非必要的产品或服务等,侵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二)保险强制搭售的典型形式和行政处罚案例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强制搭售的行政处罚案例近年并不鲜见,其处罚领域涉及车险、健康险、保证保险等。

比如: 

纵观如上所述的各种有关保险强制搭售的案例,搭售行为或随意或依附(根据主产品与搭售产品的关联关系不同),或显性或隐性(根据卖方是否明确表明购买搭售产品的必须性不同)。总结而言,保险强制搭售的典型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二、从司法规制视角看保险强制搭售行为的认定 - 保险保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强制搭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多份重要文件,要求对此类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求依法规范。

比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5号) 

但是,前述重要文件均未对强制搭售进行定义,因此,司法实践中,强制搭售的认定存在难点。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法官2023年2月6日在《法律适用》上发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对保证保险业务领域中突出的强制搭售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应。

刘贵祥专委指出,“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搭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行政与司法对于保险强制搭售行为的规制,对于金融、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要求银行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坚决杜绝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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