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8期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新规解析

编者按

近期,银保监会下发《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管理办法》重点强化了人身险产品信息透明度要求,进一步保障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力求降低消费者投保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盲目投保行为,倡导理性投保。本期专题就《管理办法》重点内容进行整理与解读,供各位读者参考。

背景

《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对于人身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体现在2009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2018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保险产品基本信息的披露要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披露产品范围仅包括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仅要求披露保险产品目录、条款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等基本信息,与前述监管规定不同,《管理办法》将需要披露的产品范围扩大至全部人身保险产品,且对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方式、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时间和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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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内涵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

(一)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公司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其对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体责任。而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则负有严格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向社会公众介绍或提供产品相关信息之义务,不能自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

(二)应披露的产品范围扩展至全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

按原先的监管口径,保险公司仅需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即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原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新型产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按本次《管理办法》,需披露信息的产品范围将扩展至所有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无论是是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还是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也无论是短期人身保险产品,还是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均需按相应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注1:需注意的是,《管理办法》仅适用于个人人身保险产品。银保监会后续将针对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另行作出规定。

注2:财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个险产品也应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注3:《管理办法》既适用于保险公司,也适用于保险专业中介渠道、兼业中介渠道。无论是互联网保险业务,还是传统线下业务,均需遵照《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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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信息披露的四项原则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准确说明并充分披露与产品相关的信息,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隐瞒和欺骗。

(一)真实性:披露的产品信息材料必须是真实的,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隐瞒和欺骗。

(二)准确性:应当准确描述与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相应表述和数据必须是准确的。对相应内容的解释说明不得有任何歪曲或误导。尤其在保险公司及其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

(三)完整性:所披露内容无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设计类型,对产品宣传材料、保障水平、利益演示等内容进行详细披露,充分揭示产品的长期属性和各类风险特征,并明示交费方式、退保损失等产品关键内容,切实做到信息对称,原则上应做到“应披尽披”。

(四)及时性: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监管规定要求的时点,在售前、售中、售后及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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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需要披露哪些产品信息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报送内容,披露下列保险产品信息:

(一)保险产品目录;
(二)保险产品条款;
(三)保险产品费率表;
(四)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
(五)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

(一)关于“保险产品条款”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关于“保险产品费率表”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于“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关于“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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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保险业务流程角度看产品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从一般保险业务流程角度,针对售前、售中、售后各个不同阶段,对于应披露的一些特殊信息亦作出了相应规定要求。

(一)售前

此阶段的产品信息披露,可以理解为日常的信息披露管理要求。主要体现在:

◇ 保险公司官方网站的披露要求:披露内容包括上述基本信息和下述售后阶段产品停售时应披露的信息;若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前述变更包括产品上市销售、产品变更或修订,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保险公司在公司官网以外披露产品信息时,应注意其内容不得与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

(二)售中

◇ 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基于《民法典》《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要求,《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对于一年期以上的产品: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若以产品组合形式销售,对于产品组合中每一个一年期以上的产品,应分别提供对应的产品说明书。

(三)售后

◇ 提供保单查询服务和通道:应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以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同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保单查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 产品停售时:应当自决定停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停止销售产品的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相关信息。

◇ 理赔披露要求:应当通过公司官方网站、官方APP、官方公众服务号、客户服务电话等方便客户查询的平台向客户提供理赔流程、理赔时效、理赔文件要求等相关信息。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理赔披露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 投诉电话及渠道信息披露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或服务合约中,提供投诉电话或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 针对特殊人群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应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积极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户服务,确保消费者充分知悉其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主要特点。

◇ 对于一年期以上且有转保需求的客户:若保险公司同意转保的,应向投保人披露相关转保信息,充分提示客户了解转保的潜在风险,禁止发生诱导转保等不利于客户利益的行为。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此情形下应披露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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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管理主体要求

(一)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管理层级

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授权省级分公司设计或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但应当报经总公司批准。除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

(二)主体责任边界“泾渭分明”

保险公司应当对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体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保险公司负责产品信息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产品信息披露的部门负责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承担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使用承担责任。

(三)关于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一致性要求

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以外披露产品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保险中介机构相关宣传材料应当与保险公司披露内容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使用与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除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经批准的省级分公司外,任何主体均不得自行设计和修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不得使用与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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