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9期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修订看点

编者按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年版本)》将于2022年12月12日正式施行。《管理办法(2022年)》在保险保障基金筹集、保险保障基金相关财务、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管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以及对保险保障基金监管等方面进行了颇具针对性的修订。本期专题对此次《管理办法(2022)》修订的亮点进行详细解读。

一、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规则更新

(一)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更新

首先,《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将长期险的救助范围从人寿保险修改为长期人身保险,从而将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金险等人寿保险之外的长期人身保险也明确归入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另外,《管理办法(2022)》的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也对长期人身保险的救助规则进行了更新。《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一条新增规定,“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新增规定,“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标准按照人寿保险合同执行”。这两处修改与长期险救助范围的拓宽相呼应,表明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金险等长期人身保险的救助规则将与人寿保险相一致。

其次,本次《管理办法(2022)》在救助规则方面的修订亮点,还体现在将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明确纳入救助范围,并明确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的救助规定。《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因此,保险保障基金对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救助将采用与财产保险一致的救助规则。

(二)保险保障基金救助方式的更新

虽然《管理办法(2022)》明确了对特定长期险和短期险进行救助,但对这两类保险的救助路径却不相同。对于长期险,保险保障基金是对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根据《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的定义,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有相应资质的公司”。结合上述第二十一条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金险等长期人身保险与人寿保险救助方式一致的规则来看,基金在长期人身险保单的救助体现在对转移后保单受让公司的救助,而非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等个体的直接救助。而在短期险中,基金则是对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助,这一点与《管理办法(2008)》相同。

另外,《管理办法(2022)》明确将自保公司排除在基金救助范围之外,自保公司相应地无须缴纳基金。自保公司目的是保障其股东的稳定,而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是保障保险行业整体的稳定,《管理办法(2022)》将自保公司排除在外,也可谓是“道不同不相为谋”了。

(三)对救助的金额范围予以了明确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年)》中,救助金额范围系以“损失”作为衡量标准,而损失定义为“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而在《管理办法(2022年)》中则直接明确系以保单利益为衡量标准,而保单利益系指解除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这一修订简化了保单持有人对其救助金额的证明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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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筹措、使用规则的更新

(一)基金管理端

《管理办法(2008)》下设立了国有独资的保障基金公司,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筹集和使用等具体工作,并明确“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在此基础上,《管理办法(2022)》在第七条中新增一款,明确“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

保障基金公司系由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金融)独资公司,依照《管理办法(2022)》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等工作。该公司确实与所管理的基金本身不宜简单等同。如与市场中的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进行类比,保障基金是保险行业的信托资产,保障基金公司是该资产的受托人。 

(二)保险保障基金筹措规则的更新

《管理办法(2008)》对经营不同保险业务规定了不同的费率,保险公司按照其经营的业务所对应的费率缴纳基金。但在该规定的适用中,问题逐渐浮现,因为该规定虽区分不同保险业务类别,但实际上忽略了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管理办法(2022)》针对此问题规定了新的缴费模式。《管理办法(2022)》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此项修订将原来的固定费率制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制,针对不同风险评级的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费率。保险公司的风险等级越高,费率就越高,以此倒逼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

《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还调整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的上限,将财产保险公司暂停缴纳的标准从“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修改为“达到行业总资产6%的”;将人身保险公司暂停缴纳的标准从“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修改为“达到行业总资产1%的”。在此标准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继续缴纳基金取决于全行业的基金余额是否达到上限。 

(三)保险保障基金使用规则的更新

在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规则上,本次《管理办法(2022)》作出一重大修改,即允许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以相互拆借。在《管理办法(2008)》中,两类保险保障基金并不允许拆借使用。《管理办法(2022)》第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以相互拆借。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拆借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允许拆借将提高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使用效率,并加强保险保障基金之间的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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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针对保险公司高管等人员的新措施

背景: 

首先,《管理办法(2022)》第十八条新增规定,“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该新增规定是对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作出的直接回应,也与高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相对应。在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救助期间,监管部门可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对于行业和公司自身来说,并不失公平与合理。

除了上文提到的,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无须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外,《管理办法(2022)》还修改了对实际控制人、监事等相关人员的保单利益不予救助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对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以督促高管等人员做好风险管控。

《管理办法(2022)》为强化相关人员、主体的责任义务,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相关监督管理,还在第三十四条新增了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期间,其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管及相关管理人员等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的义务,如未履行,则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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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旧法规对比分析

(一)保险保障基金缴纳费率由固定费率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机制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相比2008年版,《管理办法(2022)》将保险保障基金的固定费率调整为以风险为导向的,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在过去实行统一费率模式时,由于费率的设定没有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导致有些风险较高、公司治理存在巨大问题的保险机构,没有足够的保障基金来抵抗风险。本次修订将改变这一现状,将费率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风险综合能力评级等结果相挂钩,将倒逼保险机构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合规经营,从公司治理层面防范和降低风险。

(二)保险保障基金缴费上限与行业总资产挂钩

《管理办法(2022)》提高了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的上限,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的暂停缴纳上限分别由占公司总资产的6%、1%调整为占行业总资产的6%、1%。在此标准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继续缴纳基金取决于全行业的基金余额是否达到上限,这样与行业总资产挂钩较此前更加合理。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1%的。
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行业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投资收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三)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监管机制

首先,《管理办法(2022)》第十六条增加了可以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形,使可以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形在2008年版原定的两种情形之上新增“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其次,增加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主体。《管理办法(2022)》第十七条赋予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同银保监会一起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使得保障基金公司成为保险业风险处置和保障基金使用的主要参与者和当事一方。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并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再次,新增对保险公司获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间的限制。《管理办法(2022)》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  

此外,增加保险公司主体责任义务。《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四条:增加了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三十四条 当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如上述人员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最后,增加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公示权利。《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三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四)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规定

首先,进一步明确保单利益的范围。《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条将“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统一更改为“保险利益”。同时,明确了“保险利益”的范围,包括保费、现金价值和保险金。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本办法所称保单利益,是指解除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其次,完善救助相关规定,包括:

第一,进一步明确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救助规定。原2008年版使用的是“非人寿保险合同”的表达,《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条明确了哪些是非人寿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增加长期健康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救助规定。《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一条增加了“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它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救助标准,明确了长期重疾险、年金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可以按照人寿保险合同的救助标准执行。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三,增加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的范围。《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明确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对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2008年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监事和相关管理人员。在该法条中,对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不予救助。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最后,明确救助后债权转移关系。新增的《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版)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版)
第二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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